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艺玮
摘 要:面对基础设施公司、跨国公司等主体,继续将其视为私主体已不能完整归纳其性质,亦无法有效规制其行为。本文从相关主体法律行为的特质出发,将此类主体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进行了区分,在尊重公法规定的基础上,尝试论证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与国际法人权规则调整私主体法律行为的可能性,从而为基础设施公司、跨国公司等特殊主体法律行为的规制提供更加充分有效的工具,以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关键词:法律行为;基础设施公司;宪法权利;跨国公司;人权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7164(2021)25-0102-03
一、研究背景
随着一些私主体力量的膨胀,其法律行为无法通过传统民法得到有效制约,即便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需要宪法和国际法等公法规范加以指引。考虑到利益规模和影响范围,根据这类主体的性质和地位,或许可以将其视为“准公法”主体,从而评估其行为是否有可能直接适用公法规范,而不需要通过民法原则进行嫁接。
宪法的最高性体现于何处?“高”不代表空中楼阁,也不能人为地束之高阁。“宪法的根本性和最高权威应该体现在它能为公民权利提供最后的保护手段,可以作为审判机关维护正义的最后依据。”[1]德国《魏玛宪法》最先提出将宪法适用于私领域的思路,根据其第118条第1款和第159条,私法不得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和以劳动为目的结社自由,由此禁止了限制公民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的任何契约形式,宪法基本权利规定进入了私法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