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宏建 马寅翔
2018年10月28日发生的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件以极为惨痛的方式将妨碍司机驾驶行为的定性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成为令人瞩目的话题。实际上,早在该起坠江事件发生之前,刑法理论虽然没有详尽、具体地探讨过妨碍司机驾驶行为的定性问题,但是在对刑法分则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阐述时,已经略有涉及。其讨论的焦点主要是妨碍驾驶行为能否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干扰司机正常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实质是妨碍交通工具正常功能的发挥,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宜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①(1)①陈洪兵:《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的实践纠偏》,载《刑事法评论》2016年第1期,第407页。其主要是站在防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逐渐“口袋化”的立场上进行阐述。也有学者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出发,主张应当将妨碍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强调在该类案件中,公众被同时暴露于风险之中,符合“外部性”要件。②(2)②参见孙泽生:《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方法:一个法经济学的视角》,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4期,第69-72页。
还有部分学者持折中说的观点,认为应当分情况探讨,只有当妨碍驾驶行为能够被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时”,才有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主张,依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需要根据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模式来认定“其他危险方法”,即“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等在危险性上具有相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