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察机关应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问题的思考
——以H省H市L区人民检察院办案数据为研究样本

2021-11-25 18:22吴多鉴黎燕燕
法制博览 2021年27期
关键词:量刑被告人检察机关

张 劲 彭 群 吴多鉴 黎燕燕

(1.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 海口 570000;2.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海南 海口 570000)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引领下,适应新形势,积极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国认罪认罚适用率实现了早期的低适用率到2020年适用率达86.8%的重大突破。为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更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的通知,明确提出“应在稳定保持较高适用率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提升认罪认罚案件质效”的新工作目标。虽然2020年全国上诉率为4.2%,较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25.9%的上诉率低21.7个百分点,但囿于主客观因素,部分地区存在上诉率高、认罪服判效果不佳、制约认罪认罚案件质效的问题。因此研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问题,对破解上诉率高、案件质效不高的困境,具有重要的实践研究价值。笔者拟以H市L区人民检察院近二年的认罪认罚案件为研究样本,以控辩审三方为检视视角,深入剖析认罪认罚案件上诉中存在的问题,继而提出检察机关应如何应对控辩审三方凸显出的问题,确保认罪认罚案件朝良性发展的实现路径。

二、认罪认罚上诉研究样本情况分析

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H市L区人民检察院共计有1879人适用认罪认罚,其中一审宣告刑1068人,上诉80人,上诉率为7.49%。经对上诉原因进行梳理,发现上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留所服刑等技术性上诉

80名提起上诉被告人,有30人系为留所服刑而提起上诉。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类型来看,留所服刑上诉主要集中在确定刑量刑建议中。据统计,留所服刑上诉的30人中,幅度刑量刑建议为2人,确定刑量刑建议为28人,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为93.3%。

这主要因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象大部分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短期服刑犯,所以容易出现留所服刑问题。如被告人李某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根据其自愿认罪认罚情况和犯罪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对李某龙判处拘役五个月,但其却于2019年10月10日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由于该犯刑期较短,有技术性上诉可能,检察人员在收到上诉状后向其了解,其系因不想投牢,企图通过上诉来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

(二)反悔、无正当理由上诉

认罪认罚反悔上诉包含认罪反悔上诉和认罚反悔上诉两种情形。该院共计有41人系反悔上诉,其中5人系认罪反悔上诉,即以无罪为理由提起上诉。如被告人许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检察人员鉴于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许某却在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后,又以自己没有收受贿赂款,辩解涉案款项为借款,自己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理由,对认罪认罚反悔,提起上诉。36人系认罚反悔上诉,即以在幅度刑、确定刑量刑建议范围内的刑罚过重为理由提起上诉。认罚反悔上诉占比为87.8%,成为认罪认罚反悔上诉的主要情形。如谢某盛等11人诈骗案,被告人谢某盛在和检察机关签署了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具结书后,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以量刑过重为由,对认罚反悔,提起上诉。

(三)未采纳量刑建议上诉

据统计,有7人系因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上诉,未采纳的理由主要集中在未采纳检察机关的缓刑建议、轻罪指控及未采纳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导致被告人刑期加重或被判实刑。其中有3人因未判缓刑提出上诉。如被告人陈某万故意伤害罪一案,其因工程纠纷将被害人打成轻伤二级,事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检察机关和该犯达成认罪认罚协商,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法院经委托司法局对其开展社会调查,认为陈某万犯罪情节轻,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但由于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结果显示,该犯平时心理稳定,与同事、朋友相处融洽,不曾与邻居发生过纠纷,案发前没有犯罪记录,该犯没有亲属与其共同居住,缺少亲属配合社区矫正,不适合对其开展社区矫正,决定对陈某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没有对其适用缓刑。有3人系因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轻罪指控,将盗窃罪改变定性为抢劫罪,将寻衅滋事罪改变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提起上诉。有1人系因法院认为被告人未成年时犯罪应认定为前科,据此判决加重被告人刑罚而引起上诉。

