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4条第2款分别赋予了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抽逃出资的股东”(下文统称为“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权利。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明确,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责任应该经由怎样的民事程序加以实现。
从理论上而言,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时具有讨论价值的方案有:①公司债权人先行起诉公司,若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则申请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执行程序中对债权人承担责任;②公司债权人先行起诉公司,经由执行不能实现债务清偿,则将公司对瑕疵股东的出资请求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参照适用债权执行程序予以执行;③公司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中一并起诉公司及瑕疵出资股东,法院在明确公司债务的同时,判决瑕疵出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④公司债权人先行起诉公司,对公司财产执行后不能实现债务清偿的,在执行法院另行起诉瑕疵出资股东。在上述方案中,方案④涉及最高院牵头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强执法草案》)中的“许可执行之诉”。(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条文报送稿)》第31条(1)(2)项:“被执行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