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社会学视野下法院调解的动态过程分析

2021-06-03 07:48吕浩森
洛阳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审判纠纷当事人

吕浩森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00)

法院调解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项重要且特殊的制度,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地对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的协商,是审判行为和处分行为充分结合的体现.但是法院调解的制度规范十分少,实际操作灵活多变,从而无法细致观察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因此,本文就从法社会学的视角展开,将整个法院调解的动态过程进行详细分析,将其中的参与人、参与人背后的要素,以及他们之间的联系进行分析,这样“可以使我们清楚地了解到判决是否完全依据法律规定而得出,可以了解法律外的因素究竟在何种条件下以何种方式制约了法官的判决,以及审判内外当事人的合意在其最终结果形成中所发挥的作用”[1].

1 探究当事人背后的合意

法院调解区别于普通调解最大的特征是法院作为参与主体,主持整个调解过程.法院解决当事人纠纷实际就是探究他们背后的合意,将矛盾进行化解.矛盾的化解并非单纯地依靠制度规范来解决,整个调解过程一定是各方进行利益输送和交涉的过程,背后有着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纠纷当事人的力量往往由社会地位与社会关系、资源占有、交涉能力和体力等因素决定.”[2]那么,就要注重观察当事者背后所带的目的,更要重视其调解想要达到的意愿.第一,探究当事者利益冲突的核心,比较其利益冲突或大或小,或激烈或平缓.第二,观察双方对整个调解过程的态度,有些当事人并非完全愿意以调解作为化解纠纷的手段,有可能是假装和对方讨论,实际故意拖延时间.第三,考虑当事者自身的可能性因素,比如纠纷本身很好解决,但是由于当事人胜负欲过强,不愿有丝毫的让步,从而致使合意难以达成.此时纠纷的核心争议点就不是关键了,而是要从心理角度出发,慢慢去尝试疏导.第四,探究背后是否有基于其他的利益交换,或者是背后有社会成员所支持的某些共通的准则、价值等.

2 法院的功能

“合意的达成并不是纠纷当事人经相互对峙和交涉最终接受审判外纠纷机关的处理而达成合意,而是具有解决纠纷的意思和热情的处理机关介入交涉,把双方当事人对处理机关持有的信赖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合意整体的过程.”[3]法院介入调解,是不需要带任何主观色彩的,只需要探究当事者的合意并慢慢梳理,起着穿针引线的居中作用.在调解中,法院发挥的是辅助作用,将自身最显著的强制功能隐藏起来,将自己置于居中主体的协调位置,去梳理当事人的意思表达,使合意形成的过程更为圆满.因此,法院在调解中发挥着以下功能.

2.1 中介功能

法院作为第三方,为当事者的沟通提供了渠道.法院要做到的就是成为双方当事人的中间桥梁,为当事者的意思表达提供渠道.在双方当事人对自身的利益追求有更大的期望,并且对于对方的利益有部分或全部的不承认时,当事者对话就会出现困难,此时法院就为他们传递各自的愿望和信息,充当通话的媒介.法院作为第三方能将当事者的意思表达得更为明确,如果一方或者双方的表达能力都不强,法院将这些意见处理好传递给另一方,能让本身低水平的辩论能力得到补充,让当事者各方的表达更具有明确性,进而更有说服力.而且,法院作为第三方分别听取意见,可以对传达的信息进行合理的过滤,这对信息的传达也有一定的帮助.

法院能为传递的信息提供威信和支持,双方愿意去法院解决纠纷,也是对司法和法官公正处理的信任.虽然调解不如审判模式那么庄重,但是法官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职业素养和职业技能却是不会发生改变的,能使当事者对待调解有一个严肃认真态度,为合意的达成增加机会.“纠纷处理机关出面帮助传递信息,无形中就启动了可称为‘认真对待义务’(禁止为保持既得利益而务实交涉要求)的道德规范,迫使不愿认真对待的当事者一方或者接受要求、或者表明自己相反的理由和立场,从而不得不从正面做出有诚意的反应.”[4]89

2.2 引导功能

在调解过程中,虽然法院置于中立的地位,但不代表不与当事人进行任何互动.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当事人对立而僵持的局面不少,此时法院既能为当事人提供沟通渠道,也能为其合意的促成提供指引方向.有了大致的方向,打破僵局就存在一定的希望,为进一步的沟通打下一个基础.

第一,利用社会常识来进行合意的引导.在大环境因素下,每个人都是构成此环境的个体,利用该环境中人人都认为的普遍道理来进行引导,对当事者会有潜意识的威慑.第二,利用法律规范来进行合意的引导.当事者在私下协商时已不能达成和解,法院作为调解的中立者熟知法律规范,能够提供法律上的正确指引.第三,利用纠纷本身的事实关系来进行引导.最终合意的促成并非总是一条直线走到尽头,而是由各个因素从四面八方慢慢涌入中心点中,在这个过程中,就需要法官敏锐地判断出这些纠纷所涉及的所有事实或者相关因素有可能成为关键点,进一步抓住要领进行居中调停.第四,利用当事者形成的潜在的合意来进行引导.在纠纷协调的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在多次交涉的情况下改变了当初的意愿,这就要求法官及时判断出转折点,读出潜在合意疏导当事者.

