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敏
(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87)
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该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有前科报告义务,但该条款受到很多批评,关于前科报告义务是否具有合理性、范围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等问题的讨论也一直没有停止。
前科报告具有社会预防的目的,刑罚兼具惩罚和改造功能,刑罚最理想的状态是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完全悔过自新,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但是经过刑罚处罚虽然表面上有犯罪前科的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无再犯的可能,但是鉴于他前期的犯罪经历,也存在重操旧业的可能,并且由于有犯罪前科的人具有犯罪的手段和经验,相比潜在的犯罪分子有更大的犯罪可能性。所以前科报告制度明示有犯罪前科的人的身份,使社会对有犯罪前科的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进行进一步观察,以达到提前预防的目的。
前科报告的主体具有不确定性,何为“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是否包括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是否包括定罪免刑的人,是否包括被判处缓刑的人,这些在理论和实践中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刑法作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原则,受过刑事处罚至少要经过人民法院审判并被判处刑罚,因此,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并未经过人民法院审判,不符合受过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