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诉讼效率变化的实证研究

2021-05-14 07:29张钰莹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嫌疑人律师

张钰莹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401120)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与办案质量,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化利用司法资源,2016 年9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 年12 月公安部发布的《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是对公安机关进一步探索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强化获取口供和其他证据能力、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有利契机。在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效率上,除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身规范以外,该通知还扩大了速裁程序的使用范围。2018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指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速裁程序的适用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辅相成,缩短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庭审阶段的诉讼时间。在上述制度推动下,就出现了新闻报道中经常提出的“广州首宗认罪认罚重大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庭审仅1 小时”[1]“一宗故意伤害案四天结案”[2]“利用三远一网,庭审30 分钟”[3]等现象。由此可以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直接的效果是庭审时间的缩短,但是庭审时间的缩短并不是认罪认罚制度下诉讼效率提高的全部。在整个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除了庭审时间,还有侦查办案时间、审查起诉时间、庭前准备时间等。与庭审时间相比,前三个阶段的时间在刑事诉讼中占据更大的部分,更能决定诉讼效率的提升幅度,庭审时间的缩短应被认为是前几个阶段充分准备的结果。因此,有必要清晰地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中所发挥作用的有与无、大与小。本文正是将这种作用通过数据指标具体直观地展现出来,并在数据基础上做出分析。

一、实证研究过程:对诉讼时间的定量比较分析

(一)研究对象

表1 研究对象具体情况表

表1 所示为本次研究对象的详细情况。第一,在地域上选择重庆,主要是因为在2018 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重庆市就已经作为认罪认罚的试点地区开展相关制度的运用,因此该地区具备比较成熟的制度环境。同时相比大连、济南、厦门等试点地区,重庆市的案件数量基数大,便于寻找案件作为研究素材。此外,重庆市作为最大的直辖市,除了主城区,还有若干个周边区县可供选择,在样本上相比北京、上海、天津更加具备代表性。第二,在法院选择上,选择了基层法院中的四家。选择基层法院是基于案件数量的原因,只有基层法院才具备最多数量的案件,为本次研究提供普遍的数据来源支撑。所选取的四家法院中包括主城区的两个法院和非主城区的法院,因为该研究需要抓获时间、逮捕时间、起诉时间、审判时间,所以经过筛选,选出了四家法院。第三,本次研究的案件从2019 年1 月1 日开始,此期间内新《刑事诉讼法》已经正式在全国实施,因此是一个合理的时间周期。第四,此次研究只选择了盗窃案作为考察的对象,因为盗窃案发案率30%,在该地区连续4 年案件量排名第一,并且盗窃罪也是在现实生活中比较普遍的犯罪,为人们所熟知,具有良好的适用性。

(二)研究样本与数据读取

图1 裁判文书的时间数据提取展示

司法效率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我们无法直接看到,但是可以通过诉讼时间长短达到“管中窥豹”之目的。如图1 所示,在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审判文书中,笔者发现重庆市各基层法院在审判文书的行文叙述上有这样的规律性陈述语句:“XXX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X 年X 月X 日被重庆市X 区公安局抓获,X 日被刑事拘留”“于X 年X 月X 日被逮捕”“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落款:X 年X 月X 日”。所以,每份文书上可以依次读取到四个时间点:抓获时间、逮捕时间、起诉时间、审判时间。而前后两个时间点相减即可得到三个重要时间段。时间一:从被抓获到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即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接触时长。时间二:从被采取强制措施到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时间,即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接触时长。时间三:从提起公诉到法院作出裁判的时间,即审判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接触时长①这样计算刑事诉讼各阶段耗时,考虑到节假日、周末等常规非工作日,所以,得到的侦查、起诉、审判用时可能会与真实的有所出入,但这样的误差是可以容许的。而且休息日的因素对所有样本都会有影响,同增同减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忽略以上因素的干扰。。

