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30年代辽宁地区离婚案的文化透视

2021-04-27 23:15焦婕
历史教学·高校版 2021年4期
关键词:离婚民国辽宁

摘 要  民国初年,在中国沿海及内陆发达地区出现了离婚潮。它的出现除了受到近代以来男女平等思想的浸染外,更受到民国成立后法律制度层面对男女平等意识的鼓励与强化的影响。辽宁地区出现离婚潮稍晚于内地,其兴盛于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并伴有自己的特点。本文以此时段辽宁地区的典型离婚案为切入点,对当时的离婚现象进行剖析,力图从文化角度说明离婚潮与时代进步之间的互动关系。广大渴望新生活的妇女们希冀通过离婚的方式,作为告别过去、追求美满幸福生活的手段,从而导致了新一轮离婚潮的兴起,辽宁地区的离婚潮也体现出这一时代特征。

关键词  民国,辽宁,离婚,文化透视

中图分类号  K2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457-6241(2021)08-0054-07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婚姻关系受宗法伦理影响颇深,女子的家庭地位普遍低下,且要“从一而终”。鸦片战争后,中国的大门被打开,西方生产生活方式如洪水般涌入,传统的社会结构在其冲击下逐渐解体,开始向近代社会转型。维系传统社会关系的法律体系也不得不相应进行调整。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作为中国法律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大量吸收了西方法律制度的内容,引入了西方的离婚制度,使妇女离婚权首次出现在中国法律的条文中。尽管《大清民律草案》尚未施行,清朝统治迅即崩溃,不过它成为民国初年相关法律的蓝本得以继承延续,发挥了重要作用。

民国肇兴,社会巨变,自由、平等的思想洪流不可阻挡地融入普通百姓的生活之中,新思潮引发了传统婚姻的巨大裂变。时人曾说:“自由结婚,自由离婚,在中国本属骇人听闻之事。自中国改建民国而后,虽春秋无几,而自由结婚,自由离婚之事,日有所闻。中外比较,中华民国大有后来居上之势。”① “自由结婚”“自由恋爱”这类新名词频频出现,“致使旧式的婚制大有破产之趋势”。②从当时的各种报道来看,离婚案自1913年后呈现直线上升态势,且以女性主动提出离婚者居多,反映了广大妇女要求摆脱封建婚姻关系的强烈愿望。同时也可看出,此时的离婚潮多是由西方新思想的传入与政治制度的更迭所带动,从而导致了社会变迁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因由社会总体风气的变化,迫于压力,北洋政府也出台了一些反映时代要求的法律法规,如《限制纳妾条例》,将夫与妾的关系表达为一种相互间的身份契约关系。1926年编纂完成采用男女平等原则的《第二次民律草案》后,民国北京政府司法部通令各级司法机关作为事理加以适用。③ 1926年1月,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妇女运动决议案》,要求根据结婚、离婚绝对自由的原则制定婚姻法。④随后,男女平等原则被贯彻于立法、司法过程中。南京国民政府法制局于1928年开始制定民法亲属编,当年十月完成草案,男女平等、婚姻自由,成为这一时期制度设计不可避免的现实因素。法律成为女性维护婚姻自由、摆脱不良婚姻的武器,从而又进一步助推了离婚潮的蔓延。

20世纪30年代的离婚潮影响大、范围广,以大中型城市为中心向外扩散。上述有关民法的变化也对东北的核心区域辽宁地区产生了影响。

学术界从不同角度对于民国初期的离婚潮做出论述,①但对20世纪30年代初东北地区,特别是辽宁地区的离婚状况讨论不多。本文试以该时间段内发生在辽宁地区的几则具有代表性的离婚案例为核心进行剖析,以点带面,从微观角度揭示出其与社会发展的互动关系,以及政府出于维护社会原有秩序的动机、限制离婚行为背后的社会文化力量,透视出深层的观念冲突以及这一现象对社会生活的现实影响。

一、自觉维护婚姻权利的

“二王离婚案”

