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宁
摘 要:《民法典》总则关于知识产权的界定属于典型的说明性规范,立法旨意采取知识产权绝对法定原则。《民法典》第440条第5项和第444条形成两个完全规范,在办理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时需要依照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民法典》知识产权法律规范集中体现在合同编第二分编第二十章技术合同中,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的创新主要表现在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许可合同的分类界定上和适用范围拓展上。《民法典》第1019条第2款的肖像作品问题和《民法典》第1027条文学、艺术作品问题,在具体民事责任判定上采取动态系统论较妥。《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单行立法中,采取融合论才切合该条的立法旨意。
关键词:民法典;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私权;民事权利
中图分类号:D 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9783(2021)01-0086-10
引 言
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针对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是否要作为民法典的独立一编,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肯定说认为独立成编可以促进《民法典》的体系化,保障《民法典》的健全、完善和先进性,并能够实现知识产权法理论和制度对民法理论和制度的反哺[1];此外,还能够回应知识经济发展的制度需求,完善民法典的权利体系[2]。否定说认为独立成编没有域外成功立法例的支持、知识产权具有特殊性、立法体系上难以协调[3];在立法技术的处理上具有不可操作性,只能导致《民法典》内部体系的混乱[4]。立法者最终认为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现在还不宜作为《民法典》的独立一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