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职学校教师法律地位若干问题探析

2021-09-10 16:37李爱民金芬
三悦文摘·教育学刊 2021年34期
关键词:法律地位劳动者高职

李爱民 金芬

摘要:高职教师作为高校教师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国家大力发展职业教育以及强调校企合作的今天,其法律地位的明确将能够破除一些观念上阻碍,促进高职教育的蓬勃发展。文章将对高职教师法律地位中如干问题进行一些分析,以抛砖引玉。文章将对高职教师中的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之法律地位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高职;教师;劳动者;法律地位

21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对职业教育的重视,我国各类职业学校蓬勃发展,高职学校作为职业学校中的主力军和排头兵,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现在高职学校都大力倡导校企合作,这一方面有效缓解了目前在所有高职学校都存在的师资不足、实习实训条件跟不上国家对高职教育的要求等制约高职学校发展的困难。但是另一方面却又带来一些法律适用上的困惑。相关困惑的解决需要我们关注高职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

一、高职学校教师是劳动者

(一)高职学校教师身份的历史回顾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都认为包括高职高专学校教师的所有公办学校的教师与国家公务员一样,属于国家干部。在80年代以前包括高职高专学校教师在内的高校教师是通过统一任命的方式进入学校工作。在此过程中,教师被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教师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可以相互流动。在这样的认识指导下,教师的工资、职称、工作安排和调动均执行国家统一命令。这时,如果发生教师与学校的争议,教师只能像公务员一样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也无法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上个世纪90年代初颁布的教师法,要求学校与教师签订教师聘任合同。2007年國家颁布实施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中明确教师和单位之间的争议可以通过人事仲裁的方式解决,不再像公务员一样只能通过申诉的方式解决。同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于此几乎同时实施的劳动法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聘用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适用劳动合同法。高职学校教师在与学校的职务关系的法律适用上,不管是实体还是程序均向劳动法律关系靠拢。

(二)高职教师的劳动者属性分析

在我国的劳动法律关系中,我们一方面要求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必然是作为组织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则是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其次劳动法律关系必然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并办理相应的社保手续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指挥下为用人单位劳动为内容。在此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人身从属性,构成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

在高职教师作为一方而高职学校作为另一方的工作法律关系中,我们清晰地看到以下事实:

1.合格高职教师是具有相关资质与资格的自然人,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

2.合格高职学校是具有用人权利能力与用人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

3.高职教师在与高职学校的关系中是一种表面平等,其实是从属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条:高等学校的教师聘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该条规定虽然明确表示包括高职学校在内的高等学校与受聘教师在签订聘任合同时应该是平等自愿的,但是我们结合实际来看,这种所谓的平等其实做不到,因为受聘教师相对于高职学校明显的属于弱势群体,不可能具有与高职学校真正的平等。在聘任关系中,更多的是体现国家意志和高职学校的意志。在聘任条件、聘任待遇、聘任程序等重要事项中受聘教师基本上只能服从。而在聘任后的聘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受聘教师各方面均受到高职学校的管理。受聘教师不管是考勤、教学建设、科研管理等都受到高职学校的管理与监督,受聘教师与高职学校的人身从属性体现得淋漓尽致。

(三)高职教师劳动者身份确认的意义

高职教师劳动者身份的确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积极作用:

1.明确法律适用

高职教师与高职学校的工作关系是劳动关系,应该予以适用的基本法是劳动法。高职教师与高职学校的聘任合同的基本适用法律应该是劳动合同法。高职教师与高职学校发生纠纷时,应予适用的基本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一些特殊领域,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做出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当特别法没有相应规定,应当自动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宣示高职教师的劳动者基本权利

明确高职教师与高职学校之间应该适用的基本规定是劳动法,我们就可以确认在高职学校与高职教师的法律关系上,我们应该遵循劳动法的基本价值倾向——倾斜保护劳动者,也就是我们需要倾斜保护高职教师的合法权利。明确该价值倾向,我们也就必须承认高职教师也应该享有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1)高职教师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2)高职教师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3)高职教师有休息休假的权利。

