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与嬗变:中国刑事诉讼法治化40年

2021-07-29 05:15姜伟
贵州省党校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程序正义刑事诉讼法治化

姜伟

摘 要:我国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在经历了1996年、2012年和2018年三次重大修订后,逐步进入法治化、民主化、科学化轨道,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回顾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化的全程,健全与完善人权保障制度、建立多元诉讼程序体系、实现程序正义是其主线。其间,刑事诉讼程序法治化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并逐渐实现了立法设计与司法改革、立足国情与借鉴域外、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的融合。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治化;人权;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1009 - 5381(2021)02 - 0065 - 13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后的四十年里,伴随着改革开放所带来的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民主法治的巨大进步,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在经历了1996年、2012年和2018年三次重要修正后,基本上完成了刑事诉讼制度从创建、发展到逐步完善的进程,进入了法治化、民主化、科学化轨道,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依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等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本文通过回顾四十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法治化的进程,梳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在人权保障与程序正义方面的发展与进步,进一步探寻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法治化进程中的特点和规律。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化进程

(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刑事诉讼法治化进程的开端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六法全书”,在学习借鉴苏联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开始了新中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探索。1955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条例(草稿)》,这也是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草案。1957年,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苏联的立法,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下文简称《草稿》)。其后,随着“反右”运动的开始,这项工作陷入停滞状态。20世纪60年代初期,中央政法小组在1957年《草稿》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了《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下文简称《初稿》)。遗憾的是,随着极左思潮的加剧和“文革”的开始,刑事诉讼立法工作再次被搁置。[1]

“文革”结束后,人心思法,人心思治。深刻总结“文革”给法制发展留下的惨痛教训,拨乱反正,恢复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成为全党全社会的共识。出台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成为当务之急。在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的主持下,在1963年《初稿》的基础上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该法分为4编,包括“总则”“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执行”,共164条。其中,“总则”部分包括指导思想和任务、管辖、回避、辩护、证据、强制措施、附带民事诉讼、期间送达以及其他规定等共九章,另外三编则就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做了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它的颁布实施实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历史性转变,标志着我国开始通过正当程序惩罚犯罪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开启了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法治化的历史进程,发挥了确保改革开放初期社会经济顺利发展的巨大作用,为我国刑事诉讼最终迈向法治化、现代化和科学化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史上具有开创性的重要地位。[2]

(二)1996年首次修正:刑事诉讼法治化进程的新探索

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随着改革开放事业的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深刻变化。1992年党的十四大明确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改变了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这就要求加快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基础上,主要借鉴苏联立法和我国计划经济时代惩治犯罪经验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其自身存在的问题在实施过程中逐渐暴露。与此同时,经济体制改革在推动经济不断向前发展时伴随出现的新的经济犯罪形态问题,以及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所引起的社会震荡、犯罪率上升等问题亟待有效解决,市场经济所激发的公民个人权利意识的觉醒也要求刑事诉讼法在谋求社会安定的同时,应当对个体权利、竞争意识和平等要求给予必要关注。[3]种种迹象均表明1979年《刑事诉讼法》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要求改革和完善刑事诉讼立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在这一背景下,1995年10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下发全国及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并于同年12月正式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1996年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會议再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1996年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在保持原立法体例结构不变的同时,修改内容110多处,增加条文61条,修改后的法律条文共有225条。此次修正的主要内容有:第一,完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增加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司法协助原则等;第二,修改公检法机关的立案管辖规定,调整、缩小了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案件的范围,并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第三,完善强制措施,对五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期限以及强制措施的变更和解除等作出补充规定,同时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第四,完善辩护和法律援助制度,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增加了刑事诉讼代理制度;第五,扩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第六,对一审庭审方式和案卷移送作出修改,强化控辩双方的作用,增设简易程序;第七,完善刑事执行程序。

此次修正,突出了对程序公正的追求,在立法理念上更加注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理性平衡,[4]强化对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修改的亮点之一是审判方式的改革,借鉴了英美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改变了过去由法官主动纠问的传统做法,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断为基点重新构建了我国的刑事庭审模式。[5]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全案移送制度修改为复印件移送制度,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只移送起诉书、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将原来的庭前实质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以避免法官形成审前预断。总而言之,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是刑事诉讼法治化的新探索,对国家权力进行了更为合理的调整配置,确立了人权保障价值取向,进一步完善了对人权的司法保障,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是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成果。[6]