妇女主动提出离婚,是女性追求新生活、表达逐步觉醒的权利意识、追求自身解放的一个缩影。发生于沈阳的“二王离婚案”由女方主动提出离婚,反映出女方主动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婚姻权利的自觉意识。该离婚案的主角王锡龄、王馨如都是东北大学的在读学生,由于二人的特殊身份,使得该离婚案更具有典型性。《盛京时报》从1930年4月10日起先后刊出19篇报道,足以说明该离婚案受时人关注程度之深,可谓是“轰动一时”的重大新闻热点。

王锡龄于1928年升入东北大学本科,系中国文学系学生。与女方王馨如从恋爱关系发展到同居关系。离婚是由王馨如向沈阳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王馨如谓王锡龄又娶郭文华为妾,不能再与同居,王锡龄则谓王馨如另有新恋”。当事人及双方律师各执一词,莫衷一是,法院认为“有添传证人的必要”,于是定于1930年4月18日继续开庭审理。后来的庭审中,经过双方辩论和法官调解,“王锡龄表示服从,并允于二日内将第三者郭文华取消,惟王馨如则表示坚决,请求判离,并请判生活费数万元”。王锡龄对王馨如执意使自己“陷于重婚罪”的态度和行为非常不满,因此双方未能达成和解。4月23日,沈阳地方法院再次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依据情形判处两人离婚,男方王锡龄向女方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承担两审诉讼总费用的9/10,女方承担1/10。然而,“二王离婚案”并未到此结束,由于王馨如及其辩护律师认为王锡龄在此之前已与郭文华结婚,并且掌握王锡龄在沈阳东海楼曾设结婚宴席的事实证据,认定王锡龄犯有重婚罪,于是“当即向地方法院刑庭提起公诉,请求依律公判”。②遂要求检察官进行调查,希望判定王锡龄犯有重婚罪。经沈阳地方检察官调查,确认男方有开设婚宴的事实,认为男方依照民国法律已在事实上构成了重婚罪。于是由检察官提起公诉,请求依律对男方进行审判。

该案中,王锡龄能否被判定犯重婚罪的关键问题在于其与第三者郭文华的关系是“妻”还是“妾”。在传统中国社会,男子纳妾不需要经过明媒正娶的过程,在家产继承等方面,“妾”与“妻”所享待遇存在着巨大差别,妾在家庭中的地位极其卑微,与夫不具备婚姻成立的重要条件。近代以来,男女平权思想日盛,民国成立后在法律上确定了一夫一妻制原则,但因历史原因,“妾”在民国时期仍然大量存在,军阀官僚、名人要员乃至家境殷实的平民纳妾之风依然盛行。1914年,北洋政府开始进行民法典的编订工作,初期的民事司法活动并没有回避纳妾问题;后期经两次修订,成文《中华民国民律草案》,其法律条文中,对“嫡子”“庶子”所享待遇有明文的法律规定,无疑默认了妾制继续存在的合法性。直到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始对婚姻制度作以重大调整。然而该部民法虽规定禁止重婚,但男子纳妾在法律上并不被视为婚姻,因此“自无所谓重婚”。①据此,该案中被告方郭文华极力强调自己是“妾”,试图否定王锡龄重婚罪名的成立。围绕双方争论的这一焦点,沈阳地方法院在1930年4月29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王馨如堅持认为王锡龄犯有重婚罪,而王锡龄则认为“前院长周天放帮助王馨如,曾七次到东海楼要求做账”,才造成法官认为其在该楼包席与郭文华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即有人帮助王馨如作假证,诬陷他犯有重婚罪。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又详细询问证人,东海楼当日是否举办过酒席,双方有无婚书、婚据、结婚证人等相关问题,以期弄清这些事关案件判决的重要问题。东海楼方面的证人提供的信息是,在酒席纸条上签字的名字为“王喜林”,由此人订办四桌酒席。庭长又找来东海楼的侍者,指认王锡龄、郭文华二人,侍者均称不认识。②

