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志敏
(广州航海学院,广东 广州 510725)
在互联网经济迅猛发展下,网络直播产业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面临许多法律问题,特别是网络打赏方面受到公众的广泛关注。一些冲动打赏、高额打赏,尤其是未成年人盲目打赏等问题为社会、家庭带来许多不良影响,从直播打赏诞生初期,其法律性质便争议颇多,以此为源头的纠纷案件见长,只有确定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才能做出公道的裁决,推动网络经济可持续发展。
通常情况下,将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合同定义为电子合同,打赏与此类合同特点相符合。打赏是在网上完成,计算机按照事先设定好的流程,利用信息系统替代观众作出承诺,带有显著的自动特点。同时,直播带有明显的表演色彩,部分主播还会根据观众喜好提供多种表演。可见,观众对是否打赏拥有自主选择权。同时,主播可能与观众约定直播日期,实际没有直播,但观众常常只会觉得失望,并不会谴责其违约。但在直播打赏中,主播始终未要求观众一定要打赏,观众也没有要求主播必须播的权利,因此打赏行为不适用于买卖合同[1]。
打赏不应将其看成是赠与行为,平台会根据用户打赏额度给予其一些特权,主播也会根据观众打赏情况为其提供等价的服务。可见,观众打赏后,平台与主播也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相当于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与赠与适用条件不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