(三)2012年再次修正:刑事诉讼法治化进程的新思路

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国内国际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形势都发生了深刻的发展和变化。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现了跨越式发展,经济总量于2010年跃升至世界第二,由低收入国家跃升至中上等收入国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不断增长的个人权利诉求,推动我国人权保障形式不断走向法治化。1997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9年,“依法治国”载入宪法,成为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入宪,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达到了一个新水平。随着与刑事诉讼法相关的法律陆续作出了修正,《刑事诉讼法》作为宪法的测震器,自然有必要做进一步修改以回应宪法理念的变迁,落实《宪法》中关于人权保障的条款。同时,由于1996年修订的部分制度,例如复印件移送制度,借鉴国外刑事诉讼法的痕迹较重,改革前未经试点,因此出现了在司法实践中“水土不服”的情况,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在此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被提上日程。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原有《刑事诉讼法》做了全面修改,《宪法》中保障人权原则在修正中得到了具体体现,修正涵盖了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7个方面,共增、删、改149条,其中增加66条,修改82条,删除1条,修改后的法律条文从225条增加到290条。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在总则部分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二是改革完善了辩护制度,确认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扩大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及其适用阶段等;三是进一步完善证据制度,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四是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严格限制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五是进一步完善侦查程序;六是改革提起公诉程序和第一审程序,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要“將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并对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改革;七是增加“特别程序”一编作为第五编,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暴力型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四种特别程序。

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具体内涵,走符合我国国情、反映人民意愿、顺应时代潮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随之成为中央有关部门与法学界的重要共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就是更加凸显时代特征和中国特色: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充分体现了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精神;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着眼更好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新需要,充分吸收借鉴世界刑事诉讼法治文明的新成果和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实践的新经验,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立场;着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有效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的措施,充分体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7]总而言之,2012年《刑事诉讼法》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成果,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是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在民主化、法治化和科学化方面取得的重大进步,极大地推进了我国司法的文明,在中国和世界司法文明发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8]

(四)2018年第三次修正:刑事诉讼法治化进程的新篇章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带领全党紧密结合新时代条件和实践要求,以全新的视野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从理论和实践结合上系统回答了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什么样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怎样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个重大时代课题,创立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党的十九大作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重大论断,并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写入党章,为我们党在新时代统揽伟大斗争、伟大工程、伟大事业、伟大梦想提供了指导思想和行动指南,开启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取得了重大成果和进展。为贯彻党中央精神,配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体现司法改革成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以修正案的方式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共26条,对原有立法修改和增加36处,其中修改条文18个,新增规定18条,修改后的条文由290条增加到308条。

此次修正的主要内容有:第一,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此次修正调整了检察院的侦查职权;明确了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的衔接,以及留置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衔接;修改了关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技术侦查措施等规定中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内容。第二,为加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于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一章,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程序。第三,在总结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于第一编第一章增加规定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并在其他编章细化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规定。同时,增加速裁程序,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和适用条件、程序,对适用速裁程序的办案期限以及不宜适用速裁时的程序转化作出规定。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进入新时代的背景下,此次修正深刻把握了“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要求,以法治的方式确认和巩固了司法改革的各项重大成果,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9]揭开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化进程的新篇章。

二、刑事诉讼法治化进程中的人权保障

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依法追究和惩治犯罪的活动,也是国家公权力和公民个人权利对抗的最激烈领域。[10]因此,《刑事诉讼法》素来有“小宪法”之称,在依法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寻求动态平衡,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化进程中的主题。以下以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在人权保障和权力规制等领域的制度变迁为例,梳理和阐释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法治化进程。

(一)逐步健全与完善人权保障制度

1.1979年《刑事诉讼法》开启了人权保障的新纪元。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经历了长达十年的“文化大革命”,其间法制凋敝,人权遭到践踏。参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起草和审议的人很多都是“文革”的受害者,是惨痛历史的见证人,因此特别重视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主任的彭真同志就强调:“要总结‘文革的教训,刑诉法的任务,一是不放纵坏人,一是不冤枉好人。”《草案》原来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审议时,彭真同志建议将其改为“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同时提出增加“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11]

以1979年《刑事诉讼法》为界点,刑事诉讼制度由权力绝对型模式转向权力相对型模式:该法的很多条文体现了限制与约束国家权力、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精神,如办案“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批准逮捕、检察、提起公诉和审判权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有权委托律师,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人,等等。纵观整部法律,可以明显地发现,虽然1979年《刑事诉讼法》偏重于打击犯罪,但是已经体现出了对权力滥用的防范与警惕,彰显了遏制可能侵犯公民合法权利行为的精神。[12]

