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 晔
《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的投资争端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以下简称《ICSID公约》)①(1)①该公约于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1966年10月14日生效,已成为世界各国解决投资争端的基本依据。我国在1990年2月9日签署该公约,1993年1月7日交存批准书,1993年2月6日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以下简称ICSID)是依据该公约建立的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仲裁机构。授予仲裁庭在案件裁决方面较大的裁量权的同时却未给予足够的制约,容易造成裁决的不一致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引起了ICSID仲裁的合法性危机②(2)②对于ICSID合法性危机的分析,参见Susan D. Franck, “The Legitimacy Crisis in 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 Privatizing Publlic International Law through Inconsistent Decisions”, Fordham Law Review, Vol.73, No.4, 2005, p.1545.。ICSID仲裁庭与各国国内司法机关和商事仲裁机构不同,国内司法机关接受审级监督,即上级司法机关具有纠正下级司法机关裁判的权力,而商事仲裁机构则是受外部制约,即司法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裁定撤销或者终止执行仲裁裁决。公约所规定的撤销程序是对仲裁裁决最为重要的制约,但也无法在制度上化解ICSID的危机。因此,ICSID仲裁撤销程序的健全与完善应当被作为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Investor-State Dispute Solution,ISDS)改革的重要内容。
ICSID仲裁撤销程序中潜藏的问题是根植于公约规定,并在长期的仲裁实践中逐步显现出来的。
相对于仲裁裁决,ICSID仲裁撤销程序具有自身特殊的属性,并体现在公约对于撤销程序的约文规定之中。
一方面,撤销程序专注于仲裁的程序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