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土地经营权的权利性质浅析

2021-11-25 11:56赵冠铭
法制博览 2021年8期
关键词:益物权物权债权

赵冠铭

(长春理工大学,吉林 长春 130022)

在“三权分置”的框架体系之下,将农村土地的权利分为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针对农村土地所有权以及承包权的权利内容基本能够形成一致见解,但土地经营权的内容则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农村土地经营权就是经营权人在期限内对所经营的农村土地所享有的占有、耕作以及获取收益的权利。在大陆法系,围绕物的利用主要通过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和债权中的租赁制度予以实现。用益物权的主要权能包括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而租赁债权责任同样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两者从权能内容上看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即在农村土地上设置用益物权或者租赁债权都能够实现权利人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基于上述简单介绍不难看出围绕土地经营权的权利性质存在理论上的争议,形成了“物权说”“债权说”两种主要观点的对立。

一、土地经营权应为物权的观点介评

(一)基本主张阐释

土地经营权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分离而来。结合当前“三权分置”的大背景,以及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现状,土地经营权作为新的权利类型,与土地承包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本质的区别。通过相关立法将土地经营权从承包权中独立出来是对我国农村土地产权的重新构建。结合当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以及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享有直接的支配使用和收益,是崭新的用益物权种类。

我国农村土地利用状况目前并不十分理想,农地的耕作具有其特殊性,需要投入较多的时间成本,而且土地状况各异以及耕作技术的差异往往决定了从农村土地的收益。很多个体农户往往缺乏资金投入和专业能力导致土地资源的闲置和浪费。在实践中,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和技术能力的经营权人对经营权的长期化有着较高的渴求。这就需要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充分考虑现实状况,充分考虑经营权人的诉求,保障交易安全,从而为经营主体更好地开展农村土地经营创造制度条件,提供制度保障。

(二)物权说的基本理由

首先,从基本的土地政策角度看,已经明确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人在相应的期限内可以对所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且为了激发市场活力的流动性,相关土地政策赋予了经营权抵押权。从用益物权的角度理解土地经营权与国家宏观政策的要求相符合,同时也契合《物权法》相关规定。

其次,土地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可以进一步强化经营权人的权利效力,有利于农村土地经营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物权相对于债权而言,具有排他性、绝对性的权利属性之特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若通过登记、公示等法定程序可进一步强化效力,具备了排他性和绝对性,保障权利人行使权利。当经营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再次,可以更加规范的实现土地经营权的设定和转让,相关配套制度也较为丰富,以此来保障农村土地的流转秩序。通过物权方式的保护,土地经营权能够提升权利的变现能力。土地经营权的自由流转可以最大化的实现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我国学者也指出,“土地经营权的设定以及转让的信息能够通过登记清晰地呈现给利害关系人与不特定第三人。”①潘俊.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权利内容与风险防范[J].中州学刊,2014(11):71.作为用益物权,土地经营权登记之后也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利害关系人以及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二、土地经营权应为债权的观点介评

(一)基本主张阐释

还有相当部分学者主张农村土地的经营权属性应为债权,根本立足点就在于土地经营权是由合同双方通过民事合同设定的权利。因此,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合同上所设定的权利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属性是债权。既然界定为债权属性,那么该项权利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无法对抗第三人。近年来,部分学者对于债权说也表达支持的立场,认为“对农地的债权性利用,主要指通过土地租赁、借用等方式占有、支配农地,并按合同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土地利用方式。债权性土地使用权的典型形式即土地租赁权。”②陈小君.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变革的思路与框架——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相关内容解读[J].法学研究,2014(4):4.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解决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争议也多是依据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确定权利义务,更多的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规范解决争议问题。因此,从司法适用的层面出发,部分学者也认定土地经营权的债权性质。

(二)债权说的基本理由

首先,提倡此说的学者认为,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建立于经营合同之上,是基于双方合意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将土地经营权理解为债权,则能够较好的实现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以及经营权之间的平衡,并进一步推动农村土地的规模化经营。

其次,物权和债权并不具有排斥性,两者可以在同一权利客体上共同存在。债权说从我国相关农村土地立法现状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出发,认为该说更具有优势。目前,我国宏观层面的土地政策要求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经过土地承包人的同意,这与债权的特征相符合。

再次,土地承包权人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享有用益物权,经营权人获得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本质上应理解为承租权,这种理解符合当前我国立法旨意。根据现有《物权法》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定的物权类型。而土地经营权并不是法定的物权类型之一,不具备物权性质和物权效力。

最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土地经营权可依法、自愿、有偿流转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并且本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承包方以及经营者意思自治的尊重。

三、土地经营权性质分析:应提倡物权说

前文对不同观点进行了阐释,总的来看学者们围绕所支持的观点都给予了详细的论证。本文认为,将土地经营权界定为用益物权,采取物权说更能够准确地把握该项权利的基本属性,并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从实然的角度看,《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方式,包括出租、转包、入股等。入股作为出资形式在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中也获得了承认。权利人可以将权利内容作为出资,土地使用权就是可以作为出资的权利类型之一。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土地使用权概念所涵涉的范围较广,如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都属于用益物权。那么,将土地经营权作为入股的权利类型也应当肯定其用益物权性。其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对土地经营权的融资担保功能予以了积极肯定,既然立法中承认了土地经营权可以抵押或者质押,再将该项权利性质认定为是债权则与上述规定发生冲突。只有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才能作为抵押或者质押的客体,实现融资功能。结合相关法律规范,土地经营权的性质认定为用益物权更为妥当。

从应然的角度看,也应当将土地经营权的权利性质认定为用益物权。首先,通过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性可以更好地实现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是我国农村土地经营制度改革的必然追求。近年来所提倡的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根本目标就是要进一步释放农村土地活力,进一步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进一步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将土地经营权认定为用益物权可以更好地实现上述目标,对当事人的保护更加彻底,使其能够深入开展农村土地经营。该项权利若是债权则会对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设置障碍。其次,农村土地无论如何流转,广大农民是真正的受益人之一,切实保障好此类群体的切身利益也是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由于用益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而债权则具有相对性,也不具有排他效力,在保障所有者权益方面的保护不如物权。再次,考虑诉讼时效因素也应将土地经营权认定为用益物权。原因在于物上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可最大程度保护广大农民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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