(4)高职教师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5)高职教师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6)高职教师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7)高职教师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二、高职学校教师身份具有社会公益性

高职学校,不管是公办高职学校还是民办高职学校,其办学目的都是以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高职学校不以经营获利为目的,在此过程中,不排除某些民办高校需要考虑办学成本的回收,但总的说来高职学校应该以社会公益为目的。

在高职学校办学目的公益性的前提下,高职学校教师与高职学校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具有相当的社会公益性。从而,高职教师的劳动者身份相对于其他普通劳动者而言,也具有相当的社会公益性。该社会公益性对高职教师的劳动者身份造成以下影响。

(一)教学过程的实现需受社会公益目的约束

高职教师在教学管理、专业建设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社会公益性的要求。在完成教学、建设任务的过程中,高职教师的履职行为应该满足社会对高职教师的合理期待。高职学校可以对教学过程设置合理的监管,但该监管不能超过其目的范围的限制,侵入本应该属于高职教师隐私权的范围。与此同时高职教师的履职行为,必须得到包括高职学校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尊重,高职教师的职业尊荣应该得到保护。

(二)高职教师的社会行为需受社会公益目的约束

高职教师的社会行为,系指高职教师作为一个社会成员,实施的具有社会意义的相关社交及其他活动。在社会行为中,高职教师的身份具有相应的特殊性,高职教师不能实施与其身份不符之行为,比如不能进入盈利性私人会所进行赌博,不能进入夜场酗酒等。这一系列的社会行为受到高职教师的特殊的职业道德的约束,归根结底来自于其职业的社会公共利益目的的约束。

(三)高职教师劳动权利的实现受社会公益目的约束

高职教师作为劳动者理所当然地享有普通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并理所应当地应获得劳动法律法规的倾斜性保护。高职教师作为劳动者中的特殊的一个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也享有教师所享有的一切权利。高职教师在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过程中,也应该采取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方式实现其合法权益。在与高职学校发生纠纷时,在有多种选择时,不应采取损害学生权益的方式实现合法权益。

三、高职学校教师兼职兼薪问题

随着我国职业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高等职业学校与相关企业进行校企合作以提升高职教育的职业性是一个普遍的操作模式。在此过程中,一部分具有科研、管理能力的高职学校教师作为高职学校的优质资源会被投入到与企业的合作中,为企业提供科研技术或者管理支持,被企业聘请为兼职技术人员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理论,未经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原本是不享有兼职权的(这里所说的兼职是说劳动者同时从事两个全日制的工作)。而如果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在不影响其本职工作的正常开展的情况下,也可从事另外的全日制工作。

从上面的原理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推论:高职教师作为一个劳动者,其在获得高职学校的批准时,可以在不影响其正常教学的前提下,利用自己的科研、管理能力为相关企业提供服务。在这种情况下高职教师的兼职是合法的。一个人可以兼职,但不意味着其能够兼薪。我国公务员法就明确规定公务员在一定情况下经由原单位派遣能从事兼职工作,但是不能够兼薪。公务员就算兼职,也只能领取一份薪酬。高职教师是不是也如公务员一样不能兼薪呢?我们认为不是的!正如前述,高职教师已经被定性为劳动者。劳动者在被允许兼职的情况下,是可以兼薪的,否则劳动者不会去从事兼职工作。对于我国劳动者而言,按劳分配是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劳动者如果被允许从事双份工作,就应该获得双倍酬劳。因而高职教师在被允许兼职的情况下,应该被允许兼薪。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已经明确规定允许科研人员、高校教师适度兼职兼薪。

参考文献:

[1]王全兴 .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2]郭捷.劳动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3]牛慧丹.教师身份的危机及其合法性重构—论教师的公务员与专业人员身份[J].江苏教育研究,20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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