(三)研究方法

如前文选题背景所言,本文的研究主要为了直观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中发挥作用的有与无、大与小。有与无更偏向于定性,必须运用大量数据进行比较分析,得出普遍性的结论。大与小则是定量,需要在相似个案中进行考察。虽然都是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时间(以下简称“认罪案件时间”)与未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时间(以下简称“非认罪案件时间”)的比较,但是,针对不同的侧重点,所使用的方法略有不同。

1.宏观视野的粗放比较法——考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用的有无

笔者依托裁判文书网,严格按照对象的限制条件,检索出使用了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文书和没有使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文书,随机各抽取100件,一共200件。将上述四个时间点整理到Excel办公软件中,使用时间函数分别求出三个时间段,然后进行时间比较。但是,粗略选择100组案件进行对比,只能大概反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司法效率的提高,而无法满足个案比较的需求。为了有针对性比较认罪认罚制度的高效优势,有必要进行类案的比较。

2.微观视野的细致比较法——考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用的大小

在理想的情况下,要真正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诉讼效率的提升,应该这样操作:一个案件在不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下,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这三个阶段,各个诉讼阶段的用时情况;然后,一切回到诉讼起点,同样一个案件,在同一批人主持下,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再完整走一遍诉讼流程,统计各阶段用时。将上述两次用时加以比较,就能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诉讼效率的提升值,但这在现实中是无法实现的。不过我们可以寻找到与理想情况无限接近的一组组案件进行比较,即控制变量法。

我们可以通过控制变量法来比较认罪案件与非认罪案件的诉讼时间,其中,变量因素为是否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控制其他变量,如审判机关、起诉机关、侦查机关、作案人数、性别、学历、是否属于累犯、是否属于多次盗窃、盗窃财物类型、盗窃财物价值等基本一致①还有刑期因素也考虑在内,由于认罪认罚制度带来的从轻处罚效果,对刑期因素,笔者以认罪案件刑期略小于非认罪案件刑期加以控制。,在这样的条件下挑出尽可能多的案件进行比较。这样就可以严谨观察到情节基本一致的盗窃案件,使用认罪认罚制度与不使用认罪认罚制度相比,在时间上有多大的缩减、提高了多少诉讼效率。笔者在控制变量法下,对这18 个月在四个基层法院审理的盗窃案件进行筛选,仅找到16组相似案件。

二、认罪案件与非认罪案件诉讼时间的粗放比较情况

(一)总诉讼时长情况

总的诉讼时长,即根据判决书时间点算出的每个案件从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到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长。虽然和严格意义上从立案时间到审判时间的算法有所区别,但是在现有审判资料的基础上,也能算作对诉讼时长的一个综合反映。如表2 所示,认罪案件与非认罪案件总体的诉讼时间趋势是一致的,主要集中于61—90 天之间。而认罪案件在时长较短的区间上数量多于非认罪案件,在时长较长的区间则数量少于非认罪案件。总之,认罪认罚制度在提升司法效率的作用上是值得肯定的。

表2 认罪案件与非认罪案件诉讼总时长比较图

(二)各诉讼阶段用时情况

1.时间一:被抓获到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情况分析(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接触时长)

为了更加直观和清晰反映真实情况,笔者除了对认罪案件与非认罪案件时间一的总体情况作出统计外,还增加了其余统计学参数的比较。由表3-1 可知,在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接触时长方面,认罪案件在20 天以内的数量多于非认罪案件,而20天以上的数量则少于非认罪案件。通过表3-2还可以知晓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在侦查阶段,无论是平均用时、众数以及众数所占比、最大值、最小值上都明显优于非认罪案件。

2.时间二:被采取强制措施到提起公诉的时间分析(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接触时长)?