(四)证据发生变化上诉

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形有多种,包含构罪与否、量刑轻重、程序违法等证据。该院因证据发生变化引起的上诉主要集中在被告人在法院下判后,为争取法院缓刑判决,积极赔偿被害人、缴纳罚金,导致量刑证据发生变化。据统计,有2人系因证据发生变化引起上诉。1人系因在判决后有赔偿被害人情节提起上诉。如被告人马某田故意伤害案,该犯因口角和被害人发生纠纷,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案发后,马某田愿意赔偿被害人,并表示自己不该打被害人,认罪认罚,但由于被害人个人原因,其拒绝接受赔偿和谅解马某田,在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马某田需要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6809.98元经济损失后,马某田立即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将上述钱款转给被害人,并以赔偿被害人,认罪认罚为理由,请求法院对其改判缓刑而提起上诉。有1人系因在法院对其判处罚金刑人民币40万元后,其表示愿意立即缴纳罚金,并以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为由,请求法院对其改判缓刑而提起上诉。

三、控辩审三方问题检视

(一)被告人滥用上诉权

滥用上诉权(unmeritorious apeals)的概念源于英美法系私法领域,其与恶意或无依据的起诉(bad or weak claims)、滥用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y abuse)等构成诉权滥用(abuse Of process)的范畴。根据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言,对行使权利而产生的结果,人们作为正当的东西而加以接受时,这种权利的行使及其结果就可以称之为具有“正当性”或“正统性”[1]。认罪认罚案件中,可以根据上诉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判断被告人是否滥用上诉权。

被告人上诉分为正当利益上诉和非正当利益上诉两种。其中第一种为正当利益上诉,包括法院改变量刑建议、加重被告人刑罚确有错误和因证据发生变化,可能影响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认定。法院改变量刑建议、加重被告人刑罚确有错误,主要情形为人民法院因在罪名、量刑情节认定、缓刑适用上和检察机关指控出现不一致,未采纳检察机关的轻罪指控、法定量刑情节、缓刑建议,导致被告人刑期加重或被判实刑。由于法院加重被告人刑罚,直接影响被告人切身权益,由此引发的上诉系正当利益上诉。而因证据发生变化,可能影响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认定引发的上诉,由于案件出现新证据,导致被告人刑罚需要变更,直接影响司法公正,因此该上诉情形也属于正当利益上诉。第二种为不正当利益上诉,包括博取二审量刑利益而上诉和攫取留所服刑利益上诉。博取二审量刑利益而上诉,即被告人违反在一审判决前与检察机关达成的量刑协议,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之前已经允诺接受的刑期或处罚,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要求获得更轻判决,通常被称之为“反悔上诉”。H市L区人民检察院不正当利益上诉占比达88.75%,可见绝大部分被告人存在滥用上诉权问题。

(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不规范

第一,人民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基本适当的量刑建议。一是不采纳检察机关基本适当的缓刑适用建议。H市L区人民检察院有7人系因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提出上诉,其中有3人系未采纳检察机关缓刑建议上诉,占比42.8%,近乎接近一半比例。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系法院过于依赖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且只注重审查报告结果,轻报告实质评估理由。如前所述的陈某万故意伤害案,该犯故意伤害造成1人轻伤二级,有赔偿、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法院却仅因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结果显示缺少亲属配合社区矫正,以不适合对其开展社区矫正为由对其不适用缓刑,而报告内容却证明其心理稳定,与同事、朋友相处融洽,不曾与邻居发生过纠纷,案发前没有犯罪记录。根据报告内容可见对该犯适用缓刑其实对居住社区影响较小。二是不采纳检察机关基本适当的实刑建议。虽然该院只有7人系因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提出上诉,而且主要都是因未采纳检察机关缓刑建议判实刑、未采纳轻罪指控判重罪的情形,从表面上看,无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基本适当实刑量刑建议情形,但是笔者通过向该院检察官逐人了解,法官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和法院相差一两个月而沟通调整实刑量刑建议的情形时有发生。且检察官基本上都会接受法官的意见,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由于检察机关“基本适当”的量刑建议大部分已经按照法院的意见调整为新量刑建议,自然也就减少了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基本适当”的实刑量刑建议的情况。这也间接反映实践中法官仍然习惯按照以往行使自由裁量权规则量刑,不能基于司法包容,接受检察机关相差一两个月的量刑建议。

