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亮
(江苏旅游职业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0)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早是由西方国家提出,并逐步纳入众多国家法律制度中。但中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都还处于探索、不断完善过程,虽然新《公司法》正式确立后,明确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落实到实践中,由于该法规太过原则,以及当中还存在条文表述歧义,进而导致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因此,有必要加强研究、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促使该法更好地应用到实践中解决问题。
所谓公司人格否认,最终的目的就是维护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乃至国家的利益。在否认公司人格时,主要就是利用固有法律事实,对公司以及背后的股东持否认态度,明确要求公司股东负责公司债权人、公共利益。通过实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能够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是一种可以有效处理危害企业法人等诸方利益的有效法律措施。虽然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针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结合实际情况看,其中依然存在一些不足。
从该规定内容看,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起到了保护作用,这一点毋庸置疑,但规定中却并没有保护社会公共乃至国家的利益。此种情况,必然会造成当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导致国家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行为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支持,导致该否认制度的适用性降低[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