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
——以辩诉交易中有效辩护的标准为借鉴

2021-11-26 09:49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量刑被告人律师

蔡 艺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上海200042)

辩护权是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201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 的修订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于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能否获得切实有效的法律帮助却并未予以明确。法律规定的缺位导致认罪认罚案件中出现了律师参与不足、律师法律帮助存在差异以及律师辩护质量不高等问题,从而影响了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实现。要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借鉴美国辩诉交易中形成的有效辩护标准,构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并在此基础上明确有效辩护的标准以完善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之界定

有效辩护的理念来源于美国。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人应当享有……获得律师协助辩护的权利。”1984 年,在斯特里克兰诉华盛顿州(Strickland v.Washington) 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将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获得律师协助辩护的权利”明确为“获得律师有效协助辩护的权利”。2010 年在帕迪拉诉肯塔基州(Padilla v.Kentucky) 案中,又将“获得律师有效协助辩护的权利”范围拓展至辩诉交易,并在之后的弗赖伊案(Missouri v.Frye) 和库珀案(Lafler v.Cooper) 中指出辩诉交易中律师的有效帮助包括“传达所有的诉讼请求”(1)Missouri v.Frye,132 S.Ct.1399(2012) ,at 1408.“告知认罪可能产生的驱逐出境的风险”(2)Padilla v.Kentucky,559 U.S.356 (2010) ,at 373-374.“向被告人明确辩诉协议存在的利弊”(3)Padilla v.Kentucky,559 U.S.356 (2010) ,at 370.以及“禁止就审判中被告人可能面临的定罪风险提供明显错误的意见”(4)Lafler v.Cooper,132 S.Ct.1376 (2012) .。我国对于有效辩护的研究是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和被告人辩护权不断强化产生的。有学者认为律师有效辩护是指“保障被指控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平等、及时和有效”的原则以及所规定的保障被指控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具体措施[1]。也有学者指出,在刑事诉讼法学中,“有效辩护”的核心含义是指辩护足以发挥其在刑事诉讼权力架构中应有的作用[2]。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前,学者们对于有效辩护的研究主要针对普通程序,探讨在正当程序要求下律师应当如何行为以保证被告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然而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学者们的研究重点逐渐向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有效辩护转移。

不同于普通程序中界定的有效辩护,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的含义有其特殊性。首先,律师的辩护主场由庭审阶段前置为审前阶段。在刑事普通程序下,辩护律师“重视审判环节特别是庭审环节的辩护,却忽视审前程序的辩护,甚至把刑事辩护变成了刑事庭审环节的辩护”[3]。然而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与控方达成合意后,案件可以选择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即使通过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也会相对简化。在庭审辩护空间受到极大压缩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要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有效辩护,就必须改变辩护策略,将辩护重心转移到审前阶段。其次,律师的有效参与以与控方达成有利于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合意为目标。刑事普通程序中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控方以说服法院对被告人定罪作为自己的诉讼目标,而辩方以推翻或削弱控诉作为本方的主基调。”[4]因而在普通程序中,律师审前的职责不仅在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还要积极收集证据为庭审做准备工作。然而认罪认罚案件中情况则有所不同。由于被追诉人承认所犯罪行,律师审前活动的重心不再是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为达到有效帮助的目的,律师需要在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积极与警检两方沟通、协商,以期与控方达成有利于被追诉人的一致意见。再次,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有效帮助最终体现在减轻被追诉人的量刑上。在刑事普通程序中,律师注重对被追诉人的罪行进行辩护,“曾几何时,通过彻底否定公诉方的指控,说服法院作出无罪判决,通常被视为律师辩护大获全胜的标志。”[5]然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方与控方就罪刑进行协商仍受到较大的限制,因此,律师有效辩护的结果主要体现在减轻被追诉人的量刑上。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有效辩护之实践

(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有效辩护”的规定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初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 中第五条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后果,自愿认罪认罚。”该《试点办法》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对被追诉人提供的法律帮助应当是“有效的”,以此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防止认罪认罚中错案的产生。然而2018 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则并未吸收上述规定,因此,在法律层面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提供有效辩护的相关规定仍然缺失。不过2019 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七条弥补了法律的不足,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从而为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推进过程中,为了切实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能够及时获得法律帮助,各地逐步建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援助服务形式,值班律师不但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提供临时性法律帮助,而且还可以提供必要的程序性协助或指引,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好地了解自己享有哪些权利、更理性更合理地行使这些诉讼权利。”[6]2018 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案基于试点经验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二)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实施状况

