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 明
(长春师范大学,吉林 长春 130032)
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向保险人披露与保险标的相关的信息。保险合同具有较强的射幸性和当事人信息不对称性,以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未来的收益可能大于所投保费亦或是颗粒无收。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很容易地为自己的利益隐藏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信息。这也就是为什么保险法在诚信方面的要求比较民法规定的诚信原则来说更加严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包括:
第十六条的规定限制了投保人的保险义务。但在保险实践中,作者认为,我们也应认识到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1]由于资料的不对等,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由被保险人支配。因此,即使是被保险人也必须承认为保险目的提供信息的义务。
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合同是在订立保险合同和订立保险合同之间订立的。将其规定在一段时间内对于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是很重要的。[2]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后披露事实,不能被视为履行了事先通知的义务。当未被正确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投保人是否承保的决定,合同签订前投保方已经知悉内容,投保人违反了“先契约义务”,第十六条赋予了保险人终止合同的法定权利。保险人订立合同后知道事实的,投保人有义务通知增加的风险,而不是告知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