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抵押权一般适用于不动产,但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活跃金融并实现物尽其用的目的,动产抵押应运而生。动产抵押的抵押人并不移转对物的占有,这与动产占有的公示制度产生冲突、矛盾。第三人因信赖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但有时无法了解到动产上存在的权利瑕疵,而损害了自身的利益。我国《民法典》规定,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这一规定也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尤其是动产公示制度的缺陷。本文将从抵押担保制度的基础理论出发,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希望对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研究贡献一点力量。
【关键字】:动产抵押;公示方法;担保物权
一、各国动产抵押制度的比较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动产抵押
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在制定本国的民法典时,因为社会经济不发达,因此沿用了罗马法的规定,大致采用动产质押,而抛弃了动产抵押。一般,只有不动产才可以设立抵押权。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物权需要公示来取得对外效力,即不动产需要登记,动产需要移转占有。但是,动产抵押并不移转占有,与动产的公示方式相矛盾,所以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没有规定动产抵押制度。尽管,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交易安全,但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随着资本主义时代的到来,各国的经济迅猛发展,不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已经不能满足经济的发展要求。比如企业中的财产基本上是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企业为了融资通过设立动产质押来为银行做担保,银行占有这些动产,不仅无用,还要出一笔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