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制度研究

2021-03-16 01:26沈展昌
中国应急管理科学 2021年9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刑事诉讼

摘要:认罪认罚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中的新增制度,反映了立法者对于司法效率的追求。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和人际关系的多元化,司法资源显然与案件数量不相匹配,认罪认罚制度对缓解目前的司法困境具有良好效果,显著提高了司法效率。目前,该制度的运行良好,但是也存在着一些亟待改进之处。本文将从认罪认罚制度的概念和内涵出发,探讨认罪认罚制度在我国实践运行中存在的几点问题以及完善措施。

关键词:认罪认罚;意思表示;刑事诉讼;司法效率

分类号:D925.2

一、认罪认罚制度的概述

1、认罪认罚制度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于2018年修改时增加了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即认罪认罚制度。认罪认罚制度充分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宽严相济的立法理念,同时也反映了我国立法对于保障人权和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视与追求。

从概念上看,认罪认罚制度是指被追诉人在自愿如实向司法工作人员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况下,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列出的犯罪事实表示认可,也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公检法机关可以就此对相应的诉讼程序进行一定程度的简化,并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刑罚予以适当从宽的司法制度。

2、对“认罪”和“认罚”的理解

要正确理解认罪认罚制度,首先要正确理解“认罪”和“认罚”的内涵。

对于认罪的认定,上我国学界存在着一定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认罪仅包括对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认定,而不包括对其性质的认知[ 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 第8期,第4页。]。笔者认为,对于认罪的认识,不应仅仅停留在其字面意思上。认罪不仅包括要认识犯罪,承认犯罪,还应包括对其性质的认识。理由是: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其主观方面必须是要自愿承认自己曾经犯下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能够坦诚错误不隐瞒欺骗误导司法工作人员,就会减少后续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的任务,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并降低悔供翻供的可能。再者,从客观方面来看,认罪不仅仅是要求其承认供述的犯罪事实,还要求其对其行为的性质有着基本的认识和判断,即当事人不仅要承认自己实施的行为,还要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属于犯罪行为。

而所谓认罚就是甘愿接受司法处罚,对法院最终做出的审理结果自愿接受,并认真悔过,认罚是对未来可预见的刑罚处罚的认同。

就认罪认罚的关系来看,二者都包含了当事人对自身行为的承认,对处罚的接受,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又是前者的结果。从程序上看,认罪认罚循序渐进,最终达到从宽的法律效果。认罪认罚制度有利于司法人员尽早将案件进行分流,从而对繁复的案件进行归类,降低司法成本,早日实现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

二、认罪认罚制度的意义和价值

1、实现效率和公平的统一

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之前,司法实践存在一个明显问题,即司法工作效率与案件数量明显不相匹配,大量案件堆积导致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这无形中降低了我国司法体系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效率其实也是公平正义的一个方面。“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就要求刑事司法、刑事立法要更多关注于司法效率。认罪认罚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认罪认罚制度实现刑事案件程序上的分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对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法院在审理中过程可以相对简化,且对于案情事实的认定、举证过程也可以清晰快速进行,从而提高了审判效率,并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化配置。同时,认罪认罚程序与其它程序诸如速裁程序、简直程序等合并适用,可以实现案件审理的程序之间的相互转化,发挥制度优势,充分发挥司法价值的目标。

刑事司法通过不断完善制度设计,在关注司法公正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率,从而努力实现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之间的动态平衡。[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51页。]

2、充分保障人权

一直以来,刑事诉讼法都追求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对保障人权也同样重视。但往案例中可,司法审判中刑讯逼供、冤假错案层出不穷。这既反映出对人权的忽视和侵犯,无形中也降低了司法审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认罪认罚制度相当于一个缓冲器,给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个降低量刑、减轻处罚的机会,从而使其从自身利益角度处罚,在权衡利弊后做出如实供述。通过这种相对平和的方式,对于司法工作者来说简化了案件审理,推进了案件进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可以获得相对较轻的刑罚,也避免了出现刑讯逼供和超期限羁押的可能,人权得到了充分保障;对于受害人来说,认罪认罚表面上降低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处罚,但是其认真悔罪、承认错误使得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弥补,在民事损失赔偿方面也可以通过和平协商达到最优。因此这可以说是一种共赢的方式。

