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明明
摘要:在公司对自身债务清偿能力明显不足或根本无力清偿实践中,如果发现作为公司的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除了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纳入失信名单以示惩戒外,还应重点关注公司的相关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并结合实际情况选择追责路径。若公司股东却未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债权人的利益该如何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下,有哪些路径可以选择?本文将结合实务案例及法律规定做简要梳理。
关键词:债权人;未出资股东
一、股东的期待利益与债权人的期待利益
按照对公司法人的一般理解,公司和股东原是互相独立的两个主体,公司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债务与股东个人无关。不过在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无力清偿而股东又有认缴资本尚未缴足的情况下,股东是否还可以置身事外,目前各地法院在审判、执行程序中均存在着不同的操作。
1、股东的期待利益优先
这种观点认为,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公司章程中列明并公示的,股东对于其出资利益的期限并不因公司对外负债而消灭,除非公司破产清算,否则不应轻易剥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且股东未履行的出资在性质上是公司的一笔应收帐款,是公司的一笔债权,如果在公司未进入破产清算阶段时,就对公司的某一债权人进行清偿,存在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
2、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优先
这种观点认为,对公司进行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而出资期限是公司股东对出资进行的一种安排,是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