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子睿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2017年广州假盐案①中,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请求首次获得法院的支持。2019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要“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从政策上为这一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助力。检索2018年至今在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文书后,可以发现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安法》)第148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为依据,惩罚性赔偿已经为广大司法裁判者所接受。自“王海现象”发生后,《消保法》《食安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明确地、都排他性地赋予了消费者已成为共识,但是消费者保护协会或者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援引专属于消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时,对于衍生问题的解释则始终不能让人满意。在法律供给有限、理论沉淀也不如其他私益诉讼制度的现状下,各地的司法实践呈现出了许多矛盾之处,比如对于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金性质认识有所分歧、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问题等。而且,消费者对于保护其利益的实际体会也并不深刻,每当出现同一品牌产品的国外消费者获得赔偿的新闻时,总能在网络上听见国内网友失望的声音,也说明了消费公益诉讼的路径并不能让消费者的维权需求得到满足。
普通消费者从消费公益诉讼中得到的司法满足感有限,根本原因在于消费公益诉讼的理论有所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