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威
“法制”概念具有多重含义。《中华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指出法制有三重含义,既指静态意义上的法律和制度,也指动态意义上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动态完整系统,又指依法办事原则[1]。法制可以指代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统称。因其强制性,法制是一个国家社会经济运行和调控社会行为的最基础要素。风景园林学界普遍认同法制建设对于风景园林理论与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7],并从多个角度切入风景园林法制的相关议题。一方面,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律所规范的社会经济行为是规划设计实践的上游环节,无论是从宏观上对行业发展的指引,还是微观上对规划、设计、建设行为的规范,均具有基础性地位。斯坦纳(Fritz Steiner)在为《生态规划——历史比较与分析》撰写的前言中指出,正是因为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中规定了向“环境设计”专业进行咨询,才促使了加州环境设计流派的兴起[8]。另一方面,风景园林法制建设与相关研究具有滞后性,需求紧迫。以城乡绿地规划设计、园林绿化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等传统领域为主体的法制体系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生态文明建设的顶层设计,风景园林法制发展应具备新内涵、新特征、新体系。
从学理角度,无论从法律、法制还是法学的体系当中,尚不存在“风景园林法制”这一概念。本文提出风景园林法制,是基于风景园林学视角,从学科范畴属性出发,试图探讨与风景园林实践行为与现象相关的法律制度的一般规律、法治目标、原理、机制、体系等议题的一种学理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