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跨敏
(贵州财经大学商务学院,贵州 黔南 550600)
生态环境损失赔偿磋商要在生态环境发生损害之后,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相关的部门开展调查和鉴定,并且对最终赔偿问题经全方位的协商后达成一致性的目标。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应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中的一些问题,根据不同的路径明确磋商本身的法律性质,并且以行政决定作为主要的内容,法律性质为公法,从而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能够更加有条理地进行。
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正式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并将“磋商”程序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必经程序和前置程序。磋商,在字面意思上主要是双方通过商讨和商议来交换相互的意见,达成共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在2015年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被首次提出,但是在后续实施时并没有进行清晰的界定。同时学界也对磋商进行了概念性的分析,主要是指磋商属于新型的调处模式,在生态环境发生损害之后,赔偿权利人要开展科学的鉴定评估工作,并且和赔偿义务人进行有效的商讨,从而修复周边的生态环境;在达成协议方面,磋商主要是指在不涉及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双方进行协商并且达成协议的行为[1]。磋商主要是指符合生态环境的价值取向,并且在涵盖面上不要太过繁重以及重复,在生态环境发生损害之后,通过科学的鉴定评价工作,和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问题进行有效的商讨达成共同的意见,完成整个协议的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