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秀岐
诚如罗尔斯所言,“公平的正义”的首要目标是提供对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的令人信服的解释[1](Pxii)①。但遗憾的是,罗尔斯在初版《正义论》中对该问题的论述存在严重缺陷,他“未能充分说明原初状态中的各方采用基本自由并同意其优先性的根据”[2](P290)。而在修订版《正义论》中,罗尔斯完善了他对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的解释。在其中,他为基本自由的优先性提供了三个论证,也即良心的平等自由论证、自尊论证和最高级利益论证。
这三个论证具体是怎样的?都是有效的吗?姚大志在《罗尔斯与自由的优先性》中讨论了罗尔斯对基本自由的优先性的论述,但并未分析修订版《正义论》中的三个论证[3](P34-37);李石在《论罗尔斯正义理论中的“优先规则”》中相对细致地探究了自尊论证,然而没有讨论良心的平等自由论证和最高级利益论证[4][P70-71]。鉴于此,本文将集中考察这三个论证。笔者首先将阐释基本自由的优先性的含义;其次将依次分析良心的平等自由论证、自尊论证和最高级利益论证,并指出其各自的问题;最后将考察泰勒基于康德式自律观念重构的最高级利益论证②。本文的结论是:泰勒以康德式自律观念为基础重构的最高级利益论证是有效的,且因此,在《正义论》的框架内为基本自由的优先性提供了有力的辩护。
在修订版《正义论》中,罗尔斯对两个正义原则的最终表述是:“第一原则:每一个人对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的总体体系都拥有一种平等的权利,该体系与所有人的一个类似自由体系相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