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元峰
(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江苏 泰州 225300)
破产管理人主要是指在宣布破产后,专门负责管理破产人财产,并接受相关机构监督的一个特殊机构。[1]构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关键目的是通过加强债务人财产的有效管理从而实现对债权人切身利益的合法保障。因此,各国的破产管理人存在一定的共通性,一方面是从时效性考虑的临时性特征,破产管理人主要是围绕破产人在破产阶段的财产进行临时性的管理,破产时期的结束也就意味着破产管理人职责的失效。另一方面是破产管理人的中立属性。破产管理人作为相对独立的个体,不局限于任何机构抑或个人的管制,因此其具备一定的中立特性。由此我们也可以分析出,虽然各个国家破产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构建存在一定的相通性,但是也不能忽略这其中存在的差异性。
我国破产法中有明确指出,破产管理人有向人民法院报告其具体管理事项的法律义务但是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却暴露这项规定在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法院作为国家重要的审判机关,不仅会涉及各类案件的审判工作,还需要对破产案件进行监督管理,在实际的监管过程中,由于法院的日常工作较为繁重,无法对所有的破产案件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这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