就当前司法实践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并未切实得到保障。首先,部分值班律师未能做到尽职地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我国刑诉法规定值班律师应设置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以便能够及时地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然而,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与司法机关联系日益紧密导致部分地区的值班律师“沦为了司法机关认罪认罚程序合法性的见证人与背书者”[7]。此外,值班律师“轮流坐班”的工作方式也导致其难以深入了解案情并针对被追诉人所处的境况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可靠建议。其次,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较少(5)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为例,2019 年全院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为1158 件1482 人,其中207 件322 人委托了辩护律师,委托律师的被追诉人约占全部被追诉人的21.7%;943 件1152 人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被追诉人约占全部被追诉人的77.7%,8 件8 人获得指定辩护,获得指定辩护的被追诉人约占全部被追诉人的0.5%。,案件通常在值班律师的参与下终结。由于值班律师主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及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而不是主要就被追诉人的量刑与控方进行协商,因而致使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难以得到保障。2019 年10 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值班律师的辩护人身份,至于之后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如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以及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实施能否得到改善则还需要在实践中验证。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有效辩护缺位之弊端

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效辩护的缺位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既阻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发展,也对刑事诉讼公正、秩序、效益等价值的实现带来了挑战。

(一) 公正:辩方权利与控方权力的失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根源于我国对当事人主义诉讼理论的认可。“这种理论将刑事诉讼视为民事诉讼,因而对案件处理也可以像民事诉讼那样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8]协商的前提是诉讼双方处于同等的地位,拥有平等对话的权利。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倾向于职权主义,因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能同美国的辩诉交易一样,案件完全由控辩双方协商解决。不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被追诉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意见以及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换言之,法律允许控辩双方就定罪和量刑与控方进行协商。在法律允许协商的前提下,辩方要达到与控方的“势均力敌”需要法律赋予被追诉人充分的防御权。就控辩双方而言本来先天就处于不平等状态,受国家利益本位、秩序至上、法律工具主义诉讼观念的影响,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真正纠正控辩双方的不平等[9]。在审判程序中,法律通过赋予被告人辩护权,并通过法官中立的裁判权来限制检察官行政权的扩张以达到辩方权利与控方权力的平衡,从而使裁判结果兼具科学性与合理性。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控辩双方在审前就定罪量刑达成一致意见,审判过程中法官对案件事实或认罪认罚协议书只做形式性的审查,因而弱化了对控方权力的监督与限制。在控方占有压倒性优势的情况下,如果被追诉人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法律帮助,则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就难以形成对检察官行政权的制约。而控方权力与辩方权利的严重失衡极易导致不公正裁判的产生,从而影响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

(二) 秩序: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错位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两大目的。惩罚犯罪强调国家通过对犯罪的追诉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保障人权则是通过赋予被告人免于受国家任意强制的权利,以维护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作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同样体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通过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减轻检察官的举证压力,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迅速恢复,从而实现国家追诉犯罪的目的。同时,为了避免检察机关侵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认罪认罚案件中设立了值班律师制度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然而就人权保障的要求而言,值班律师提供的基础性的法律帮助不能有效地保证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实施,并且部分值班律师的“消极怠工”还有可能产生权力侵害行为。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需要见证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在场权设置的目的在于防止检察官威胁、强迫以及欺骗被追诉人,从而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实践中部分地区的值班律师从应然的法律帮助人蜕变为诉讼权力行为合法性的“背书者”[10]。长此以往,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在控方主导的认罪认罚案件中难以得到保障,被追诉人最终也会沦为刑事诉讼的客体,从而导致已形成的稳定的社会秩序失去平衡。

