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内部逻辑与外部衔接*

2021-11-21 12:51:56周峨春吕靖文
中州学刊 2021年12期
关键词:环境

周 峨 春 吕 靖 文

传统环境侵权责任局限于对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损进行救济,无法实现对生态环境本身所受损害的救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突破传统环境侵权责任以私益为中心的限制,在第7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设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建起私法路径下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①但是,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环境侵权责任统一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并未解决环境公益保护与私人权益保护之间的法律冲突,无法对相关司法实践提供较为明确的指引。鉴于此,需要厘清《民法典》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生态环境责任)二元结构的内部关系,并且处理好《民法典》中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法》等公法中相关救济体系的衔接。

一、《民法典》中生态环境责任的二元结构

绿色原则被学界称为《民法典》的外源性原则②,与之相对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可称为《民法典》中的外源性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传统的公法责任,救济的是环境公益,与《民法典》的私益本位相冲突,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民法化过程中充满争议。面对各种争议,《民法典》突破传统规范主义立法观的限制,构建起包括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二元结构的生态环境责任体系,全面保护个体环境利益和环境公益。

(一)功能主义立法观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化具有合理性

生态环境损害即生态环境本身受到的损害,是一种与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并列的独立的损害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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