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
【基本案情】2017年11月1日,张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担任安全员,月工资为3500元,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物业公司于2018年4月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就安全员岗位申请不定时工作制,获批期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2018年9月30日,张某与物业公司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认可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张某分别在休息日工作15天、10天,物业公司既未安排调休也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张某要求物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物业公司以张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为由未予支付。
2018年10月,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8046元(3500元÷21.75天×25天×200%)。
【处理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物业公司支付张某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828元(3500元÷21.75天×15天×200%),张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一致,后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经审批,物业公司能否仅凭与张某的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