(三) 效益:司法投入与辩护质量的悖离

刑事辩护质量不仅强调要扩大刑事辩护的广度,即被追诉人都能获得律师辩护,同时还要求强化刑事辩护的深度,即律师提供的辩护是有效的。上一轮司法改革中,为了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国家加大了对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司法投入,建立了值班律师制度并且不断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就当前法律规定来看,在律师辩护方面基本形成了“委托辩护为主,指定辩护与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为辅”的格局。司法投入向法律援助制度的倾斜扩大了辩护的广度,但对于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效果如何,即被追诉人是否获得了切实有效的法律帮助却并未予以重视。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仅仅有机会发表辩护意见,并且获得律师的帮助,这都是不够的,他还需要得到律师的有效帮助,否则,其辩护权也就意味着无法得到实现。”[11]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委托律师或者由司法机关指定律师辩护的占据少数,法律帮助主要由值班律师提供(6)笔者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关键词“刑事案由”“认罪认罚”“2019 年”“基层法院”“值班律师”时共查到文书9877 篇,将“值班律师”改为“辩护律师”共查到文书593 篇,将“值班律师”改为“法律援助律师”时共查到文书314 篇。。由于值班律师主要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以及程序选择等建议,指定辩护适用范围又极为有限,这就导致未委托律师的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权难以得到保障。基于上述问题的存在,现阶段司法投入并未达到提高刑事辩护质量的目的。并且过分关注普遍辩护在一定程度上甚至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 年工作报告显示,2019 年12 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已达到83.1%,量刑建议采纳率达到79.8%。制度适用率的提高标志着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案件的数量进一步增加,相应的,要维持现阶段达到的刑事辩护率,国家还需要加大在值班律师方面的司法投入。如若不重视法律帮助的有效性,再多的司法投入也只是形式上的法律帮助,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在实质上仍无法得到保障。

四、认罪认罚案件中确立有效辩护之构想——以美国辩诉交易有效辩护实践为借鉴

(一) 认罪认罚案件中引入有效辩护的必要性

“充分且有效的刑事辩护是被刑事追诉之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的基本保障”[12]。因此将有效辩护引入认罪认罚案件有其必要性。

1.协商结果的准终局性需要有效辩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后,刑事案件基本被划分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和不认罪认罚案件。与两类刑事案件的划分相对应,客观上形成了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和不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13]。在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法庭审判是诉讼程序的核心,控辩双方基于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围绕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进行辩论,法官根据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结果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判。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情况则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2019 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四条明确指出,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提出量刑建议。第二百七十五条又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补充说明,即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建议,并且量刑建议应当是确定刑。2020 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扩大适用的背景下提出了“精准化量刑建议”,对于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向检察院提出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已基本形成,换言之,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达成的协商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终局性。在此情况下,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参与不仅能够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监督检察官权力的行使,同时还能对裁判结果施以积极的影响,起到“一箭三雕”的作用。

2.律师行为的代理性需要有效辩护。辩护权作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人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缺少行使辩护权的能力,因而需要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视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与“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有机结合[14]。理论上律师的辩护权是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衍生,被告人通过聘请律师来行使自己的权利,所以律师在一定程度上充当着被追诉人的代理人,理应为被追诉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帮助。实践中,值班律师和指定律师并未由被告人委托,而是由国家财政部门拨款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由于出资人是国家,导致部分值班律师和指定律师不能尽心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还有部分值班律师直接充当了司法机关合法行使权力的见证人。然而就被追诉人与值班律师或者指定律师的关系来看,他们之间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代理关系。“惟有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签字认可,代理协议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委托或被指定的律师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15]并且无论是委托律师还是司法机关指定的律师,其职责都是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国家出资为符合条件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一方面是为了平衡控辩双方诉讼实力的悬殊,强化某些弱势被追诉人的防御权;另一方面则希望通过值班律师或指定律师的帮助来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因而委托律师、指定律师和值班律师归根结底都是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者,是被追诉人权利的“代言人”,所以应当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3.法律帮助的差异性需要有效辩护。有实证研究曾表明,指定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尽管明显优于被告人的自我辩护,但与委托辩护律师相比,却又存在一定差距,某些方面甚至差距较大,从而表现为“作用阶梯”现象[16]。就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值班律师、指定律师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化了普遍辩护,然而相较于委托律师,这些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效果却令人担忧。一方面,综合素质较高的律师通常不愿意作为值班律师或指定律师,即使强制要求其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时也会敷衍地督促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以快速结束案件,从而抽出时间和精力专注于自己的委托案件。另一方面,一些执业水平一般的律师则将值班律师或指定律师作为自己的谋生之道。司法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值班律师按天发放补助,在此规定下,部分刚入行或者业务能力较差的律师将值班律师作为自己的事业。基于上述情况,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效果以及指定律师的辩护效果远不如委托律师,相应的,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也存在差异。由于被追诉人享有平等的辩护权,对经济条件差而不能够聘请律师的被追诉人提供低质量的辩护不仅有违平等性原则,同时也悖离了国家出资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目的。有学者曾经指出,“高质的有效辩护与劣质的普遍辩护不可兼得时,宁选前者,而放弃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普遍辩护。”[17]因此,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行使,需要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供的法律帮助是有效的。

