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思考与分析

2021-11-27 15:37芮君君
魅力中国 2021年49期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人借款

芮君君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山东 烟台 265500)

引言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仍存在诸多难点,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对当事人及其婚姻、家庭影响极大,《民法典》第1064 条虽然明确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但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仍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值得分析和探讨。

一、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认定

《民法典》第1064 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条文与第1060 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互为补充的。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相互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享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日常家事代理是认定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生债务性质的根据。对于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认定,实质上就是一种家庭消费贷款的认定。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所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多以举债金额多少来作为认定标准,虽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客观依据,但是仅依据债务金额为主要标准,即使有一定的生活经验法则,也不能以此为主要判定标准。因此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应以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主要评判依据外,还需由债权人提供配偶另一方对此认可、追认或债权人出借款项时对举债人配偶享有合理、正当的信赖利益。如,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举债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或债权人知悉举债人将借款实际用于家庭医疗、教育抚养等明显属于家庭日常开支的范围,或债权人对借款人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角色及其家庭日常开支水平有所知悉,或债务人配偶对于借款之事事后追认,并且以实际行为表现知悉债务人借款之事实等。在司法实践中,在债权人能够证明举债人的借款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情况下,则人民法院应当推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如果债务人配偶对此不予认定,或者称债权人对其不享有信赖利益,并能够证明债权人不完全具足信赖利益构成要素的,如,债权人明知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债权人并不清楚债务人的婚姻状况,或债权人有机会告知债务人配偶而没有告知的,甚至债权人主动放弃核实借款用途,而单纯为追求借款利息等额外利益提供给债务人款项的,应不足以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配偶享有合法、正当的信赖利益,由此产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人民法院不宜作出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二、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认定

《民法典》第1064 条第二款,对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认定,是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举债行为。2003 年,最高法起草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实践中反映较多的是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问题。结合当时经济社会生活和司法实际问题,最高法通过该解释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时24 条的出现确实遏制了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发展,我国城乡居民家庭财产情况发生巨大变化,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难度也随之加大,现实中出现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的情形,甚至出现了法院适用24 条判令未举债一方配偶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极端案例。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法于2017 年2 月28 日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表明法院对于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予保护的立场。2020 年《民法典》对此内容也进行了完善和延用。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债务的认定,债权人须尽到最高的证明责任,债权人须证明,其知悉债务人举债系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且债务人配偶对此并不反对,债权人才有信赖利益的基础,才有将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反之,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借款用途并不知悉,并且债务人配偶对此也不知情,且并非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之举债行为,则法院不应据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实际案件中,大体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分析,应否被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一,从涉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主体分析。债务人向债权人所借款项是以债务人本人为收款人,还是以夫妻双方为收款人,债务人配偶是否在借款合同或者借款凭证上签名及追认。收款银行是否系夫妻双方彼此知悉的银行,该银行帐户财产是否主要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等。第二,从举债意思联络分析。借款金额是否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务人配偶是否认可该笔借款。如实际收款银行账户是否绑定债务人配偶的手机号,特别是对于支付宝等平台,有时银行帐户虽然是债务人的,但是却绑定的债务人配偶的手机号。在此情况下,判断债务人配偶是否知悉,不应以常规经验判断,而应以债务人配偶对于借款金额收取是否应当知道来判定,如果能够收到或查询到收款金额而未表示反对,亦应当认为其对债款事实认可。第三、从涉案款项的资金流向及实际用途分析。司法实践中,一般应从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微信账户等的交易记录,结合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配偶陈述等证据,认定借款使用是否用于了家庭生活消费支出,是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如果债务人配偶称所举债务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债权人须对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

三、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争议,一是狭义的理解,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这里的共同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另一种是广义的认定,即将夫妻共同债务重新扩大化和客观化的趋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案例,因为债务人夫妻均系公司股东或共同参与公司经营活动,而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故以此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的认定,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兼采两者为宜。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顾名思义,是指夫妻双方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生产发展而产生的债务。生产经营又指,企业产品的投入、产出、销售、分配乃至保持简单再生产或实现扩大再生产所开展的各种有组织活动的总称。生产经营是企业各项工作的有机整体,是一个系统。既然生产经营是各种有组织活动的总称,则不应将其简单的狭义理解。在现实活动中,大多数的民营企业是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壮大的,夫或妻一方在企业发展的初期都或多或少的承担了大量的劳动和心血,而在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因为出现各种各样的原因,使得一方逐渐退居幕后。依据《民法典》第1062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根据以上法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该包括在生产经营活动之内,故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则不应当简单的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当然,现实生活中,又不能简单将所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全归于夫妻共同债务,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判定。即债权人认为其对债务人配偶基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享有合法、正当信赖利益,且证明其事先知悉上述情况,或证明债务人配偶同意或认可债务人的借款。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方能将债务人以个人名义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总结

简而言之,《民法典》第1064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坚持“共签共债”“共认共债”“共生共债”的原则。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夫妻双方在相关债务文书上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夫妻一方单独向债权人借款,但债务人配偶事后追认且认可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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