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是否应赋予违约方司法解除权取决于是否存在“合同僵局”。在构成《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时,应借鉴德国模式,将其法律效果解释为原给付义务自动消灭,基于存续上的牵连性,对待给付义务也归于消灭。若债权人已为给付,则原合同关系转化为损害赔偿关系。在构成该款第2、3项时,原给付义务并未消灭,但由该款文义可知,原给付义务在性质上已转化为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种情形,赔偿损失应优先于继续履行,此时债权人只能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在构成该条第1款但书所列三项情形时,原合同关系均转化为金钱损害赔偿关系,而金钱之债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也就不会形成“合同僵局”。因此,并无必要赋予违约方司法解除权。同时,为避免架空该条第2款,应将其解释为基于重大事由终止定期继续性合同制度。
关键词:司法解除权;违约方;原给付义务;履行不能;合同僵局;重大事由;民法典
作者简介:张春龙,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E-mail:2473031937@qq.com;江苏 南京 210093)。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398(2021)03-0102-11
一 问题的提出
是否应当赋予违约方司法解除权?[关于该制度,有称之为违约方解除权、违约方申请解除权、违约方司法解除权以及违约方终止权等,本文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暂称之为违约方司法解除权。]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报案例中,肯定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