时间二属于对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接触时长的粗略反映,根据表4-1可以看出,认罪案件与非认罪案件的统计结果趋势基本一致,而且在40天以上的案件呈现出交替领先的状态,由此说明认罪认罚制度对于检察机关效率提升上的作用不是太明显。表4-2 的其他统计参数,二者的平均数、最大值、最小值基本一致,认罪案件没有具体的众数值,无法列出,这些参数也间接证明了认罪认罚制度对于检察机关效率提升作用不大。

3.时间三:提起公诉到作出裁判的时间分析(审判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接触时长)

时间三包括了法院的庭前审查时间、庭审时间和裁判时间,是法院受理案件后的所有时间的总和。在表5-1 中,认罪案件在总体趋势上遥遥优于非认罪案件。在表5-2中,认罪案件的平均用时、众数及众数百分比、最大值、最小值也是明显优于非认罪案件。由此充分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审判程序效率有着较大的提升作用。

三、认罪案件与非认罪案件诉讼时间的细致比较情况

(一)比较方法和模型

利用控制变量的思路,笔者严格控制检索条件,保证每一组对比的案件在审判机关、起诉机关、侦查机关、认罪认罚的时间点,作案人数、性别、学历、是否属于累犯、是否属于多次盗窃、盗窃财物类型、盗窃财物价值基本一致,只有是否认罪认罚上不同,检索到了20余组进行比较分析①虽然重庆2019年盗窃案件有3000多起,但是由于控制变量的需求,笔者检索后,只找到了20余组(约40件)供本研究使用。,剔除了几组异常数据②异常数据,即最大值、最小值,由于整个样本数据只有20 余组,如果其中一组的数据太大或太小,会直接影响最终结果。如其中一组案件,不认罪的整体诉讼用时349天,认罪的整体诉讼用时66天,差值283天,虽然不可否认其真实存在性,但由于其余案件的差值均在100天以内,这差值显然太大,该组数据的使用会使最终结果整体偏大。所以笔者利用统计学上常见的去误差方式,剔除最大值、最小值。,最终采用其中的16 组进行比较。在此继续使用与上文一致的统计图表分析意义基本已不大,因为微观比较的目的就是看到认罪认罚制度对诉讼效率的具体提升大小,应该得出一个可以量化的值,法学领域则很少涉及这样的量化运算。因此笔者借鉴了同属于社会科学的经济学相关方法,构建了一个衡量认罪认罚制度对诉讼效率提升大小的模型指标。即首先按照控制变量法检索出情节类型、审判机关、起诉机关、侦查机关一致的两组案件,它们的主要区别被控制在是否使用认罪认罚制度上,然后利用下列的效率提升计算公式:

依次计算出,在使用认罪认罚制度时,相比不使用认罪认罚制度,整体诉讼时长、时间一、时间二、时间三会有多大的提升。

(二)结果

根据表6,在16组案件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诉讼效率的提升不是绝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作用也不同。在16 组案件中,无论是总的诉讼用时,还是各阶段的用时,都存在认罪案件比非认罪案件用时更长的情况。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能不是100%为正,一个案件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意味着一定会以更短的时间、更高的效率结束。使用该制度的确会带动诉讼活动的推进,但是对不同诉讼阶段的推进能力不相同。其中,对审判活动作用最为明显。按照概率统计学原理,一个案件使用该制度时,会有75%的可能性在审判时以更短的用时结束,缩短的效果也比较可观,比不使用该制度缩短26%的时长。而在侦查活动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能则不太理想。一个案件使用该制度时,侦查用时只有38%的可能性会缩短,而且缩短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只比预期短了1%。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效果稍微比侦查好一点。总体上,由于审判阶段的明显优势,所以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依旧会比预期更快结束诉讼进程。

表6 认罪案件相比非认罪案件效率提升详情

四、认罪认罚案件诉讼效率变化的原因分析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作用有限

根据表3-1 和表3-2 可知,在侦查阶段诉讼时间相比非认罪认罚案件缩短了3 天左右,但是远远低于审判阶段诉讼时间的大幅缩短。这其中的原因有两点:

第一,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所能作出的承诺有限,具体表现在其无法对从宽内容作出具体的承诺。侦查阶段是查清案情的关键阶段,即使获得有罪供述也需要根据证据一一落实,因此在做出有罪供述前,侦查机关无法阐明在定罪量刑上具体会从宽多少以及是否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等程序性从宽内容。同时,侦查机关的承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附卷,但不签署具结书,从宽幅度等还需要检察院作出决定,所以侦查机关即使作出从宽承诺,也可能被修改。

