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幸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格式合同名称不同,我国对于格式合同也有标准合同、格式条款等称呼。格式合同的出现主要是因为现代社会有大量的重复生产和交易,格式合同在现代社会中得到广泛使用的原因,主要是其益处较多,包括提升交易效率、节省缔约成本,保证交易安全等。但是,格式合同也具有不可忽略的缺陷,最明显的是,创建标准条款的当事方利用其财务优势制定了许多不公平条款,对合同另一方的合法权利有所损害。因此,在合同自由的背景下,如何维护合同正义和保护经济上的弱势群体是法律目前正在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1]
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预先起草合同内容并与未指定的交易对手订立合同。在此期间,未指定的交易对手无法与起草人协商合同的内容。合同的提供方为要约人,而相对人则承诺或拒绝要约的意识,决定要不要受本合同的约束。
尽管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格式合同名称,但其内在本质和法律特征基本相同,并且都具有以下特征:(1)格式合同是预制的,具有单方面的决定性作用。与一般合同不同,格式合同的条款由其中一方预先确定,一般合同的制定是通过两方相互协商完成的。(2)格式合同是稳定且可重复的。一旦创建了标准合同的条款[2],就需要长时间执行,其稳定性体现在禁止随意修改其中的条款,对于合同条款禁止讨价还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