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伟伦 黄慧婧
姜女士为某小区某号楼304号房屋业主。2007年10月,小区业主大会(甲方)与小信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小信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由于对物业服务不满意,姜女士未缴纳2012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5万余元。为此,小信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姜女士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费。
对此,姜女士表示,由于小信公司未提前通知暖气试水,导致其家新安装的暖气设备漏水,将楼下204号房屋地板损坏,其赔偿了204号住户损失3080元;此外,204号住户入住时,将厨房外墙打穿安装了排烟管道,排出的废气对姜女士家及小区环境造成了影响,进而影响到姜女士正常卖房。姜女士认为,小信公司对上述问题监管不力,并且不予解决,导致了自己遭受损失,因此要求减免物业费。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令姜女士支付涉案期间欠缴的物业费15406.77元。
姜女士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楼下204号业主的行为导致其房屋卖不出去,小信公司没有履行监督、制止、管理的职责,要求改判支付一半的物业费。
对此,小信公司辩称,姜女士与204号房业主之间的纠纷应是相邻关系纠纷,应另案起诉,同时强调公司自身并没有执法权。
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小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