第二,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具有较强的对抗性。首先,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了解。《指导意见》提出鼓励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可以将认罪的犯罪嫌疑人附卷记录。同时各地司法机关也对侦查阶段认罪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刑事政策保障。例如济南市法院阶梯式量刑规定:“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最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最多可以减少25%,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最多可以减少15%。”[4]厦门集美法院推出了“321”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5]。但是,由侦查人员告知相关政策,从控方地位的角度而言,会遭受犯罪嫌疑人的质疑,认为存在诱供、骗供的情况。为了避免这种情况,法律规定值班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但经过对司法实践的了解,笔者发现侦查机关不会主动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值班律师,同样犯罪嫌疑人也很少要求提供法律帮助。在这样的现实下,刑事政策无论提供何种保障,都不能打动犯罪嫌疑人,吸引其作出有罪供述。其次,部分犯罪嫌疑人存在顽固抵抗的心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是很多累犯、惯犯的心理,他们坚信只要不招供,就会给侦查破案带来阻力,就可能会逃避司法制裁。虽然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来弱化侦查中对口供的依赖心理,但不可否认,在涉及财物的案件中,口供仍然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能够通过犯罪嫌疑人突破口供,收获证据,那么破案将指日可待。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内容

根据表4-1 和表4-2 可知,认罪认罚的案件与非认罪认罚的案件相比,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时间并未发生显著的变化。该结果的产生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密不可分。在收集的100个认罪认罚案件中,仅有2 名犯罪嫌疑人在庭审阶段选择认罪认罚,98名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选择认罪认罚。已知认罪认罚的形成开始于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时和庭审时均可以完成。当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时,检察机关需要发挥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作用。“程序方面包括主导认罪认罚案件的启动、程序选择、类型选择以及协商程序。在实体方面,具体指主导认罪、认罚、定罪与量刑。”[6]检察机关作为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导者,对整个过程具有推动作用。为了使该制度顺利运行,对检察机关增加了权利告知义务和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问题。此处的权利告知义务不同于一般案件中的权利告知,在告知内容上有所增加。权利告知内容是依据《指导意见》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对于增加的告知内容,并无法律作出具体规定,有学者主张:“控方应将认罪认罚的程序和相关权利、信息告知被追诉人,同时将主要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开示给辩方,供辩方查阅、核实。被追诉人根据所获得的信息,进行充分考虑,作出于最有利的选择。”[7]“在量刑规则的告知上,有学者主张司法机关有必要制定科学的量刑减让规则并书面告知被告方。”[8]在非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权利告知义务为一般性权利告知,即告知指控的罪名和原因、犯罪嫌疑人有委托律师的权利等。在自愿性和真实性的问题上,无需依照认罪认罚条款逐一审查,对于有些不认罪也不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无须审查此项内容,仅需对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全面审查。故而,基于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中的主导作用,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效率相比非认罪认罚案件并无明显提升。