1930年5月10日,法院重新开庭。王馨如申诉如前,郭文华“仍称个人对王绝对是妾,及驳斥正式结婚之证据(东海楼方面)不充”。③至此,东海楼的婚宴账单是否系伪造,当时的证婚人卞宗孟能否出庭作证成为此次庭审的重点。庭审从上午10点半持续至午后13点半止,审判长宣告择日宣判。1930年5月15日上午,沈阳地方法院再次对“二王离婚案”开庭审理,“传及当事人,在第一刑庭宣判,王锡龄为重婚罪,处徒刑一年,郭文华为相婚罪,处徒刑半年,但准以金折赎,至是二王一郭由恋爱而结婚,由结婚而离婚,由离婚而又归于重婚,一幕一幕,接续而演,中间经过许多欢乐悲哀之离合,而两角三角之或团圆,或残缺,直不啻一场大梦”。④这一桩原本极为普通的离婚案,由于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及各种社会关系的渗入而变得异常复杂,不仅审理过程长,且判决结果相对严重。

王锡龄和郭文华二人对于沈阳地方法院的重婚罪判决不服,遂同时上诉于辽宁省最高法院。辽宁省最高法院于1930年6月19日宣判:“原判撤废,王锡龄重婚之所为,判处徒刑一年,执行缓刑四年,郭文华相婚之所为,判处徒六个月,执行缓刑二年。”⑤最后的判决虽然对二人撤销了原判,但仍认为王锡龄有重婚罪,改判为“名誉罪刑”,从而结束了这一在当时产生轰动影响的离婚案件。

王锡龄作为正在东北大学读书的学生,在案件判决后并没有受到学校处分,显示出社会以及学校相对包容的环境。不过,此事引起校方的重视,文法学院院长曾于1930年9月12日召集男女学生训话,明确禁止学生恋爱,认为青年男女“竟尚恋爱,往往走入歧途,身败名裂”,强调“在求学时期,敦品勤学,为其本务,绝不可轻易尝试,自贻伊戚”。⑥这显然是在“二王离婚案”发生后,校方对校规校紀的重申。这宗离婚案的男女双方虽经自由恋爱,但当女方得知男方在此之前已经结婚后,为维护自身权益,主动向法院提出离婚并要求男方做出赔偿。该离婚案涉及法院对于妻与妾的身份认定问题以及重婚概念的界定等问题,因此值得认真讨论。

二、借离婚分割家产的

“叶陆离婚案”

“二王离婚案”在社会反响颇大,而同年7月末出现的“叶陆离婚案”亦在社会上引发了轰动效应。原告女方陆淑贞提出离婚的理由,一是丈夫叶伯勤在自己全然不知情的情况下“纳妾”,损害了自身利益;二是受到丈夫虐待。所提离婚要求为“须判予养赡费二万元,又现有女孩九岁,按之法律有继承财产权,原告因不便多索,请到予七万元”。⑦被告叶伯勤则阐述了与女方完全不同的辩词,声称自己纳妾全由原告方一手操办;不仅没有虐待原告的情况,且自己及时对女方的病情进行医治,因此“原告所言虐待,皆非事实”,①要求法院进一步核实情况。

法院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女方对于丈夫纳妾事先知情,因此对法官所言纯属捏造、隐瞒事实;至于所称在家遭受虐待一事,法院认为并不成立。据此,原告提出的离婚条件,以及对被告所要求的巨额赡养费及子女继承财产权等,“于理于情与法律,皆有未合”。法院经调查发现,被告叶伯勤现有的一切财产,都为其父母所有,被告并不掌管财产,所以法院断定“原告所言财产价格,皆属不实”。最终,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将两人的女儿判归被告方养育,被告方两年内支付原告方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这则离婚案中,沈阳市法院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取证,最后依据事实以及双方意愿进行了合理判决,说明当地法院能够相对客观、公正地进行断案。既满足了女方的离婚要求,也否决了其不合理的索求。自此,“叶陆离婚案”宣告结束。该离婚案涉及妻妾问题、虐待及反虐待问题、孩子的抚养归属权问题、赡养费及继承财产权等问题。其中关于“纳妾”的问题,法院认为,若妻子事先同意,则不予追究,反映出中国传统婚姻关系的历史惯性。其他问题也有讨论的空间。

