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义娜
(北方工业大学,北京 100043)
调解制度根源于我国“以和为贵”的历史文化传统,这一文化背景体现在法制上,就表现为不鼓励诉讼的产生,更强调通过双方协商和第三方参与的调解来解决纠纷、分配利益。从我国现有立法上看,调解制度在民商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都有应用,本文侧重于民商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的核心就是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原则,这主要是因为当事人有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的决定,所以无论司法的强制性如何,当事人的自愿与合意都是进行调解的一项重大的基础,所以当事人选择调解的自由意志就是能够保证调解制度不断发挥出公正作用的基础。证实双方当事人坚持了自愿原则,那么在调解之后,如果出现了任何的争议或者问题,在后续的执行过程当中,都能够令这些争议得到更加高效的解决。
在我国调解制度发展的过程当中,调解是一项国家的强制力确认,但是这一项国家强制力确认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强化了在诉讼的过程当中主持人的强势地位,同时在进行调解的过程当中,审判人员应该查明基本的事实,并且分清是非,只有这样才能够令双方当事人达到相互自身满意的调解结果。
在调解制度发展的过程当中,合法原则是非常重要的,所谓的合法原则就是包括在实体上合法,也包括要在程序上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