(二) 美国辩诉交易中有效辩护的标准考察

美国辩诉交易中有效辩护的发展得益于1984 年斯特里克兰诉华盛顿州案确立的无效辩护的“两步法”审查标准。在该标准指引下,辩诉交易中有效辩护的判断标准逐步发展成为“律师责任”和“损害结果”两种标准。

1.无效辩护的审查标准。1984 年斯特里克兰诉华盛顿州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律师辩护是否为无效辩护的“两步法”审查标准。被告人斯特里克兰被指控犯有三项重罪。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采纳律师的建议放弃了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之后又无视律师要求其根据佛罗里达州法律赋予的权利主张由陪审团参与自己的量刑听证会的建议,选择了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由审判法官直接对量刑做出裁判。在听证会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拒绝出庭。最终被告人斯特里克兰被法官判处死刑。其随后以许多理由在州法院寻求救济,这些理由中就包括律师在量刑程序中提供了无效的协助(7)Strickland v.Washington,466 U.S.668 (1984) .。

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阐明了审查无效辩护的“两步法”审查标准。首先被告为了证明律师的辩护属于无效辩护,必须证明律师的表现存在缺陷。即需要表明律师犯了严重的错误,以致其没有履行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的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律师”应履行的职责。其次被告需要表明律师的缺陷辩护损害了其自身的利益。即需要证明律师的错误严重到剥夺了被告获得公正审判并得到公正裁判结果的权利。

笔者认为,斯特里克兰案虽然确立了无效辩护的“两步法”审查原则,其实际上也形成了律师如何辩护才能达到有效辩护标准的雏形。就第一个审查标准来看,其要求律师以保障被告人权利为出发点,尽心尽力的履行律师的职责;第二个审查标准则是从客观结果来看律师的缺陷辩护是否对被告人造成了损害,进而判断律师是否做出了有效辩护。

2.有效辩护的宪法标准。第一,“律师责任”标准。2010 年帕迪拉诉肯塔基州案明确了“律师责任”标准,即在辩诉交易中,辩护律师有义务告知被告认罪答辩可能产生的驱逐出境的后果。

被告人帕迪拉是拥有美国合法永久居民身份的洪都拉斯人,其在美国居住40 多年并且已服兵役。由于涉嫌运输大麻,帕迪拉在肯塔基州被检察官指控。在辩诉交易过程中,由于律师的错误建议导致帕迪拉被判处驱逐遣返。之后,帕迪拉以他的律师不仅没有在答辩前告知他这一后果,而且还告诉他“不必担心移民身份,因为他已经在该国待了很久”(8)Padilla v.Kentucky,559 U.S.356 (2010) ,at 1478.为由向肯塔基州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州最高法院驳回了帕迪拉要求救济的请求,认为“无论是律师未能告知上诉人存在被驱逐遣返的可能,或律师的错误建议均不能作为救济的依据。”(9)Padilla v.Kentucky,559 U.S.356 (2010) ,at 1478.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则认为,“帕迪拉的律师有义务告知他认罪答辩可能产生的被驱逐遣返的结果。”并根据斯特里克兰诉华盛顿州案确立的“两步法”审查标准对案件做出分析。联邦最高法院首先回答了律师的表现是否“低于合理的客观标准”。认为移民法的相关规定清晰明确,帕迪拉的律师能够从法律规定中轻松得出其认罪可能产生的后果。因而律师在提出建议时的表现“低于合理的客观标准”。其次明确是否“存在这种合理的可能性,即要不是律师的非专业错误,诉讼结果或许会有所不同。”[18]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帕迪拉律师错误的建议直接导致其被驱逐遣返,所以符合第二个标准。