三、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问题

1、认罪认罚适用限制

在一般情况下,不论罪行轻重,只要当事人认罪认罚就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但是对于某些特殊情形,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制度的适用也应进行一定的限制。

(1)认罪认罚制度禁止适用的情况

首先,对于精神病人的认罪认罚制度适用是明确禁止的。由上文可知,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是判断是否适用该制度的前提,但是对于精神病人来说,其由于生理上的客观因素,无法做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精神病人该制度显然是不适用的。

其次,对于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犯罪对象,其辩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同意适用的,也不能适用该制度。未成年人心智并不成熟,易偏听偏信,他们很可能对于认罪认罚的涵义并没有实质理解,也不知道签订认罪认罚同意书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需要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其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

(2)认罪认罚制度限制适用的情形

对于认罪认罚制度,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限制情形,但在司法审判操作中,对于存疑的案件該制度的适用确实存在一定的限制。对于存疑的案件,其证据材料是不完全的,办案人员无法根据现有的资料证据来判断犯罪嫌疑人有罪还是无罪,且对于存疑的案件不能够通过协商的方式来处理,如果同意经过协商的方式处理,很可能导致司法过程中部分辩护人、律师等利用当事人对法律制度不熟悉和对司法的畏惧和威慑来引导其认罪,甚至误导其承认莫须有的犯罪事实,从而增加了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还可以会因此滋生权利的滥用和司法腐败。因此,在存疑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不能仅看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是否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还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材料和公安机关所掌握的案情线索和证据来进行判断。

2、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

从适用范围上看,认罪认罚的适用期限是极为广泛的,自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开始立案侦查始,到法院审判人员完成审理终结时止都可适用,且公检法机关的相关人员要适时对当事人是否适用该制度进行引导和规劝,从而最大程度发挥认罪认罚制度的效力。

2、立案侦查阶段的适用

在立案侦查阶段,因信息不对称,司法工作人员需要及时告知当事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条件和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但侦查机关只能告知而不能引导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也不能阻止其个人权利的行使,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使用认罪认罚制度,侦查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保留书面文件。认罪认罚制度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向侦查人员如是供述犯罪事实,配合侦查人员寻找证据,很大程度地促进了侦查活动的发展进程。

3、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

当侦查机关觉得案情基本犯罪事实清晰且证据具体充分的情况下就可以终结侦查阶段,由此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需要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材料和证据来确定罪名,提出量刑建议。在此阶段,检查人员需要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和法律后果,并告知其将在后续阶段被指控的犯罪罪名和审理依据,以及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和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在后续程序上的差异和后续量刑上的减免问题。当确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之后,对于检察院拟定的量刑建议书,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在协商后申请检察院做出調整,并在最后通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来对其进行确认。

4、审判阶段的适用

在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相关机关都会不断对当事人是否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进行询问,因而在审判阶段,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自愿性进行审是法院的主要任务之一。在确认对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法院需要对检察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书进行审查。若是法院觉得量刑建议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应当向检察院提出修改检察意见的申请。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法院都会许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作出最终裁决,从而达成司法终局的效力。

四、我国认罪认罚制度存在的问题

1、没有对制度适用范围明确化

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法律目前尚未专门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一般都是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未成年人的适用进行了禁止和一定程度的限制,但这只是通过反面列举排除的方法来限缩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学术界和理论界,对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一直都是被探讨的热题,部分学者认为该制度同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类似,需要对适用的案件进行一定的限制,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性极为恶劣的案件不能使用;但也有学者支持,对于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而最大程度提高司法效率。由于规定不清,就增加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难度,在部分案件面前摇摆不定,就可能出现不同地区不同法院针对同类犯罪出现制度适用的差异,从而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发挥。