第二,拒绝采纳量刑建议程序不规范。实践中,仍然存在部分法官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在下判前没有履行告知检察人员调整量刑建议的前置义务,径行判决后才告知检察人员。如周某伟危险驾驶案,H市L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存在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决定却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同时该院法官没有和检察官就调整量刑建议做任何沟通就直接下判,后引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审判机关在不采纳量刑建议时需要履行前置程序。《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前置程序的实施细节,规定人民法院在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之前,需要履行告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前置沟通程序。这些规定既展现了人民法院对于控辩双方先前达成的量刑合意的尊重,也表明法院在变更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时应受到特别的程序规制。

第三,不依法送达刑事判决书、上诉状。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H市L区人民检察院共针对法院不依法送达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刑事判决书、上诉状问题提出纠正违法3件13人。法院涉及的违法情形主要为两种,第一种情形为不同步向检察机关和被告人送达刑事判决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期限和被告人的上诉期限均为十日,起算时间均为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法院部分工作人员没有在同一天向检察机关和被告人送达刑事判决书,有时还出现先向检察机关送达判决书,再向被告人送达的情况,一些被告人利用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不同步,钻抗诉期漏洞,故意选择在上诉期限的最后一天提出上诉,导致被告人反悔上诉时检察机关过了抗诉期限。第二种情形为部分法院工作人员在收到被告人上诉状后没有在三日内将上诉状送达检察机关,导致检察机关在收到刑事判决书后对被告人提起上诉不知情,无法及时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事由正当性开展审查,以致超过法定抗诉期限。如L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判决被告人秦某磊犯盗窃罪,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秦某磊于2020年5月18日提起上诉,该院直至2020年6月8日才向检察机关送达上诉状,导致检察机关错过抗诉法定期限,无法通过二审程序实现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反悔上诉被告人的有效牵制。

(三)检察机关存在履职不到位问题和法律障碍

第一,量刑建议精准度仍需进一步提高。虽然H市L区人民检察院的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达到97.23%,但是结合上述情况,该院量刑建议精准度需要进一步提高。根据数据显示,该院80名上诉的被告人中有18人出现检察机关对其量刑建议做调整的情况。检察机关对确定刑量刑建议做调整,打破了被告人对刑罚的确定预期,使其产生不信赖心理,影响了检察权威。而有的检察人员在作出调整量刑建议后也没有向被告人全面阐述调整量刑建议理由,释法说理不充分,降低量刑建议可接受度,导致被告人产生不信赖心理提出上诉。

第二,抗诉依据争议较大。在认罪认罚案件抗诉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形主要分为两大类,第一类系因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上诉而提出抗诉,第二类系人民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而提出抗诉。第一类情形涉及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和被告人上诉权的关系认知,第二类情形则涉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人民法院量刑裁决权的关系厘清。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系新事物,关于抗诉权和上诉权,量刑建议权和量刑裁决权的关系,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争鸣,检察机关抗诉依据争议较大,出现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反悔抗诉侵犯了被告人上诉权,检察机关以未采纳量刑建议提出抗诉侵犯了法官量刑裁决权的质疑声音。

第三,抗诉采纳率低。H市L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问题提出抗诉9人,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2人,抗诉采纳率为22.22%。为何抗诉采纳率低?据统计,未获法院采纳的7件案件都存在被告人撤回上诉的情况。抗诉采纳率是评价抗诉案件质量的核心指标,一旦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又未获上级检察机关支持抗诉,意味着抗诉案件无法进入二审程序,注定无法获得上级人民法院采纳,导致抗诉采纳率低。因此,上级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撤回上诉的态度直接影响了抗诉采纳率高低。据数据统计,有7件案件由于被告人在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上级检察机关认为抗诉存在不当,便不支持抗诉,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通知该院。可见,上下级检察机关对于抗诉尚未达成共识,通常出现基层院抗诉热情高涨、上级院支持抗诉率较低的问题。

