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 驻马店 463000)
申请人Z公司诉称:其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执行Y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Y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追加G公司、S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Y公司系由G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二公司财产混同;Y公司所修建的高速公路依据行政命令移交给了S公司。
被申请人G公司辩称:1.Y公司与G公司财务均相互独立;2.其作为股东未滥用股东权利;3.Y公司全部资产及债务均移交给S公司,Y公司的债务应当由S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S公司辩称:1.S公司接收的是G公司的资产,而不是Y公司的资产;2.S公司与G公司没有移交协议,相关财产没有转移登记到S公司名下;3.G公司未将资产划转事项通知债权人、未经债权人同意,应由G公司承担责任。
法院审查查明:Y公司是G公司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以来,G公司与Y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Y公司分别将剩余的未支付工程款11965125.94元支付给G公司,将1720万元通过内部转账方式支付给G公司,均没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G公司依据H省交通运输厅等五部门《关于将部分高速公路由经营性质变更为政府还贷性质的意见》(简称《意见》)将所属的高速公路(其中包括Y公司的路段)划转到S中心,但G公司与Y公司之间没有委托建设公路的合同。2011年,《意见》将G公司所属部分已通车经营性公路资产(包括Y公司的路段)无偿划入S中心,资产交接日定为201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