2、没有足够措施保障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做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是该制度的适用基础,也是启动程序的开端。因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做出意思表示尤为重要。这直接关系到制度适用的正当性和司法程序的稳定性。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中都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来保障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当事人和律师的协商,法院审判阶段的询问等等,但是相较于部分该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我国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保障方面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例如,在现行司法实务中,对于被告方的辩护权刑事付诸了诸多限制条件,导致控辩双方很可能出现认知上的不平等,从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认识案情走向,无法对是否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做出正确判断,甚至可能产生恐慌感或急于摆脱诉累的心理需求[ 李晓丽:《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2017年博士论文,第112页。]。此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的权利没有一定的保障,很多学者提出要对当事人反悔权的行使做出更多的限制[ 魏雯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问题研究》,南京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第27页。],这会导致被追诉人很难在做出认罪认罚的决定之后寻求救济,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行使。

3、对被害人保障不足

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立法者和司法实践都集中在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检察人员之间的协商处理上,这就很容易导致对于受害人利益的忽视和侵犯。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很容易被虚化,导致被害人无处伸张权利,请求保障,虽然立法中也规定了对于受害人的意见检察机关需要积极听取并在提出量刑建议的时候进行适当采纳,但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无法真正落归实际,因此完善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对受害人的诉讼地位充分尊重是现如今认罪认罚制度需要完善的一个关键问题。

五、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之措施

1、明确适用范围

明确适用范围是正确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前提,如果范围不确定的话,就会导致因为法律素养的不同和地方差异出现司法系统案件审理方式和结果上的不对等。正确适用认罪认罚才可能体现出法律的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结合目前的试点情况来看,对于该制度的适用,由于法律对于禁止和限制的情况尚未做出相关规定,即该制度原则上是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和可操作性来看,对于几种特殊情形,应当通过立法明确排除在试用范围之外。明确认罪认罚制度的限制条件,尽可能的保障所有犯罪嫌疑人可以公平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这样才能够提高犯罪分子的认罪积极性,提升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从而提升案件的审理效果,让有限司法资源能够效益最大化,且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限制,不应当针对具体的案件,而是应当针对特定的当事人,这样就可以实现将所有案件的程序进行分流细化。因此我国立法司法部门需要尽快通过出台法律或者是司法解释来的方式将适用范围明晰化。

2、保障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才能够适用于认罪认罚制度,因此,需要对于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保障措施进一步加强以真正发挥该制度的价值。对于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来说,他们对于法律知识掌握较为匮乏,也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并不知道自身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对自身利益的保障意识也相对较为薄弱。因此,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将被追诉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尽可能的告知,以通俗的语言来解释专业的法律术语,并告知他们不同的行为所面临的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样才能使被追诉人在经过客观分析后从谋求自身利益角度出发,从而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往往会受到心理和精神上的双重压力,导致容易做出錯误的决断,因此还应当对被追诉人的后悔权进行一定的保障,在法院审理阶段前保障被追诉人的撤销权,就此我国还需要再通过完善法律法规的方式来对程序上的规定进一步明确。

3、完善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措施

目前出台的文件中,仅笼统规定了对于被害人的意思表示要予以充分尊重,并听从被害人的意见,但是却没有真正落实该条款。惩罚犯罪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宽慰被害人,被害人跟被追诉人之间的良好沟通和协商是化解双方冲突矛盾的一个关键契机,也表明了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降低。因此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力度应当适当加强,在听取意见环节,不光在民事赔偿上要充分协商,还要给被害人表达意见的机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被追诉人不应当仅仅于向司法机构表示认错和愿意受罚,更应当向被害人表示出歉疚和悔罪。

六、结语和展望

认罪认罚制度反映了我国对于司法效率的不懈追求。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上,应当以保障人权为前提,以提高效率为目标,不断推进完善。目前我国对该制度的试点状况良好,但是该制度在我国的运行还是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需要通过立法不断进行完善,通过实践积累来查缺补漏。相信在通过不断完善之后,认罪认罚制度能够在我国真正实现价值,在简化司法流程,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保障司法公正性,实现真正的宽严相济。

参考文献:

[1李丽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D],厦门,厦门大学,2018,10。

[2孙丽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协商机制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8,12。

[3]孔冠颖:《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及其保障》,《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4]钱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视与完善》,《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2期。

作者联系方式:

沈展昌,法学硕士,现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任、支部书记。

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99号标力大厦8层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邮编:35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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