2.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人权保障价值取向,进一步完善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权的保障。[13]主要内容有:一是认可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内涵。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在审查起诉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法庭审理时则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二是废除收容审查制度,完善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非法和不必要羁押的权利保障制度。三是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开庭7日前才可以委托辩护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则将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与此同时,扩大了辩护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的权利,并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適用范围。四是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从单一的证据提供者转变为当事人与证据提供者兼具。

3.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立法,进一步完善有关人权保障的证据制度和相关诉讼制度。在1996至2012年间,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现了跨越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不断增长的个人权利诉求,推动我国人权保障形式不断走向法治化。其间,我国于1997年10月、1998年10月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也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与之相应的,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宪法》中的保障人权原则在修正中体现得非常具体,涵盖了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7个方面,主要包括:一是在第2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使《刑事诉讼法》成为第一部宣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部门法,对整部《刑事诉讼法》有关人权保障的内容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二是完善了辩护制度。确认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及其适用阶段,着力解决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的律师会见难和阅卷难问题。三是完善了证据制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四是单独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确立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严格限制适用逮捕原则和程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4.2012年以来,尤其是十八大之后,随着司法改革的全面深化,我国刑事诉讼在保障人权方面取得新发展。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指标。为了贯彻落实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要求,相关部门陆续单独或者联合颁布了一系列深化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创新集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冤假错案防范以及人权保障机制4个方面。一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为了攻克刑事案件辩护率过低这一痼疾, 2015年9月“两高三部”于同月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并于2017年8月发布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17年10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构建了值班律师制度,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更是将值班律师制度正式写入立法中,成为我国辩护制度一大亮点。[14]二是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要“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此,2017年6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刑讯逼供的范围并作出列举,规定采用威胁方法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确立了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将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并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三是纠正和防范冤假错案。为防范冤假错案,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要求办案应当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程序公正、证据裁判等原则。[15]四是完善人权保障机制。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下文简称《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中,加大了人权司法保障力度,亮点之一就是“去犯罪化标签”,即禁止被告人穿着识别服、马甲、囚服等具有监管机构标志的服装出庭受审,实现了诉讼理念的转变,为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做了充分铺垫。

(二)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

1.1979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定死刑复核权的归属。新中国自成立后对待死刑一直比较慎重,195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作出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从1958年到1966年,死刑案件全部都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施行不久,面对严峻的治安形势,为依法从重从快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1980年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在短期内行使核准权。1981年6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又作出了《关于死刑核准问题的决定》,延长了死刑核准权下放的期限,扩大了死刑核准权下放的时间和范围。1983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为了配合“严打”,这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该法第13条“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对部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拥有了核准权。为了及时严惩毒品犯罪比较严重的地区的犯罪活动,1991年6月6日、1993年8月18日、1996年3月19日和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出通知,除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和涉外、涉港澳、涉台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以外,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依法授权由云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6]

3.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收回死刑复核权。平心而论,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对于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暴露了一些严重的问题:将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不仅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冲突,还使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增长了司法实践中发生冤假错案的风险。[2]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与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实施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的制度创造了有利条件。2004年底,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的要求,提出改革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根据中央精神,2005年10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落实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并制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解释。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该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召开第140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从此,死刑复核权全部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严格执行依法办案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以指导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回后的工作。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应当停止执行死刑的规定做了规范和细化。从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回后的实际运作情况来看,其对严格控制死刑、慎重使用死刑起到了重要作用。[17]

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层次刑事诉讼程序体系

回顾从1979年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沿革,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经历了从单一走向多元的历史发展过程,逐步形成了以庭审实质化为核心,以案件繁简分流和辩护权保障为两翼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层次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使得《刑事诉讼法》更加富有生机,不断发展进步。

(一)设立多元化审判程序,实现繁简分流

1.1996年《刑事诉讼法》设立简易程序。1979年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主要是解决当时刑事诉讼“无法可依”的问题,对诉讼效率问题着墨不多。但是,改革开放以来,尤其在1992年我国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经济体制改革逐步向纵深发展后,由于体制转型期内产生的社会震荡,犯罪率大幅增加且居高不下。鉴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繁简分离的诉讼规律,1996年《刑事诉讼法》针对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首创了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简化了普通程序的一些步骤和环节,缩短了普通程序的审限,这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对于实现程序分流、提高审判效率、减少案件积压也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简易程序仅有6个条文,基本上属于框架性规定,无法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于2003年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简易程序作了进一步细化,同时还创设了“普通程序简化审”这一特殊程序。

