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枫桥经验”视野下民事检察和解之现实图景与规范探索*

2021-11-27 10:39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4期
关键词:枫桥经验引导规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

摘 要:“枫桥经验”是中国共产党执政以来在政法实践中积累的工作经验,在新时代该经验既得到了传承,也得到了新的诠释。检察领域中的民事检察和解通过丰富的实践为“枫桥经验”注入了鲜活的生命力。考察132件案例,民事检察和解背后有着强大的现实需求、检察人员柔性司法理念的体现以及多元化矛盾调处机制作为牵引与动力。在依法、规范司法办案中,在未来的制度环境中充分发挥民事检察和解的作用不仅是检察机关职责所在,而且应当成为现代化治理体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关键词:枫桥经验 民事检察和解 引导 规范

一、“枫桥经验”视野下民事检察和解之概述

(一)“枫桥经验”对民事检察和解之治理理念引领

“枫桥经验”是中国共产党在长期政法实践中积累并坚持传承的基层治理经验,其生发于1963年浙江省诸暨县枫桥区开展社会主义教育运动的斗争经验,并经毛泽东同志批示推广到全国,主要内容是“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1]可见,“枫桥经验”产生于特殊历史时期,是为了解决特殊历史矛盾的,但是其历史性不能仅仅局限于该时期,还应追溯至中国共产党革命年代的司法政策。

新时代赋予了“枫桥经验”新的使命。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有效机制。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完善信访制度,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2]

“枫桥经验”的精神内核可归结为:依托社会治理大平台,为新时代的治理提供理念指引,依靠群众解决矛盾,充分发挥和调动地方积极性和主动性,实现社会和谐。

司法机关作为社会治理的主体,其履行职责的主要依据是宪法和各项基本法律的规定。因于法律局限性和社会多变性,无论是从中国历史角度,还是从世界司法发展趋势看,司法柔性即司法机关与大众之间平等对话与友好协商已然成为司法的内在属性。对于司法调解以及检调对接机制,既有司法实践中大量数据的呈现,也有大量学术研究。[3]无论是刑事检察和解还是民事检察和解均备受关注。[4]

(二)民事检察和解对“枫桥经验”之内涵诠释

通常看,在社会处在不断转型发展时期,社会矛盾不断被引导到法治轨道,诉讼量激增,为有效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国家从政策层面要求综合运用法律以及其他各种手段并结合教育、疏导,努力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俗称“案结事了”。在检察机关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能实践中,从办案结果上看,基本呈现三种样态:提出生效裁判、执行活动具有违法性的监督意见;维护正确裁判、执行活动的权威性;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

如何定义民事诉讼监督活动中的和解工作?一般认为,“检察和解主要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有和解意愿,而案件又能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的,由检察人员引导,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促成当事人各方就申诉案件的纷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5]司法实践中,根据职能内容,检察实务界人士一般称之为“民事检察和解”,该定义直白地揭示了此“和解”非审判阶段的调解,亦非当事人之间自行或者委托其他社会组织达成的和解,而是在检察机关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能时,主要由检察人员引导、撮合而成的和解。“和解”,实质上与“调解”并无本质差异,应当涵摄在“司法调解”这个大概念下,但也隐隐暗含着,在检察人员的认识层面,或者由于客观上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规定此项职能,或者由于主观上担心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反悔进而影响检察决定的权威性,故而將此调解定义为“和解”。总之,“调解”更凸显第三方组织的作用,而“和解”更强调纠纷的结局,两者并无本质差异,可以尊重司法首创并约定俗成的称谓。

民事检察和解所呈现的功能完全符合“枫桥经验”对司法调解的期待。在民事检察实践中,行使抗诉权是其履行职能最刚性的表现,体现了权力对权力的监督,但根本上是让权利恢复本位。当一个案件推进到民事检察监督环节,多数历经多轮诉讼,“和解”是当事人最优诉求解决途径。而民事检察和解,采取替代性处理方式,关联各种检调机制,不仅保障受损权利归位,回应了民众需求,而且呈现了优质的司法效果,大大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从司法人员在社会治理中的作为、纠纷解决理念和方式、纠纷处理结果角度,民事检察和解都是“枫桥经验”在社会治理实践中生动的映照。

二、民事检察和解的现实图景

民事检察和解对“枫桥经验”起着丰富和完善的作用,为新时代的“枫桥经验”注入了生命力。本文集中考察北京市检察机关自2007年以来的132件民事检察和解案例,结合实践与观察经验,从几个不同的角度进行定量分析。