(三)审理程序的强制性以及审判重心的改变

“从原《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到2014 年《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办法》的规定再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速裁程序的规定来看,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启动方式,基本上都是检察机关在征求辩护方的意见之后向法院提出申请或建议,最终由法院决定是否适用该程序。”[9]笔者对宏观数据中的200 份数据进行分析后,发现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适用程序的建议的采纳率达95.5%,不采纳适用程序的占4.5%,不采纳的原因有:(1)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2)因案情需要;(3)审理期间发现不适宜等。这些原因都是通过实体来影响程序的。一般情况下,如果实体内容没有问题,则法院会采纳适用程序的建议。不同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审理,不同的程序依据《刑事诉讼法》有不同的时间,在法院决定采纳检察机关程序建议的同时,也就意味着其决定了审判时间的长短。故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时间的长度与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第二个原因是审判重心的改变。《指导意见》第十项中法院的职责是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等进行发问,以确认其是否真诚悔罪等。与之前的刑事案件不同,在刑事政策上,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庭的审查重心以自愿性和真实性为主。对此,陈瑞华教授提出:“在传统模式中,将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的定罪和量刑问题作为审查的对象使庭审流于形式。”[10]有学者提出:“在之前,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的庭审程序和庭审方式差异较小,新刑诉法规定的认罪认罚案件程序彻底地改变了传统诉讼结构。由于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问题已无争议,而且法庭原则上不得推翻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故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不再是庭审重点,法庭主要围绕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故极大地提高了庭审效率。”[11]这一观点得到了不少学者的认同,也应当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得到的最终结果。审判重心由案件事实转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这类问题的审查判断依据案情和法官的主观判断,一般情况下,只要被告人不对认罪认罚提出异议,案情真实无疑点,均认为自愿真实。审判重心的改变并不意味着不再践行庭审实质化的理念,也不意味着按照美国的辩诉交易的方式,法官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再考察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否真实可靠,仅仅是对此种协议附加法律效应。审判重心的改变其实在一定形式上是审判重心的前移。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不少法官会参与庭前协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提供法律上的咨询”[12]。在此类案件中,法官也应当对辩方进行一定的诉讼关照,倘若辩护律师在履行职责中存在不足与偏差的,应当及时提醒和纠正,为辩方提供交流的平台,督促辩护律师积极履职,化解审辩之间不利于案件公正审理的矛盾冲突[13]。

五、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效率的对策

(一)建立并使用诉讼效率提升的衡量指标

诉讼效率提升指标即为上文微观比较时用的模型,指在同一时期下,两个案件类型相同,作案情节相同,作案手段相同,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公安机关相同,作案人数相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时间一致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相比未适用该制度的案件,在诉讼上缩短的时间占原时间的百分比。提升该指标对整个司法体系、个案诉讼当事人、参与人都有着重要意义。

1.对司法系统的意义:为上层决策者提供诉讼改革进程中的决策依据与评判标准

我国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针对刑事案件,每年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会总结上一年工作的具体情况。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4]中提到案件审理数量、同比增长率、纠错案件数量等,然后根据上一年的情况明确新的一年中的改革方向与工作重点,实事求是地作出新部署、安排。作为改革作出者的上层决策者,客观的数据是十分重要的。因此有必要建立衡量认罪认罚制度效率提升的衡量指标,作为决策的依据,供决策者做出正确分析判断。

同时,该指标也可以作为考量各机关执行贯彻该项制度的真实评价标准。例如同一省份,有的认罪认罚制度效率提升指标好,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高于该省平均值,有的则相反,认罪认罚制度如同虚设。除了对同一省份不同市县进行横比,全国不同省份也可以比较。在时间维度上还可以纵向比较,考量同一个机关是进步还是退后。总之,该指标倘若能建立并使用,对整个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理的效率方面,如同增加了指南导航。

2.对具体个案的意义:为当事人与参与者提供认罪认罚制度的清晰认识

没有使用指标数据的话,犯罪嫌疑人(被告)、律师、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对认罪认罚制度在提升司法效率面的作用只会有模糊的认识,无法准确言明。但是如果有这样一个指标,情况就会有所好转。以表6 中的检察机关为例,其提升效能平均值为6%,效能为正的案件比例达到69%。于是在具体案件起诉中,就可以告诉犯罪嫌疑人:“本院起诉案件,若使用认罪认罚制度,将会有69%的可能性获得更快结束,比预计缩短6%的起诉用时。”这将会很直观地向犯罪嫌疑人反映认罪认罚制度对缩短诉讼时间的有利之处,便于犯罪嫌疑人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选择该制度。同样,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每个案件的审理时间都可以进行一个心理预估值,以此来安排审查起诉工作,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因此,应当建立认罪认罚制度效率提升的衡量指标,并在实务中正确使用该指标。现有庭审时间的缩短,是之前工作的必然结果,如果要想得到进一步的提升,就要真实看到各个机关的制度运行情况,并对症下药,从而推动整个刑事案件诉讼效率的提升。

(二)采用传统方式和新型方式相结合的手段来加强值班律师的履职

值班律师应当在侦查阶段就介入案件开展法律帮助,但是很多时候仅仅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起到见证具结书签署过程的作用,这个作用与法律赋予值班律师原本的作用而言是微乎其微的,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因此,为了发挥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中平衡控方和辩方对法律和罪行信息知情度的作用,应当从侦查阶段开始采用传统方式和新型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增强值班律师的履职情况。

