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昭衍
(延边大学,吉林 延吉 133002)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了遗弃罪,没有对“扶养义务”这一明确遗弃罪主体范围的重点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学术界对于遗弃罪的主体一直保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如果想解决争论,一定要首先明确“扶养义务”的来源以及内涵。
我国《刑法》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都规定了扶养义务,但是二者规定的扶养义务不能根据一样的标准来予以认定。相比之下,《刑法》中规定的扶养义务应当大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规定的扶养义务,《刑法》中对扶养的界定应当是更多方面的,其中不仅应当包括对被扶养人提供必需的生活来源以保证其生存,还应当包括必要时的救助行为。因此,笔者认为符合一定条件的一般主体所实施的遗弃行为,也应当以遗弃罪来定性。
自从1997年遗弃罪的位置发生改变之后,学术界就位置的变化对于扶养义务来源存在不同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遗弃罪位置的变化对其内容没有影响,因此遗弃罪仍然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遗弃罪位置的变化会导致其内容也发生变化,因此遗弃罪的法益应当由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变为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1]
遗弃罪是真正地不作为犯罪,因此遗弃罪的义务来源只能是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法律的明文规定有两种:其一是法律规定仅限于刑法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