(一)宏观时代背景下的具体任务分析

检察机关一直承担着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治理的职能,但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具体任务和要求。近几年“枫桥经验”以新的时代内涵成为工作的重要指向。往前回溯,2008年奥运会举办期间,基层检察机关以“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平安奥运”为政治效果指南。需要说明的是,大量案件虽没有得到和解,但经过充分的释法说理,与民事检察和解体现了共同的社会价值。2008年抗震救灾之际、全国两会、十八大等重大国家事件和政治活动期间,检察机关启动各种工作机制,消解上访情绪。

多年来诸如党的主题教育活动,尤其是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大大提升了检察人员司法为民的意识和水平,检察人员规范接待流程,充分释法说理,积极协调其他社会资源,引导和解,确定协商方案,着力提高调解率,有效降低重复访。很多争议长达几十年、涉众、关联多件诉讼、标的额巨大的家庭内部纠纷、邻里纠纷、企业之间纠纷、劳动争议、医疗纠纷等都得到妥当的利益安排。

(二)司法主体的理念和行为模式分析

总体上,各院均有和解案件,考察和解的动态,检察人员所持司法理念、行为模式基本趋同。除了内外司法环境要求外,检察人员本身均将“和解”作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双赢”理念、效率成本衡量、利益聚焦、协同社会力量工作机制具有普遍意义。

根据图1所展示的各院检察和解案件数,基本分三个梯队,一分院、海淀院、门头沟院、朝阳院、丰台院居第一梯队,东城院、西城院、通州院、顺义院居第二梯队,其他院居第三梯队。客观上,城区院受案量大,具备和解案件的基数。

但不可忽略的是,一分院、二分院、三分院的受案数均在数百件以上,但是一分院和解案件数明显居高。深度观察,民事检察和解呈现出的这一集中性特点或可归结为司法主体具有强烈的理念认同。自2007年以来,一分院检察人员虽然有变化,但每年均有几件案件和解,仿佛形成了历史惯性或者某种程度上的独特文化。标的额从几千、十几万、几十万、几百万、上千万元不等;争议期在几年、十几年、几十年间;案由分布广泛,既有家事纠纷,又有商事纠纷。工作形式多样化,基本上融合了柔性司法理念、积极居间调解、调查核实。几十次当面或者电话沟通、自始至终耐心倾听、尊重并理解、释法与说理,足显司法为民意识很强。除极个别案件,在绝大多数民事检察和解案件中,从提出和解意向到斡旋双方再到提出和解方案、监督履行方案,检察人员起着重要的引导甚至主导作用。

同是郊区院的门头沟院,虽然受案量不大,但和解数不低。经全面梳理,该院有的年份集中和解多件案件,而且还在积累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出台规范性工作办法,在内部推动和解理念的深化,以规范指引内部办案。海淀院不仅总结了“检察和解七要素”[7]“息诉十方法”[8],而且善于创新工作模式,利用听证的程序价值,促进案件和解。囿于受案数小的院,也都在积极探索对外签署各种协同工作机制,具有典型的社会治理意义。

(三)案件类型化分析

根据图2所示,考察的132件和解案件中,检察机关认为裁判或者执行存在错误的占比15%,其余85%的案件不符合监督的条件。检察机关一般对于存在错误的生效裁判以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形式提出纠正,是纠错的主要途径。当然,检察机关自己认为裁判或执行存在错误,如果不采取和解的方式,而是抗诉启动再审,再审能否改判还是一个未知数。同时,在有的案件中,检察人员本身也不坚定。理论上,对于裁判或执行错误的案件,能否检察和解以及是否通过区分标的额大小选择性的检察和解,存有一定争论。但是在实践中,无论裁判或执行对与错,都不妨碍检察人员选择启动和解程序,依笔者观察,理论上的争议更多源于制度的不自信或者制度不自足。此处介绍两则典型案例,下文将展开更多理论探讨。

[案例一]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判决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整体判决无误,判定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后,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在计算上出了问题,即将买受人郑某支付的定金不返还误写成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少支付2万元,损害了郑某的财产权。经调解,出卖人向郑某支付欠缺的2万元,案结事了。

[案例二]闫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审中,因缺席审判导致砍头息被错误判定,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经检察机关调取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在确认确实存在18万元砍头息的基础上,经调解,双方就偿还数额240万元达成一致。