1.使用传统方式加强值班律师履职

第一,建立值班律师负责专案制。即一个值班律师一旦负责了A 案件,那么A 案件之后的法律帮助均由其负责,直至该案件审结。该措施与现行《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原则相符。第二,建立值班律师考核制。值班律师是否进行了有效帮助不等于值班律师的意见是否受到了采纳。评判值班律师是否进行有效帮助,可以考虑多方面综合打分。比如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进行打分,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进行抽查评判。具体建议是接受法律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进行综合打分。司法行政部门以抽查的方式对值班律师进行考评。“一是针对值班律师阅卷、会见、了解核实案件事实、告知认罪认罚程序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协助程序选择、参与量刑协商、提出有效量刑意见等方面设置不同分值,以百分计算,若考评时分值低于某分值,则判定被追诉人没有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同时,允许被追诉人以未获得有效法律帮助为由反悔之前的认罪认罚。”[15]二是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评分纳入考核之中,综合两项内容得出最后的打分。对于不尽职的值班律师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如暂扣律师证一星期或者处以罚款等。

2.利用新型方式丰富值班律师的履职

第一,运用智能机器人和值班律师相配合的方式完善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履职。如2017 年8月,安徽省合肥市的智能机器人“小法”上线,它可以通过语音或者文字与人类进行问答。“小法”包含多种法律领域模块,如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并且拥有强大的法律数据库,因此能够对约5万个专业的法律问题给予解答[16]。这是运用人工智能对法律信息检索系统进行的检索。对于一些较为复杂的问题,可以输入其中,由该智能机器发送给值班律师,值班律师进行“面对面”线上解答。这样就解决了值班律师短缺的问题,一个值班律师可以同时服务于多个犯罪嫌疑人。第二,利用抖音、快手等短视频丰富值班律师履职方式。人们通过图片获取信息的效率要远远高于文字,在抖音中,通过视频(即连续动起来的图片)来表现信息、复合影像和声音,丰富多重感官体验,让人们感受到的信息更加多维、立体。抖音中的传播主体有政府机构、媒体、个人等,其中政务号传播主体包含公安机关、法院等[17]。值班律师可以录制相关法律帮助信息,由公安司法机关审核后,发布至抖音号上,将该抖音视频内容与值班律师对案件的法律意见相结合,继而减少值班律师的重复性工作,为更多的人提供具体可行的法律意见。

(三)提升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案件的办案能力

如前所述,在审查起诉阶段诉讼效率并无很大的提升。分析原因可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大量运用,使得检察机关需要履行更多的义务来保障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时的自愿和明智。因此,想要提升诉讼效率就应当缩短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所增加的履行义务、作出具体量刑建议的工作时间。第一,检察机关要完全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一是该制度适用的优势,其二是适用该制度的条件,其三是认识到该制度的程序要义,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和和解程序存在怎样的内涵与空间关系。”[18]第二,形成体系化的权利告知模式。案件一旦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就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确保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衡量利弊后自愿认罪。告知的方式可以采取新媒体和检察官答疑解惑,与分析案情并用。这样就减少了检察官重复告知同一内容的繁琐任务,也有助于检察官对症下药。第三,引入量刑建议辅助系统。在量刑建议的作出上,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指导意见》均主张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相比非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去考量。为了减少检察机关使用自由心证和类比同类案件所耗费的时间,应当采用大数据的方式,“在智能抓取相关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大数据与人工智能分析技术能够对刑期进行数据归纳、分析和智能输出”[19],这种方式可以很好弥补检察院在量刑上的能力欠缺,有利于给予犯罪嫌疑人合适的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上发挥更大的作用。第四,提升自身办案能力。与值班律师紧密结合,通过值班律师履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通过证据开示以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协商,同时要更全面地考虑各方当事人(包括被害人)的意见,以相对统一的量刑建议尺度以确保同类案件的量刑均衡[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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