四、检察机关应对被告人上诉问题的路径

(一)提升量刑建议精准度

作为上诉权与抗诉权、量刑建议与量刑裁决良性互动的关键所在,量刑建议精准度关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总体功能的发挥。[2]检察机关应围绕以下几点提升量刑建议精准度。一是加强量刑建议说理。目前检察机关认罪认罚具结书未载明量刑建议依据、理由,量刑建议书也只是简单说明认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种类,说理性不足,使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准确性产生怀疑,使法官琢磨量刑建议计算过程,以致被告人上诉、降低量刑建议采纳率。针对此种情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疑难复杂程度,探索在起诉书、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法律文书中加强量刑建议说理,在上述法律文书上载明认定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量刑依据、量刑理由等内容。二是加强检法沟通,探索区域量刑规则。检察机关通过与法院建立共同量刑规则,以消除法官在采纳确定量刑建议时的抵触情绪,提高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从而减少因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而上诉。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定期召开检法联席会议,通报量刑建议采纳情况,总结未采纳原因,梳理法检争议点,在“两高三部”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办案实践,细化量刑起点,缩短量刑区间,统一量刑尺度。三是借助大数据智能辅助系统的量刑。目前检察机关已经开始在2.0统一业务系统嵌入三个量刑辅助工具,分别为量刑辅助(智慧正安)、量刑辅助(华宇)、量刑辅助(小包公),给办案提速带来了一定效果。笔者认为,借助大数据、信息化研究开发量刑智能辅助系统,以科技手段辅助办案可以提高量刑建议精准度。

(二)对被告人滥用上诉权进行规制

第一,上诉权是我国被告人法定不可剥夺的权利。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是否有上诉权,虽然理论界存在“全面保留说”“限制保留说”“全面否定说”,但实务界基本上都赞同“全面保留说”,认为上诉权是我国被告人法定不可剥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赋予了被告人上诉权,即被告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且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而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但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学基本原则,被告人应享有上诉权。而《指导意见》等文件中则对此作了确认的表示,因此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享有不可剥夺的上诉权。

第二,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上诉予以规制具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全流程具有法律监督职责。我国《刑诉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需要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确保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

第三,检察机关应甄别滥用上诉权情形而抗诉。如前所述,被告人滥用上诉权主要指为不正当利益上诉,包括博取二审量刑利益而上诉和攫取留所服刑利益上诉。因留所服刑上诉被告人并不是想推翻控辩双方合意,只是基于留所服刑目的而策略性上诉,对于此种攫取留所服刑不正当利益上诉,被告人内心并非不认罪认罚,基于司法效率价值,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对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说服其撤回上诉,同时可以与上级法院沟通,争取上级法院迅速依照二审程序依法作出裁判。而对为博取二审量刑利益反悔上诉依法应抗诉。由于博取二审量刑利益上诉意味其获得从宽判决的基础已经丧失,此时的从宽判决也就产生了被告人“罪责刑”不相适应、对于被告人从宽处罚出现了“不公平”现象的问题,检察机关为基于确保认罪认罚案件中“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有责任和义务对反悔上诉的被告人进行治理和解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提出抗诉。

(三)对人民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审慎提出抗诉

第一,量刑建议权是求刑权。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权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求刑权说”和“让渡的裁判权说”两种不同学说。“求刑权说”以孙长永、李奋飞教授为代表,认为从本质上讲,不管是非认罪认罚案件,还是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权都属于求刑权的范畴,与量刑裁判权有本质上的区别。“让渡的裁判权说”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定罪量刑的裁判权已经提前全部或部分让渡给了检察机关,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实质上具有了裁判权的属性。笔者赞同“求刑权说”,量刑建议权是从检察机关的求刑权衍生而来的,其本质属性应是求刑权。量刑裁决权是裁量刑罚且具有终局效力的权力。量刑建议权和量刑裁决权两者是一种“求刑申请”与“裁判确认”的关系。因此,量刑建议权对法院的量刑裁决不具有约束力,量刑裁决权依然掌握在法院手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只是“一般应当”采纳,并不是“必须”采纳,法院掌握裁决权,其有权力对量刑建议调整。

