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柳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32条确定了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完善我国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法制的重大举措,对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232条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设置上,采取了“相应的”这一表述。这一表述带有很大的模糊性、不确定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能需要对案件所涉及的各方面的关系、法益等因素进行权衡,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斟酌个案案情以确定赔偿数额。笔者在现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运用动态系统论的思维,对生态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相应性”所涉及的要素进行了考量,认为应重点考虑三个要素。
赔偿数额确定的前提,是对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进行界定。笔者认为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所有的诉讼形式,主要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往往要考虑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只有适用于所有的诉讼形式才能保持惩罚性赔偿在适用范围上的周延性;二是实践中针对同一个侵权行为,往往难以同时提起三种诉讼形式,考虑到司法便利、节约司法资源,更宜将惩罚性赔偿纳入所有诉讼形式。
对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明确后,还需要明确三个问题。
其一,诉讼形式不同,惩罚性赔偿所依据的标准也不一样。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多考虑到人身、财产的损害,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多考虑到生态环境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