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宇川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63)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职权主义特征,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带有公权力的色彩,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可依职权启动司法精神病的鉴定程序,而当事人只具有提出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补充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没有启动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决定权。在实践中,这种职权主义特征能有效地避免当事人滥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遏制当事人恶意利用该鉴定程序拖延诉讼时间,增加诉讼成本,甚至逃避刑事处罚,但也有可能使应当进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情形被遗漏而得不到救济,所以上级法院经常会以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尤其是在原审中当事人提出申请而没有被原审法院所准许的情形,这实质是利用诉讼程序对具有职权特征的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的制衡,是对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之间的平衡[1]。
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规定什么情况下应当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中实行的是无病推定原则,即绝大多数被告人推定精神是正常的,这种推定是基于生活经验,要推翻这种推定则需有相关的事实基础,能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才能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故刑事司法中大多数情况是不需要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