从当时的报道来看,“叶陆离婚案”开庭审理时,“旁观之人,络绎不绝,自九时起,已先有男女学生,及关怀男女风化贪看热闹诸公,至门内传达室,领取旁听券,至各报记者到时,旁听之座位已满”。②可见时人对于离婚案的关心程度之高,旁听者以青年学生为主,又以女性居多。《盛京时报》曾详述一位女子旁听时的情形,“旁听女子中,有一身著淡黄色印花旗袍,梳一元宝头之妇人年三十许,左手腕有手表,右手带两双蒜苗式的金镯,一边听审,一边流泪,似乎有无限感慨,亦深代女子不平者,众人观之,皆交头接耳云,此之来者,皆预习原告方法,谋与其丈夫离异云”。③记者推测女子很可能是为了谋划与丈夫离婚,通过旁听来“预习原告方法”。由此可见,离婚已经不再是人们避而不提的事情,在许多女性的内心深处,离婚成为改变不良婚姻生活的一种法律手段。

三、反映当时婚姻状况的各类离婚案

上述两个离婚案比较有代表性,都是在当时报纸上连续报道并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除此之外,20世纪30年代在辽宁各地还出现了许多类型的离婚案件。

1.以婚姻自由为由,拒绝履行原有婚约的案件。典型案例有宽甸县司法公署受理的“徐方田控王乐荣婚姻案”。徐方田的侄女经媒人介绍与王乐荣次子王树善订婚,“聘金彩礼有单为证,业已领有正式婚书”。④于是,原告徐方田以媒妁之言为凭、以彩礼婚书为证要求履行婚约。但被告王乐荣在辩诉状中以“徐氏痨疾,属不治之症”为由,要求解除其子王树善与徐方田侄女的婚约,并要求女方“退还彩礼现小洋一百四十元”。宽甸县司法公署认为“父母本于主婚权之作用为其幼小子女订立婚姻预约,虽为吾国旧律所容许,然与婚姻自由之原则皆相违反。在现行婚姻制度下,根本上不能容其存在,故子女之一造如于成年后不愿履行该婚约,自可诉请解除”。⑤法院否定了原告要求履行婚约的要求,判定原告败诉。体现了当时强调婚姻自主的法律原则。

2.当事人以时值年幼、婚约由父母包办为由,诉请解除婚约的案件。宽甸县司法公署受理的“王惠兰控刁永贵婚姻案”即是一例。⑥在该案中,原告王惠兰申诉请求判令被告刁永贵求婚之请为无效。其理由是订婚时女方年幼,被告方未能如期如数交付聘礼,男女双方并不具备缔结婚约的形式。所以判定此案双方婚姻无效。符合“女子未成年,其婚姻系由其父代定者,如于成年后表示不愿结婚,原婚姻应重当事人意思起见,将其婚约解除,并无不当”⑦的法律精神。

3.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为由提请离婚的案件。宽甸县的“韩葛氏朝名臣离婚案”“李焕业控唐文贤离婚案”都是因夫妻感情不和的理由双方提请离婚的案件。由于法律存在“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①的原则,所以经宽甸县司法公署批准,依法判予离异。

4.因丈夫在外包养妓女危及婚姻生活而提出离婚的案件。1931年凤城县的“王邢氏控夫王允文重婚郝黛氏及郝黛氏挥霍财产案”即属此类。该案诉讼理由是被告男方王允文“生性放荡,于去岁赴安游至七道沟桂林书馆与妓女郝黛玉接交情热”,还为该妓女“出资数千元”“赎身”。更过分的是与其登记结婚,将其接到家中居住,“竟将该妓领家同正室”。“郝黛玉日吸食鸦片,昼夜不息,任意挥霍”②本案中的丈夫不务正业,在名分上、经济上、伦理上都严重威胁家庭生活,于是妻子为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得不提出离婚。