2.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改革完善。针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规定过于粗疏的问题,2012年修正时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形式等诸多方面作了重大调整: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明确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异议权,充分保障被告人选择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权利;明确公诉人应当出庭,从结构上保证了控辩平衡、控审分离、审判中立;强化了简易程序适用规制,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18]从整体来看,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简易程序,更好地实现了简易程序效率与公正的双重追求。

3.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1996与2012年两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的简易程序只是对普通程序的相对简化,为了真正实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立法初衷,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探索新的程序模式。为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提出的“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2016年9月又授权“两高”在以上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试点改革为随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正积累了丰富经验。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充分吸收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这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简案快审、难案精审,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的重大举措,同时也是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一环。至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形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并存的三元审判模式,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人权保障、推进繁简分流、促进公平正义方面有了更加丰富的程序选项。

(二)丰富和完善辩护种类,实现程序公正

1.1979年《刑事诉讼法》恢复重建刑事辩护制度。新中国的辩护制度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刑事辩护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新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得以建立。但是,在1957年的“反右斗争扩大化”中,刑事辩护制度受到彻底否定;“文革”期间,刑事辩护制度基本取消。“文革”结束后,立法者在汲取历史教训的基础上,开始重视对公民基本尊严与基本权利的保护。1978年《宪法》恢复了刑事辩护制度,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除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外,还对辩护作出专章规定。[19]刑事辩护制度在整体上得到全面恢复。

2.1996年《刑事诉讼法》构建控辩平等对抗的庭审新模式。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仅有7条原则性规定,操作性不强。辩护人的辩护权范围不仅较为狭小,介入辩护的时间也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审判程序仍由强大的公权力主导。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分工配合制约原则指导下,公检法三机关形成了“流水作业”模式。这种模式虽然有利于打击犯罪,但被告人地位就相对弱小,法院也无法处在居中裁判的位置上,影响程序公正。有鉴于此,1996年修正时将“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为改革目标之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借鉴吸收英美对抗制因素,构建了“控辩举证”的庭审新模式,加强了辩护职能,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明确规定了辩护人的数量、资格,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了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等。这些转变有利于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有利于控辩平等对抗的维系与强化,使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得以沿着良好的轨道发展前行。[20]

3.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中难题的解决。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辩护的条款内容更加丰富、细化,法条的可适用性和确定性得到提升,但我国刑事辩护实践仍面临许多困难,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律师调查取证难、与辩护人会见难、阅卷難以及自身合法权益保障难等诸多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确立为该法的任务,并在吸收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刑事辩护制度予以了进一步完善。根据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遇到的会见难、阅卷难问题基本上得以解决;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辩护阶段逐步实现全覆盖。总体而言,此次修正围绕着更好实现程序公正价值这一基本点,对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完善,进一步彰显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

4.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值班律师制度。此次修正时吸收了之前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在立法上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使它成为与委托辩护、指派辩护并列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的重要力量;并在新建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席审判制度中高度重视律师的参与和作用。[21]这对于保障司法过程公正和司法结果公正,实现公平正义,意义重大。

(三)落实庭审实质化,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庭审是决定诉讼结果的中心环节。但是,从1996与2012年两部刑事诉讼法的实践来看,庭审被虚化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主要表现在举证的虚化、质证的虚化、认证的虚化和裁判的虚化四个方面。[22]

庭审虚化与我国刑事诉讼中过去秉持的“侦查中心主义”相关,在这种刑事诉讼模式下,侦查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刑事诉讼的核心角色是侦查机关而不是审判机关,由此催生了“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即法庭审判变成了对侦查机关案卷材料的审查和确认过程,导致庭审难以发挥实质性的决定作用。[23]为转变这一现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和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提出了“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的要求,庭审实质化成为人民法院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抓手。201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了深化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三项规程”,即《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

根据《庭前会议规程》,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对有异议的程序性事项、案件事实、法律、证据等问题发表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明确法庭调查的方式和重点,实现了案件从审查起诉环节到庭审环节的良性过度。《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重点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非法证据排除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庭前程序和庭审环节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处理程序,对侦查人员出庭、庭外调查取证等问题作了规定,并建立了与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相衔接的机制。《法庭调查规程》则将证据裁判、居中裁判、集中审理、诉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确立为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规范开庭讯问、发问程序,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24]

“三项规程”从现行庭审的机制设置、程序运行等方面入手,深入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抓住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牛鼻子”,对提升庭审实质化水平起到了基础性的支撑作用,对刑事诉讼的整体运行产生了深远影响,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更加丰富和完善。

