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 琦
(青岛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000)
刑法的机能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刑法要想发挥保障人权的机能,就必须坚持一个重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刑法理论和刑法实践的全过程,其基本内涵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面对纷繁复杂、变化莫测的社会环境,刑法条文不可能面面俱到地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所有情况都作出相应规定,并且为了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刑法条文也不可能朝令夕改,那么刑法解释为了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性便应运而生,在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的时候也需要遵循罪行法定的原则,刑法解释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而罪行法定原则是判断刑法解释正当性的标准之一[1]。
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司法解释在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的时候,名义上是扩张解释,实际上却是进行了类推解释。例如,《刑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认定与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1年4月10日颁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医疗机构或者个人对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购买”行为也认定为“销售”,对该“购买”行为的处罚也适用。这实际上突破了扩张解释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