5.因丈夫身体残疾妻子提出离婚的案件。在宽甸县的“王于氏与王成亮离婚案”中,原告王于氏就以“似此家风不正,人又残疾,实难与同居处理”③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在“徐公控王金芝离婚案”中,家住宽甸县碾子沟村的62岁老农,以女婿王金芝系阳痿残疾为由请求判令与妻离异。据诉状称,女儿结婚5年“有夫妇之名并无夫妇之实。被告人系阳痿不举之残疾人,男女婚姻首重子嗣,嗣续无望,老待何依?被告人身有残疾,妄冒成婚,应请判令离异”。④上述两案都是因男方身体残疾而导致的离婚诉讼,表明残疾是产生婚姻纠纷的重要因素之一。

除上述五类离婚案外,经济原因是离婚的重要因素。如因家庭生活困难,致使女方提出离婚的案件。

沈阳和大连为辽宁省内主要城市,社会经济发达,离婚案的数量远胜其他地区。在大连,“从来华人离婚案提诉法庭极少,然及至本年度,顿呈激加,查本埠(大连)地方法院民事部,至一月至十一月五日间所接離婚案,计四十三件中,华人居头位,即有三十二件”。⑤越来越多的国人因不满自己的婚姻状况而提出离婚。在辽宁省内,就连交通闭塞、文化相对落后的地方,也出现了离婚现象。例如地处山区的岫岩县离婚案件日渐增多,“恋爱自由之新潮流如中国,无知妇女,与其夫稍有龃语即思离婚,通都大邑姑无论矣,即我岫岩处山际,文化梗塞,近月来竟发起离婚案至数十件之多”。⑥说明新思想的传播对民众观念的影响巨大。“近月来竟发起离婚案至数十件之多,如白旗沟郑吕氏,郑张氏,松树秧王毛氏等,皆先后提起离婚诉讼未知如何处分。”⑦仅在1930年的8月间,就有数十件由女子主动提起诉讼的离婚案发生,此可见青年男女在法律的保障下追求自身幸福和婚姻自由已经形成一种社会潮流。不仅要求结婚自由,女子亦开始行使离婚自由的基本权利。

四、地方政法部门

对离婚演变趋势的应对

西方社会追求个人的自由、平等的主张,于婚姻领域则表现为一夫一妻制的确立。在中国,经五四新文化运动的启蒙思想洗礼,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理念逐渐被社会认可,并成为国民政府在婚姻家庭制度立法上的基本原则。传统以夫权为中心的婚姻制度开始瓦解,让位于以“男女平权”为原则的“限制离婚”制度,这是由妇女主动提出离婚这一潮流形成的时代背景。

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东北地区特别是辽宁各地的离婚案件数量持续增加,其离婚原因多种多样,其中由女性主动提出离婚的案件占有很大比例,说明女性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在不断觉醒、强化。从前述离婚案中可以概括出3方面的离婚理由:1.因经济原因提出离婚;2.因情感不合提出离婚;3.因家庭矛盾提出离婚。这3类离婚理由几乎涵盖了当时法律“准许离婚”的各类要件。前述两则主要离婚案中还有几个共同特点:一是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中存在着第三者,即“妾”的问题;二是案件由女方主动向当地法院提出离婚申诉的为多;三是离婚案均涉及抚养费(自身、子女)等财产问题。尤其是由“妾”而引起的“重婚”罪的提出,表达出女性对一夫多妻旧婚制的不满,也体现了对民国新婚姻法倡导的一夫一妻制的认可。这是民国以来社会文化变迁的自然结果。离婚案一旦出现,往往会对社会上的一些人产生示范效应,使这一现象如滚雪球般不断增大。“二王离婚案发生以来,社会颇受影响,而医大毕业生某甲离婚案,现亦正向某律师接洽中”。①这种扩散效应很说明问题。