四、中国刑事诉讼法治化进程的经验与启示

(一)在改革开放进程中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40年的实践充分证明,改革开放是党和人民大踏步赶上时代的重要法宝,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一招,也是决定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关键一招。[25]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社会生活环境最突出的变化就是改革开放,而《刑事訴讼法》也一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而不断自我调整。变法就是改革,改革必须变法,变法与改革相辅相成。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的时代背景下,基于拨乱反正、重整社会秩序的需要而制定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则是在党的十四大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时代背景下,基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目的而修订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是在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不断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的时代背景下,根据对公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的目标而修订的;2018年《刑事诉讼法》更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背景下,为落实党中央作出的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而修订的。这种为及时回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需求而不断调整制度设置的做法,构成了中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发展的重要特点。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1996年以后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与中国司法改革的步骤更是一脉相承。早在2003年,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战略决策要求,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被纳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04年底,中共中央转发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提出了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等10个方面的35项改革任务,其中许多任务涉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2008年,按照党的十七大作出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要求,中共中央转发了《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意见》中提出的60项改革任务,有相当部分涉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加快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起草工作,连续召开了座谈会议,征求实务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稿。[2]党的十八大后,我国开启了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党中央直接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顶层设计,并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中央深改小组”)直接部署和领导相关改革举措,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实际上就是对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等的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26]

(二)以立法推动和确认司法体制改革成果

纵观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法治化40年的发展史,可以发现立法不断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的趋势。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立法的主要特色是顶层设计。其中,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邓小平、叶剑英、陈云等党和国家领导人提出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六中全会决议又指出:“使社会主义法制成为维护人民权利,保障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制裁犯罪行为,打击阶级敌人的破坏活动的强大武器。”[27]这成了新时期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是根据这样的方针制定的。在党的十四大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党中央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战略取向,并直接影响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

相较而言,2012年与2018年两部《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尤其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则体现出较为鲜明的立法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的特点。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战略决策要求,从2004年开始,中国启动了统一规划部署和组织实施的大规模司法改革。2004年底中共中央转发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和2008年转发的《意见》中提出的改革任务中有相当部分涉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是“按照中央司法改革的要求,根据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而进行的,[28]内容涉及人权保障、辩护制度、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特别程序等方方面面,这也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法治化进程已经由顶层确定制度设计改为立法推动。

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召开,这标志着我国进入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代。2013年12月,“中央深改小组”成立,该小组直接负责司法改革的总体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等。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国际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取得了重大成果和进展。其中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的有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等。[29]因此,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不是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修改,而是为了落实党中央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配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法治的方式确认和巩固司法改革的各项重大成果。

刑事诉讼程序立法路径变迁的根本原因在于,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一方面需要加强顶层设计和整体谋划,另一方面需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30]这既抓住了刑事诉讼法治建设的关键,又体现了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要求,能够深刻领会和贯彻“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要求,有利于把顶层设计的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三)立足基本国情,坚持改革创新,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程序法治体系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走什么样的法治道路、建设什么样的法治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决定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从我国实际出发,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既不能罔顾国情、超越阶段,也不能因循守旧、墨守成规。[31]囿于当时理论与实践经验的缺乏,我国1979年与1996年两部《刑事诉讼法》的模仿与借鉴痕迹较重,立法参考的国外理论与我国实践存在脱节;国外移植的法律制度在中国陷入了“水土不服”的窘境。因此,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开始,中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主要是为了回应刑事诉讼实践中出现的中国问题,这鲜明地体现在本土固有的制度要素得到立法者更多的确认,先前的改革实践所形成的制度经验大多被上升为正式的法律上。[32]这充分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已经脱离了单纯借鉴模仿国外经验的做法,制度设计更多地立足自身国情和实践,博采东西方各家之长,坚守但不僵化,借鉴但不照搬,在不断探索中形成了自己的发展道路。例如,一些学者为了解决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提出了各种所谓两审终审制度存在的弊病,并主张将我国的两审终审制改為三审终审制。但是,在我国,事实认定的错误大大超过了法律适用的错误,加之我国地域辽阔,许多地区交通还不方便,增加一个审级将造成原本就宝贵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见,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是审级制度和我国国情相结合的历史产物。[33]我国针对法律适用统一问题的解决方案是创造性地提出了类案检索制度。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此文件充分考虑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现状,将类案检索定位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成文法体系下的具体制度,强调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参照和对其他类案的参考,旨在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这是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创新之举,也是提升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程度的重要举措。总而言之,对于如何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程序法治体系,我们应当作出自己的判断,即必须立足本国国情,直面程序法治的中国状况,使程序法治的发展能够回应中国司法土壤的需要。[34]从40年发展史的视角来看,中国刑事诉讼法从外源性到内生性的发展已经完成,今后重点应在如何有效回应国内实践上。在2020年11月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我们党正式提出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是司法文明的基石与核心,未来在刑事诉讼法中应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从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实际出发,围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程序法治体系这一主题,努力建设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学,为世界法治文明建设贡献中国智慧。

