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虹男 陈颖
摘 要: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针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者”“合法知悉、获取商业秘密者”和“间接侵犯商业秘密者”三类主体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行为类型。不正当手段的认定应与本罪列举的具体行为方式具有等质性;商业秘密权利人不支付奖励或补偿可成为合法知悉、获取商业秘密者终止保密义务的事由;保密义务不再限于协商确定的约定义务,但应排除推定义务;间接侵犯商业秘密条款排除善意第三人归责的可能性,且间接之间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应入罪。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 不正当获取 保密义务 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设侵犯商业秘密罪,首次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犯罪化。《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该罪的罪状表述:一是将“利诱”修改为“贿赂、欺诈”,并明示列举“电子侵入”为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二是将违反法定义务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三是完善了“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相关规定。此次修改是增设本罪以来的首次修改,满足了当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但修改后的罪刑条款内容呈现大幅扩张态势。[1]本文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区分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者”“合法知悉、获取商业秘密者”和“间接侵犯商业秘密者”,结合司法案例中客观行为类型的特点,基于谦抑性原则,论证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行为要素的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