总体来看,这一时期女性提出的离婚理由反映了她们对于婚姻自我处境的觉醒。追求美满婚姻、追求幸福符合人性。尽管多数人是在不得已的状况下提出离婚,然而走向离婚之路也可以看成是他们对未来美好生活的一种选择。

当然,离婚现象更为主要的原因还是随着政治制度的变革,社会日益开放,法律文本的确立使广大妇女获得了享有更多自主权利的制度保障。即便如此,这一时期多数女子想要离婚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在南京国民政府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颁布之前,无论是《大清民律草案》,还是《中华民国民律草案》,尽管给予妇女以离婚的权利,但是在准予离婚的具体内容操作中,均存在着“宽于男而严于女”的情况。②即使在20世纪30年代以后也是如此,只有离婚案符合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中的关键要件,才会被判决离婚。尽管法律条文中对判决离婚提出了很多限制性条件,但离婚自由的提出本身就是一个进步,广大觉醒了的妇女一旦有了离婚权,就有了在必要的时候通过法律途径改变自己命运的机会与可能。

民国正处于一个急剧变化的历史转折时期,各方面都处于由传统向近代转型的阶段,社会存在失范性是在所难免的。随着女性打破传统观念的拘囿,开始在婚姻中追求与男子平等的地位,也使得原本隐藏着的婚姻矛盾逐渐公开,这种愈演愈烈的离婚风潮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甚至恐慌。由于一些上层人士以及知识分子在离婚方面的示范作用,使当时的离婚形势十分复杂,给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这使得一些较进步的报纸杂志一改在五四时期极力宣扬婚姻自由言论的姿态,开始发文质疑“离婚自由”的合理性,而各级政府管理部门从维持中国传统公序良俗的角度亦开始谨慎对待日益增加的离婚案件。各地方法院在审判离婚案件时,往往详加审讯后才做最后判决。审讯的环节尤其看重所涉离婚案件的具体内容是否符合传统道德规范以及民间规则,以免破坏了社会风俗习惯。辽宁省高等法院就在1930年发布通令:“鉴于各处法院受理之离婚条件,为数过多,长此以往,实与风俗人道尤有关碍,特令知各法院嗣后对于离婚案务须慎重从事。”③辽阳市地方法院亦表态:“查近来离异讼诉者颇多,原因甚为复杂,稍有审理不慎,即失夫妇之情,特令各法院,嗣后对于该项案件务须慎重审理。”④各级地方法院面对提请离婚案件增多的情状,均持慎重办理态度,担心一旦形成风气会对传统的婚姻习俗产生颠覆性影响。

于是,高等法院以及各地方法院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能不判决离婚的尽量不判离。如“有大西关五斗居南胡同斗牌一百五十六号住户夏友清之妻,向地方法院请求离婚,以该夫吸白面为理由,法院因其理由不充足,不准离婚,该妇以未能达到目的,哭闹不止,将头撞破”;⑤沈阳“大西边门里,李家园子胡同住户周某……日前夫妇又大起争吵,经警察带所理论,黄坚主离婚……法院以其无正当理由,乃予却下”。⑥以上两则离婚案都由于法院认定当事人离婚理由不充分,没有予以批准。可见官方面对“近来的离婚案件各处多有,此种颓风,突于风俗人心,大有关系”⑦的情形,对离婚案的判决实施了严格管控,从侧面反映出政府管理者对“欧风美雨”冲击的恐惧。“自欧风东渐以来,吾国一般青年男女,醉心自由,离婚之事,时有所闻,兹闻省内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七月份受理离婚案件,共有一百三十余起,但准予离异者,不过三分之一云云。”⑧这一时期提出离婚的人数固然很多,但真正获得批准的只有1/3左右。