帕迪拉案明确律师在辩诉交易中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即律师不仅需要基于案件给予被告人合理的建议,同时还要预见被告人实施认罪答辩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害结果。所以就案件产生的后续影响来看,自帕迪拉案后律师在辩诉交易中尽职履行责任成为判断有效辩护的重要标准,并且在此标准下,律师所需承担的责任也相应增加。

第二,“损害结果”标准。2012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弗赖伊案和库珀案中进一步明确,辩诉交易案件中“损害结果”也是判断律师辩护是否为有效辩护的重要标准。

在密苏里州诉弗赖伊案中,被告人弗赖伊被指控无证驾驶。由于其之前在其他三起案件中获罪,因此密苏里州以重罪对其起诉。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检察官向被告人的律师发出了两次减轻被告人刑罚的认罪协议并附上截止日期。然而律师并未将认罪协议转达给被告人进而导致该协议过期失效。在审判中,被告人弗赖伊在没有任何协议下认罪并被判处了相比较于之前认罪协议更重的三年监禁刑。随后其以“律师没有告知他控方发出的认罪协议损害了他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10)Missouri v.Frye,132 S.Ct.1399(2012) ,at 1405.为由提起上诉。密苏里州上诉法院认为该案不能适用“两步法”审查标准,因为帕迪拉案中被告人的认罪答辩无效是由于律师针对认罪协议提供了错误的建议,然而当前案件中,被告人弗赖伊提起上诉的理由则是律师的失职导致先前存在的认罪协议无效。而事实上,辩诉交易并未发生,并且被告人已经接受了审判。库珀案同样出现上述问题。在拉弗勒诉库珀案中,被告人库珀被控意图谋杀及其他三项犯罪,检察官提议取消两项指控以换取其有罪答辩。库珀最初同意接受认罪协议,后来他的律师在了解库珀的犯罪全过程后,认为检察官的指控不会成立,因而建议其拒绝认罪协议。库珀拒绝了检察官的认罪协议,在之后的审判中被判四项罪名成立。随后库珀认为由于律师提供了错误的法律帮助导致自己被判处重刑,因而提出上诉(11)Lafler v.Cooper,132 S.Ct.1376 (2012) .。该案中被告人也接受了审判,并且在被判处重刑后提出是由于律师在辩诉交易中的错误建议才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上述两个案件都面临一个问题,即公正审判能否消解之前辩诉交易中的无效辩护问题(12)Lafler v.Cooper,132 S.Ct.1376 (2012) .at 169.。联邦最高法院给出的答案是,若被告提出律师的无效辩护导致其拒绝认罪答辩,从而引发审判并得到更加严重的判决结果,则存在如何做出适当补救的问题(13)Lafler v.Cooper,132 S.Ct.1376 (2012) .at 170.。换言之,被告人由于律师在辩诉交易中的行为导致其接受审判并被判处相较于认罪协议更重的刑罚时,可以以权利受到损害为由申请救济。在上述案件中,律师在辩诉交易中的表现很难界定为失职或者“低于合理的客观标准”,因而裁判结果是否对被告人造成实质性损害成为判断律师辩护是否为有效辩护的又一评判标准。

在弗赖伊案和库珀案后,经过辩诉交易的案件,若律师的辩护行为引发审判并导致裁判结果对被告人不利,被告人可以以辩护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申请救济。至此“损害结果”成为判断律师辩护是否为有效辩护的重要标准。

(三) 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的标准

基于对美国辩诉交易中有效辩护标准的考察,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判断律师是否实施了有效辩护可以从内部标准和外部标准两方面来考察。内部标准主要指律师的能力,即律师需要具备怎样的资格才能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辩护服务。并且明确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所需要履行的义务。外部标准则是通过量刑结果和同行评判标准来判断律师辩护是否为有效。

