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罚目的为视角:犯罪分子到案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宜认定为立功

2021-11-24 23:16
法制博览 2021年21期
关键词:雷某立功犯罪分子

唐 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重庆 408000)

一、基本案情

雷某因犯组织卖淫罪被立案侦查后。2018年1月初,雷某知道自己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从其朋友处打听到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为争取今后得到从轻处罚,于2018年1月3日向公安机关检举一杨姓或周姓男子将驾驶白色宝马轿车运送毒品到某地贩卖的情况,并将车牌号、到达地点等重要线索向公安机关进行了详细举报。同月9日上午,再次向禁毒大队举报前述人员到达的时间,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布控,于当日下午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将运输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杨某、何某抓获,并在车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400余克。杨某、何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雷某因组织卖淫罪被立案侦查后,到案前提供重要线索检举揭发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后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到案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立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雷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该条系对《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解释,因此,针对立功,明确的时间点是在到案后。“到案后”意味着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已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犯罪分子将功赎罪的主观愿望更明晰化,也能防止立功制度的滥用。因雷某是在到案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符合立功中检举时间的要求,故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应当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到案前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不予认定为立功,但可以作为对其进行量刑的参考,适当给予一定的从宽幅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雷某到案前检举他人构成立功。从立功制度所蕴含的功利主义价值取向看,其基本出发点就在于,通过对立功的犯罪分子在量刑时从宽处罚,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作出其他对社会有贡献的行为。换言之,立功是一种“将功赎罪”的刑罚奖励制度。本案中,雷某在明知自身犯罪,到案前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具有悔罪态度,是在以争取从轻处罚为动机而检举,实质上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线索,且经查证属实,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是否认定为立功要以刑罚目的为视角,从立功制度设立的初衷出发。刑法之所以设立立功制度本意有二:一是从法律上说,行为人犯罪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使侦查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表明行为人有认罪悔罪的态度;二是从政策上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案件,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1]因此,司法实践鼓励犯罪分子“将功赎罪”,应当将到犯罪分子案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认定为立功。

第一,从刑罚的目的看,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其适用和执行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既要惩治犯罪也要教育挽救。刑罚目的关系到刑罚具体适用、制约着刑罚的执行。立功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事关刑罚的执行,也应当体现刑罚惩治犯罪和教育挽救的目的及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2]立功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而不论是“到案前”或是“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实质上并无差异。同样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区分“到案前后”可能产生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犯罪分子到案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使侦查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表明行为人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因而其再犯可能性减小,可以通过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方式,有利于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现实中可能存在不能被及时抓捕的犯罪分子,为达到立功的目的,将手中已经掌握的线索到案后再检举,导致一些犯罪不能及时被发现,不利于预防和惩治犯罪。

第二,从立功的构成条件看,《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上述法条表述看立功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立功主体是“犯罪分子”,表明行为人在犯罪后才可能有立功表现,立功是一个事后评价活动。因为其前提和基础是行为人已经涉嫌犯罪,立功系司法机关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对其先前行为的评价。否则,其检举揭发无异于宪法规定的普通人的控告举报行为,不涉及刑事评价,因此,不存在立功问题。此外,立功主体具有排他性和亲为性的特征,只能是犯罪分子本人,其亲友的揭发行为或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如此才能体现出其将功补过的悔罪态度及立功的本质。二是经查证属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若无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三是检举时间应当限制在“犯罪后”。

虽然《刑法》第六十八条没有规定严格的时间节点,但按照文意解释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必须是在犯罪后,在调查询问、侦查讯问、审查起诉、法庭审理、刑罚执行等阶段均可构成立功。从法理上来说,立功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之一,其价值理念具有浓厚的功利主义色彩[3],法律基本精神是鼓励犯罪分子尽早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侦查机关尽快破案,尽量节约诉讼资源,及时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故不将立功限制在“到案后”,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将功赎罪,体现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第三,从人权保障看,将检举时间限制在“犯罪后”更符合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

月17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刑法》第六十八条作了限制解释,将立功限定在到案后不符合立法原意。法院大多也依据此司法解释进行判决,但该解释是对刑法的缩小解释,从理论上说,行为人犯罪后所实施的有利于预防、查获犯罪的行为,都在某种程度上表明行为人对自身犯罪行为的悔过,希望通过检举揭发他人的罪行,达到减低自己罪过的目的。如果将立功时间限定在到案后,是对行为人不利的限制解释,也是不利于保障人权的解释。第四,从逻辑上看,把检举时间限定在“到案后”将导致刑法逻辑不周延。2009年3月12日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将立功的检举时间限制在到案后。职务犯罪是犯罪的一种,如果对职务犯罪立功的认定宽于一般犯罪,会导致同在到案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一般犯罪不认定为立功,职务犯罪认定为立功,一方面“不同人相同情形不同认定”对犯罪嫌疑人不公平,另一方面使刑法逻辑不周延。该解释反映出了对立功价值取向的演变,更有利于司法机关预防、查获、制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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