为了防止离婚潮的过度蔓延,辽宁省高等审判厅训令“各审判官、承审员等,概不准在现任之县,娶妻纳妾,更不准纳妓女为妻妾,倘有故连,一经查出,定予撤换不贷,凛之慎之”。①希冀以官吏为表率整顿婚俗,从而达到解决奉天境内因纳妾所导致的婚姻纠纷的目的。中央司法部特令各省高等司法机关,专门有针对性地设立离婚规劝所,调解地方的离婚纠纷,“已通令所属司法机关,一体遵照设立离婚规劝所,以资救济离婚案件”。②“近年来我国之青年男女受西欧潮流熏染”,尽力避免“其中因某方被一时欲愿或气忿所冲动,提出诉讼,请求离异者亦多,及至离后,虽有悔悟,已不可挽救”③的情况发生,通过设立离婚规劝所,以期对当事人进行劝导,“如有请求离婚者,先由规劝所以利害解劝,使之重修旧好”,力图遏制日益扩大的离婚风潮。当然,这也不是强制性的,若双方坚决离婚,那就只能进入法律程序进行解决了。

婚姻家庭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离婚率的上升与生产力水平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密切相关,一方面,是社会日趋开放包容、家庭功能转变的自然结果;另一方面,由于离婚要素的复杂性,其转变必然威胁到传统社会秩序的稳定,不仅容易招致社会保守力量的抵制,政法机关为了维护所谓的公序良俗,也需对日益高涨的离婚潮进行遏制。近代中国社会就在这样的互动中前行。

离婚案件的增多以及受关注程度的加深,说明离婚风潮已波及辽宁地区,表明此时辽宁民众的婚姻观念已与关内无异。而沈阳、大连这类大型城市以其特殊的政治、文化地位率先感受着时代的进步和文化的开明,这里的男女或由于接受新式教育、或受到了周围人的感染,成为敢于摆脱传统大家族的重重束缚,追求婚姻自由的群体。此外,中心城市繁荣的经济,吸引着周边地区的人力资源,塑造了大批城市移民。这些移居到城市中的异乡青年打破了中国传统的同乡择偶的旧俗,接触到新式婚姻观念。当这些人再回到故乡,就会把在城市浸染到的新思想、新观念带回去产生传播效应,使城市之外的广大民众也受到离婚潮的影响。

由于主动提出离婚的女性不断涌现,东北地区较有影响力的《盛京时报》专门開设专栏,帮助读者解决婚姻问题。从来稿所反映的情况看,许多女性与记者探讨离婚的途径与方法。一位女性读者因其丈夫有精神疾患而希望离婚,但公公不愿出具离婚所需字据,女方无奈,只能在报纸上申明离婚。记者建议该妇女还是需要找到事实证据,若没有证据“法律也怕是不许可的”。④可见记者不仅同情她,还为她的离婚之事出谋划策。另一位知识女性因离开了“毫无知识”的丈夫而高兴。她在来信中描述了自己离婚后的心情:“这时我心中的喜悦真是不能以笔迹形容啊!”表达出自己因实现了离婚愿望而获得的幸福感。记者在回答中也写道:“你能脱离了旧式压迫下的结婚,那是你的胜利。”⑤由于在法律上给予妇女同男子一样的离婚权利,对于遭受封建婚姻之苦的妇女来说是绝好的摆脱机会。这一时期,虽然男女婚姻纠纷在新旧思想博弈的过程中广泛发生,但都是以谋求婚姻幸福、社会和谐为终极目标的。

在南京国民政府有关婚姻家庭制度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下,传统的以夫权为中心的制度开始让位于以“男女平权”为原则的“限制离婚”制度。从文化史的角度看,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离婚潮的出现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它是近代以来自由平等思想启蒙、法律上对男女平权的确立以及社会进步开放程度加深共同促进的结果,反映了女性群体自我意识的觉醒。彼时的女性对婚姻质量的要求大幅提高。《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的制定和实施顺应了时代要求,婚姻自由原则得到了法理认同,从法律上动摇了传统中国社会的男权基础,它是传统家庭存在方式向近代家庭存在方式转型的一种手段,对于促进新型夫妻关系的生成及确立具有积极意义。

【作者简介】焦婕,辽宁大学历史学院法律史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近代法律思想史。

【责任编辑:王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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