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2021-11-12 08:44
民主与法制 2021年32期
关键词:惩罚性样板要件

刘士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限于“故意”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害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金赔偿。”

此规定仅限故意,在侵权责任编的三审稿审议时,就有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过失”造成严重损害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否则不利于对企业起到警示作用。之后汇集的民法草案没有增加“过失”的规定,似表明全国人大法工委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谨慎态度。至于赔偿的额度,草案没有具体规定,仅原则规定被害人有权请求相应赔偿。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制度自产生以来一直以故意为要件

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是否应当以故意为要件,对此存在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既然民法典的规定目的是要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那么就不应当将其限制为故意。

作者认为,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以行为人故意为要件,因为从惩罚性赔偿的产生和发展来看,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加重责任的性质,因此为了防止被滥用,或给行为人施加过度责任,自惩罚性赔偿产生以来,就一直以故意为要件。

一方面,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定为故意侵权,是因为故意是惩罚和制裁的正当性基础。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另一方面,惩罚故意行为也是发挥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和预防功能的基础。惩罚性赔偿也称为示范性赔偿,是因为通过对故意行为的惩罚从而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这种惩罚显然只能针对故意才能发挥作用,因为故意的行为相对于过失的行为具有更高的可避免性和可预防性。

因此,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限于故意侵权行为,更有利于实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预防的社会控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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