2.3 强制功能

在调解过程中,虽然法官卸下了强制力,但由于法官在职业中形成的相关素养与技能和法院的氛围还是有一定的强制作用,所以这个类似于“影子”式的功能仍会发挥作用.因此,在此过程会存在潜在的强制作用,这些潜在的强制不会直接显现,而是隐含在背后,像是之前提到的社会常识、法律规范或者事实关系等,都具有一般性,能够为社会所承认,如果与其相悖会在无形中给当事者带来压力,纠纷处理机关利用这个做出的方案说服力会提高,促使当事者接受判断.

3 划分不同的调解类型

调解的类型复杂多样,可以依据内容性质进行归类.棚濑孝雄依据不同的因素将调解划分为4个类型(如图1所示).横轴所表达的是解决纠纷的成本和解决内容的性质哪一个更重要.从积极推进调解的立场来看,这两个功能应当是并列目标,同时达到也是有可能的.“但是在实际的调解中,它们却分别给合意的形成以特殊影响,无形中总不得不进行倾向或强调哪一个功能的微妙选择.另一个分化轴则表示调解的基本目标是发现法律上正确的解决还是当事者选择自己所喜好的解决.”[4]53此两种看上去是对立的,当事者不可能总是以自己的意愿为主导.实际上,在双方交涉的过程中,规范引用的多少一定会对解决纠纷造成影响,当事者会选择在目前状况下的最佳方案作为“自己喜好的选择”.这样看来,这两个因素是相互影响、相互重叠的.把它们放在分化轴的两端是因为在法律上的正确解决和当事人的喜好都介入纠纷中,一定会把一个因素作为合意达成的重点,而此重点能够决定调解本身的基本性质.

图1 调解的类型

3.1 判断型调解

此种调解类型将发现法律上的正确性解决作为第一目标,同时尽量降低交流的成本.这样可以节约费用,提高效率.尽量向审判功能去靠拢,用最少的成本实现当事人最大化的权利.该类型一般适用于人身侵权类的纠纷,工伤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也可以纳入此种模式下.此种纠纷的当事者之间通常存在着较大的意见分歧,仅仅依靠双方的合意为重点化解纠纷不太能够实现.因此,重点会偏向于法律是如何规定的.那么在双方达不成合意的情况下,只要法律上有解决方案,那么就可以照此得出判断,再融入当事者的合意,既化解了纠纷,也能为当事者双方节约成本.

3.2 交涉型调解

交涉型调解是以征求当事人的合意为主要目标,让合意的过程在最大范围内节约双方的成本.此处的交涉,是当事者预想纠纷由审判处理时可能得到的结果,以及在花费成本的基础上,与对方进行商讨的过程.交涉型调解把成本的降低视为另一个重要的目标,更注重当事人之间的互相衡量和计算,不那么重视向法律层面引导.“这一点与判断型调解中调解者为了节约处理成本不得不弱化判断(简化发现解决的过程)和强化强制(加强要求当事者接受解决的压力)是不同的,在此意义上,似乎可以指望交涉型调解避免像判断型那样陷入效率性和正当性之间的两难处境.”[4]60

该类型一般适用于民事关系中的商事仲裁.商事仲裁一般是企业间的合同或债务纠纷,只要当事者双方基于真实自由的意思达成合意,合同就是有效的.因此,关于合同的内容、履行方式等能先一步尊重当事者意思,让当事者最大程度地发挥自由意志.仲裁相较于审判也是更为自由化的一种方式.一般企业基于商业往来形成的惯例,能够对对方行动做出一定的预测,而且企业也会有相应的律师或者会计等专业人员,能够计算不用审判而节约的成本.

3.3 教化型调解

此种模式是注重解决内容的性质的同时,也致力于发现法律层面的正确性.棚濑孝雄认为:“教化型调解不去谋求审判的再现,而是以发现调解自身特有的正义或者所谓的另一种正确的解决作为自己的任务.”[4]63这意味着反对将多侧面的纠纷只通过个别侧面去解决,应当注重依法解决和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之间的衡平性与连带性.但是这种衡平性与连带性,在人们紧密关系的小范围共同体中才能发挥作用并维持更好的秩序.在分工越来越明确的现代社会好像使这种调解显得不入流.因为现在很少会有人固执于自己的利益而争执不休,去影响到社会共同体的理想,使共同体解体.此时纠纷调解者的出发点是以保护共同体的存在为基础,以寻找法律所重视的、保护的深层价值为目的.

3.4 治疗型调解

这种调解类型十分独特,基本上以人际关系的修复为目的.遇到此种调解类型,要多重视纠纷背后情感上的对立,不仅要注重解决纠纷的结果,还要平息人际关系的矛盾.“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纠纷,不如从造成此纠纷的深层原因入手,通过对当事者在人际关系上的不正常进行调整来寻求解决的途径更为有效.”[4]67

该类型调解一般适用于家庭关系纠纷,家庭关系纠纷的产生大多因为情感上或人际关系方面的问题.在该类纠纷关系中,矛盾的本身可能无关紧要,当事者只想尽情地发泄情绪,而调解本身没有具体的硬性要求,正好为当事者想要尽情地诉说提供一个渠道.因此,法官首选的方法是先聆听当事者的倾诉,了解事情原委后再慢慢地引导情绪,抓住其中的要点,引导合意达成.在家事关系调解中,法官通常细致听取当事者的诉说,逐渐稳定对方情绪,再将矛盾的点分析给对方,引导着他们消除对对方的不信任,最后化解埋怨和恨意,达到心灵上“净化”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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