梅传强 胡雅岚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十一)》)在《刑法》第133条中增设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①(1)①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的官方命名尚未公布,本文暂且将《刑法》第133条中增设的罪名命名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这是因为,一方面,《指导意见》对此类行为是以“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来总结的;另一方面,该命名也把握了本罪的核心因素“有害于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将“对公共交通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抢控驾驶操纵装置”“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殴打他人”等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畴。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该罪,成为当前亟待理论界和实务界深入研究的课题。“对于法律疑难问题的解决,应透过法律规范,借法律解释及其续造来寻找答案。”[1]10本文拟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的条文规定出发,对本罪的罪名、构成要件等进行解读,以期对司法实践的规范化认定有所裨益。
近年来,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案件逐渐增多,最近几年增势尤为较猛,2015—2018年就有105件。[2]为了严惩该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防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①(2)①《指导意见》规定:“(一)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