(四)积极借鉴域外法治成果,促进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更加成熟定型

坚定制度自信不是要故步自封,在今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发展中,我们仍然要坚持国际视野,高度重视对国际刑事司法规则和准则的吸纳。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苏联的刑事诉讼法,具有鲜明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特点,而其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则引进了诸多英美刑事诉讼的理念与制度,呈现出较多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特点。虽然立法者在借鉴与移植的过程中并未采取完全照搬的策略,但始终没有摆脱以域外作为改革参照和制度设计模板固有思路的制约。这虽然使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概念术语、程序架构与制度设置上迅速与法治发达国家接轨,但是也导致制度设计与实践运行脱节的现象。[35]当然,回顾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之路,我们也必须承认,引介与借鉴外国刑事诉讼法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起诉便宜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和解制度、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等数十项现代法治理念和司法制度引入我国后,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与积极探索。在立足中国国情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这些原则、规则、制度被吸收借鉴,逐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仍然是我们把握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分寸、构建刑事司法制度体系的一把利器。[36]因此,我们对于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和做法不能以国情为由一概视而不见,而是要合理借鉴其有益成果,应当在保持明确的自主意识的前提下实现一种“创造性的转化”,通过严谨且有选择地吸纳世界各国既有的程序法治文明成果推进我国的刑事程序法治建设。这也体现了我们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值得一提的是,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开始,《刑事诉讼法》修改找到了一个平衡点,既符合中国实际,也吸收了国外立法的精华,这是一项了不起的进步。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入深水区,其中大量改革内容涉及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我们一定要充分吸收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法的最新发展成果,加深认识、提炼规律,为刑事司法发展提供制度借鉴,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更加成熟定型。

(五)尊重司法规律,融合经验与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即使在借鉴域外立法和理论的过程中也没有放弃对本土经验的总结。例如,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审判程序就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在1955年对全国14个大城市高中级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的成果。同时,基于对1979年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照搬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所造成的弊端的反思,自2012年开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开始从司法实践中寻找立法的灵感,立法者通过反思司法实践中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实务部门强烈反映的问题,总结各方面的经验教训,从中获得构建或者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经验性依据。应该承认的是,这种“回顾过去、总结经验”的立法思维对于解决司法事务中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种基于经验主义的立法模式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由此形成的立法也往往带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历史局限性。[32]

为防范和纠正经验主义立法的弊端,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开始强调遵循先验主义与尊重普遍司法规律的结合。[37]这一特色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有着突出体现。以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为例,立法在追求实现依法惩治犯罪这一目标的同时,注重正当程序和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不仅严格限定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且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赋予了被告人必要的救济手段,这种立法模式既满足了我国打击腐败犯罪的需要,也符合现代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且不违背反腐败国际公约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38]因此,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未来的发展方向,是在正确认识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唯其如此,才能最终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化,才能不断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进步与发展。

(课题组成员李玉萍、周维明对此文的形成有着重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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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velopment and Evolution: 40 Years of Legaliz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China

Jiang Wei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Beijing 100745,China)

Abstract:After three major revisions in 1996,2012 and 2018,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f 1979 has gradually entered the track of Rule by Law,democratization and scientificalization,and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hinese-specific socialist legal system. Reviewing the whole process of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China, improving and perfecting the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system,constructing the multiple-procedural system,with procedural justice as its main line. In the meantime,criminal procedures by law are closely integrated with the process of China's reform and open policy,and gradually realized the integration of top-level design and judicial reform,national conditions and other countries experience,empiricism and rationalism.

Key words:criminal procedure;rule of law;human rights;procedural justice

责任编辑:王廷国 余爽悦

收稿日期:2020 - 12 - 31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7年度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重大改革实施效果的实证研究”(项

目批准号:17ZDA127)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姜 伟,男,山东龙口人,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二级大法官。研究方向:刑事法,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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