第二,检察机关应当审慎把握“量刑明显不当”的判断标准。如前所述,量刑裁决权实际上仍然在法官手中,其有权力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进行调整。检察机关不能因人民法院调整了量刑建议而随意提出抗诉,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抗诉工作指引》等规定的抗诉情形,厘清“量刑明显不当”的判断标准。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标准具有裁量性。裁量性的根源可以追溯至量刑系“刑之裁量”的本质上。“刑之裁量”理论认为,虽然量刑也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刑之量化”,但更多的是需要针对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作为量刑事实根据的各因素作具体的分析判断,使量刑表现为一个能动的、个别化的活动和过程。[3]笔者认为可以根据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原因差异分为三个种类:第一类是量刑情节的适用错误。量刑情节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由于酌定量刑情节对刑罚影响没有法定量刑情节大,所以此处量刑情节适用错误主要指法定量刑情节适用错误。认定或者适用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如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轻情节,累犯、毒品再犯、特殊身份等法定从重情节认定错误将直接制约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和适当性,导致未在法定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第二类是刑罚种类适用错误。刑罚种类适用错误较容易理解,包括适用主刑、附加刑、免于刑事处罚、适用刑事禁止令错误。第三类是刑罚适用方式错误。主要指人民法院适用缓刑错误,包括对不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适用缓刑和对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没有适用缓刑。实践中,法院过于依赖社会调查报告,且对社会调查报告过重参考调查结果轻考量调查内容导致适用缓刑不当的问题需引起重视。由于司法局有“脱管漏管率、又犯罪率”的考核指标,其评估被告人是否适合社区矫正,通常主要考虑被告人在辖区居住年限、有无适合监管被告人的对象等因素。如前所述的陈某旺案,司法局对陈某旺的社会调查内容显示其心理稳定,与同事、朋友相处融洽,不曾与邻居发生过纠纷,案发前没有犯罪记录,结合该犯因民间矛盾故意伤害一人轻伤、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大致可以判断检察机关对其提出适用缓刑建议是合理的,而法院因社会调查的结果显示其不适合社区矫正就未采纳缓刑量刑建议有失偏颇。

第三,应精准把握“量刑明显不当”定量操作方式。如前所述,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原因可以分为三种,刑罚种类和刑罚执行方式比较好判断,而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较为棘手,该种情形中涉及对量刑明显不当的量化判断,是真正的痛点情形,需要细致识别查证。笔者认为,在同一量刑幅度内,检察人员可以通过把握量刑建议与刑罚适当值的偏离度来判断法院量刑明显不当。关于偏离度的把握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孙长永教授通过实证研究,主张将主刑适当值的“偏离度”最小值设定为0.17或其附近值,以此作为轻微罪案件中主刑畸轻畸重的临界判断点。该种方式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计算方式较为复杂,不易操作。第二种观点,部分检察机关主张通过把握法官自由裁量20%的幅度作为判断“量刑明显不当”的界分点。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在20%的幅度内调整根据量刑规范化基本方式确定的量刑结果。20%的自由裁量空间是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际作出的理性选择并经受了多年的实践检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判断可以将20%作为界分点,即法官拟判处的刑量超过精准刑建议上下20%的,或者超过幅度刑量刑建议上限或下限20%,可以视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4]

(四)加强审判程序监督

第一,加强人民法院未履行调整量刑建议告知的监督。强化监督制约是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正执行的重要手段。《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完善对于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同时实现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全程监督。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提出抗诉是检察机关规制人民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要手段,各地检察机关针对人民法院未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而进行判决的监督手段做法不一,有的地方通过抗诉监督,有的地方通过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监督。2021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提出28条贯彻落实意见》(以下简称《28条意见》),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认为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的,也要加强与法院沟通,争取法官认同和支持。对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精神,未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而径行判决的,依法进行监督。高检院在《28条意见》用词中没有直接用“抗诉”而是用“监督”,可见高检院并不鼓励主张用抗诉手段规制法院程序违法的行为。笔者认为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开展监督符合协作性司法理念,有利于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检法协同,即协调法检个体,共同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确保依法有序推进从宽落实。

第二,加强庭审程序监督。人民法院在庭审环节不注重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开展实质性审查,如被告人在讯问环节否认犯罪事实、对主要犯罪事实有辩解,但是只要被告人在最后陈述环节说一句“我自愿认罪认罚”,就可据此认定其有认罪认罚情节,不再主动恢复法庭讯问。由于认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对于被告人此种不认罪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建议法官恢复讯问,核实其是否真的认罪。

第三,加强对刑事法律文书送达的监督。如前所述,刑事判决书、上诉状能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检察机关应加强和人民法院的沟通,建议人民法院适当提前向被告人送达刑事判决书,以避免被告人在收到刑事判决书后最后一天上诉导致检察机关错失抗诉期。同时对于人民法院超法定期限送达刑事上诉状给检察机关的问题,应当通过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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