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丰 霏
内容提要 司法权是司法活动的基础,但司法权的功能不应视同于司法的功能。学界对于司法功能的系统阐述并不能代替对司法权功能的学理表达。由于对司法与司法权在概念上的混用、在论证上的交叉以及不加区别地将司法权的功能与其职能、效果、价值、目标等融为一谈,造成了司法权功能论对司法功能论的学说复刻,从而淡化乃至消解了单独探讨司法权功能的研究价值。克服对司法权功能上的话语束缚与观念成见,可以尝试将司法权的首要功能定位于“具化行为参照系”,将既有的立基于司法功能的多重解读视为基于这一首要功能而产生的次级功能。
学界对于司法权的概念及其属性的讨论有很多,并且近年来在相关讨论中都展现出了一个潜在的共同取向,那就是要将司法权从司法活动中厘析出来,将其作为支撑司法规律相关命题和司法改革相关实践的核心范畴。然而,由于用语习惯及话语情境,我们常常没有清晰地区分“司法”与“司法权”。在下定义时,有的将“司法”理解成“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①,有的将其视为“法的实现的特殊形式”②,有的则将其视为“与立法与行政相对而言的一种权力”③。并且,这种概念与用语上的混淆,并没有因为将司法权在理论上界定为判断权和裁决权而得到真正解决。恰恰与之相左的是,随着司法活动涉足社会治理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