1.内部标准。律师能力强调律师自身具备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辩护的条件,律师责任则从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发,明确律师为达到有效辩护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1) 律师能力。明确律师应当具备的辩护能力是有效辩护得以实现的前提。律师能力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律师的专业水平能力,二是法律赋予律师为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具备的能力。律师的专业水平能力是指律师自身能够实施有效辩护的条件,譬如精通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从业经验,能够胜任辩护工作等。法律赋予律师的辩护能力,如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等则为律师的有效辩护提供了支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对于值班律师的法律定位学者们存有较大的争议。有学者直接提出应当将值班律师改名为值班辩护人[19],也有学者认为将值班律师定位成辩护律师或赋予值班律师以辩护律师的身份,无疑是一种理想化的“美好愿景”,虽然具有一定的应然合理性,但从现阶段及今后一定时期内的制度体系建设及其实现的角度看,则存在不容忽视的现实困难和潜在风险[20]。比较学者们的两种观点,前者以权利保障为出发点,后者则担心司法资源难以支撑制度的运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主要以委托辩护为主,指定辩护适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追诉人。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无论是委托律师还是由司法机关指定律师,都需要一段时间去确定自己的辩护人。在此期间,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存在空缺,而值班律师设立的目的即在于弥补空缺。鉴于此,值班律师的定位应当是法律帮助者而非辩护人,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尽职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2019 年10 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在此规定下,为了便于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可以聘请或指派值班律师为辩护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后续的辩护服务。

(2) 律师责任。律师责任是有效辩护能够实现的保障。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明确的标准来审查律师是否尽到了辩护的责任。即律师的表现如果“低于合理的客观标准”,则被追诉人可以认为未得到律师的有效辩护而向法院提出救济。在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律师侵害被追诉人权利的违法行为,至于律师的失职行为则没有相应的规范。然而司法实践中,律师实施损害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并不常见,而消极行使防御权的行为则时有发生。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见证人”身份就是最好的例证。为了确保值班律师能够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帮助,需要明确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履行的律师责任。譬如必须阅卷后才能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建议、积极与侦查人员和检察官就被追诉人的量刑进行沟通、为减轻被追诉人量刑提供有力的证据等。

2.外部标准。外部标准是从客观结果上衡量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供的法律帮助是否为有效。量刑结果标准是根据法院的最终量刑结果确定律师是否达到了有效辩护。同行评判标准则是以律师行业内部形成的共识来判断律师是否有效地保障了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实施。

(1) 辩护效果的量刑结果标准。在美国,有效辩护的损害结果标准为被告人申请法院救济提供了依据。即如果被告人由于律师的建议放弃辩诉交易中达成的协议而选择审判,审判结果又对被告人不利时,可以认为被告人未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主要就量刑与检察官进行协商,并且量刑的最终决定权属于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然而对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在我国,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以“发现真实”为目标,所以在判断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恰当或者对被追诉人做出判决时,仍然以证据为基础。在此标准下,律师要达到减轻被追诉人量刑的目标,就必须对案件有所了解,并针对被追诉人的犯罪情节向检察官提出具体的建议,而不是简单地以“确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良好”作为量刑的依据。由于法院具有量刑决定权,能够督促律师做好充足的准备工作,因此,评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供的法律帮助是否有效时,应当根据法院的量刑结果做出判断。

(2) 辩护质量的同行评判标准。在判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是否有效时,假如仅仅根据法院是否采纳辩护意见或者委托人是否满意来对辩护的有效性作出评判,那么,律师无论作出怎样的辩护努力,可能都难以达成“有效的辩护”[21]。因此,为了评判标准的客观性,需要通过律师行业内部形成的行业标准来判断律师是否达到了有效辩护。2017 年全国律师协会通过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就针对律师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做出了规范,起到了指导律师辩护的作用。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指定律师和值班律师与委托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时存在差异,所以引入同行评判标准能够更合理地规范指定律师和值班律师的辩护行为,从而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

(四) 无效辩护制度的引入问题

无效辩护制度作为美国刑事司法中一项独具特色的制度,为被告人能够获得律师有效辩护提供了保障。在无效辩护制度下,律师未能提供有效辩护可以作为被告人申请法院救济的理由。由于该制度能够为被告人辩护权的实施提供程序性保障,所以我国不少学者提出可以尝试引入该制度。笔者认为,要引入无效辩护制度首先应当确立有效辩护制度并且明确有效辩护的标准。由于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只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无效辩护制度作为制裁性机制,在有效辩护相关规定还未完善的情况下,贸然引入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结语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行使不仅关乎其自身合法权利,同时还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因而需要确立有效辩护制度来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实现。美国辩诉交易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判断有效辩护的“律师责任”标准和“损害结果”标准,为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的确立与发展提供了经验与指引。本文通过对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参与辩护实践的剖析,结合美国辩诉交易中形成的有效辩护的标准,以期提出符合判断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有效辩护的标准,从而为有效辩护理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发展做出些许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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