[案例三]弓某某劳动争议案。判决认为弓某某虽然有一段时间一直在工作场所,但该场所兼具临时宿舍的功能,且工作时间比较灵活,未支持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案例一和案例二属于典型的判决确有错误,一个是标的额较小,抗诉成本较大,在释法说理基础上,和解效果较好。一个是标的数额相对大,但是案件除了存在纠错的必要外,如果采取抗诉启动再审方式,虽然能够减少本金的法律认定,但因时隔多年,几百万元的债务本金产生的利息以及司法拍卖唯一房产的利益损失可能高达上百万,而债务人为年近七十岁的老人,且因被诈骗后举债,综合考量这些因素,采取和解方式,最大的受益者恰好是申诉人。还有的案件标的额看似上百万、千万甚至更多,但争议标的未必那么多,如果采取纠错程序,将耗费更多的司法成本,对当事人也未必是利益最大化。因此,通过和解变更确有错误案件的利益分配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和实践共识。案例三即反映了生效裁判可能存在一定错误,但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游离于合法与合理之间。由于我国社会变革速度较快,各项制度处于不断完善过程中,尤其是劳动制度、社保制度一直处于变更、完善中,法官可能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尤其是类似于案例三采取综合工时制的劳动合同如何履行,判决虽遵从司法惯例,但检察人员引导公司从商业逻辑和商业规范性角度考虑,劳资双方达成和解。

[案例四]某公司甲买卖合同纠纷案。两家公司对于十几年前的一笔买卖合同的债务已经清核,但是因另一件合同纠纷引发本案诉讼,判决虽无不当,但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公司甲担心对方随时起诉主张仓库管理费等,经调解,公司甲以补偿对方公司乙6万元的方式确定互不存在债务纠纷。

[案例五]某公司丙执行异议监督案。两家公司因对赌纠纷引发系列诉讼,判决及执行均无不当,但因涉及多个股东的利益且易引发新的诉讼,检察机关居中、多方协调利益,达成一方公司让渡部分利益的和解。

案例四和案例五属于判决正确,检察机关不能行使抗诉权的案件,两件案件都呈现关联多件诉讼、多人诉讼、影响公司长远发展、矛盾纠缠的特点,单纯不支持监督申请难以实现利益纠纷的最终解决。因为公司乙确实为应诉产生了各种诉讼费、保全财产利息等各种经济损失和诉累,公司甲以经济补偿方式终结争端具有合法、合理性。案例四具有公司之间纠纷的代表性,一方债权无法实现,一方被采取多项失信人执行措施,两方既不能继续合作,又影响各自创业、投资,检察人员居中平衡利益,撮合双方共同走出困境,营造目标公司、股东、投資方等多方利益主体共赢的局面。

生效裁判没有错误,当事人之间存在和解可能性的,类似于人民法院的执行和解。实践中,绝大多数生效裁判没有错误,但是基于矛盾的多重性、社会的变革性、司法的有限性、执行的缓和性、情理的渗透性,很多案件在检察人员的主持、引导下达成了民事检察和解,也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和解案例中的裁判正确案件,大多是以改变判决内容、重新调整权利义务关系的方式解决问题。还有如医疗纠纷等的小部分案件,多以患者经济困难为由由医院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或者救助的名义解决争端;或者检察机关从源头上解决实际困难,如协调办理子女户口、补缴社会保险、转移档案等。

如图3所示,在检察机关案件办理阶段以及监督程序启动再审阶段,检察机关都具有积极参与引导和解的可能性。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生效判决的同级检察院对于错误的案件具有提请抗诉权,此类案件进入到是否提出抗诉阶段后,实践中有一定比例案件以和解结案。因此,实践中达成的共识是,检察机关可以对依法受理的绝大多数案件、在任一办案阶段,都可以采取和解的方式结案。

如图4 所示,此处的一次性履行特指在检察机关办案程序内即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占比98%;还有3件案件在检察机关审查终结时,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部分内容需要分期履行。实践中,此种比例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和解协议的标的额一般不大,能够一次性履行;同时,为避免出现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协议的情形,检察人员内心认为应当在程序内保障协议完全履行,再做出终结审查的决定。如果标的额对于当事人来说太大或者没有能力一次性履行完毕,为确保遵守办案期限,不排除出现先审结案件,后续按照协议步骤履行的情形。考察的案例中虽并未出现因结案后分期履行而违约的情形,但是为保证矛盾彻底化解,应当以案件在程序内完全履行为原则,极特殊情形下应经预估风险后采取分期履行并将协议内容记载于终结审查决定书中。

(四)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分析

[案例六]周某劳动争议案。周某因工作档案手续移交导致社保保险断档,在判决确认某公司承担补缴社保金后,周某主张该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法院裁定驳回并无不当。周某的问题持续多年、关联多件诉讼,为将诉求引导到合法合理轨道,检察人员与社保部门联系,明确在联合帮助周某解决合理诉求的基础上,互通信息,最终周某办理了补缴社保手续,案结事了。

[案例七]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因一方未出庭,导致主要证据借据未经质证,为查清案件事实,召开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双方主张、理由,对证据开展质证,人民监督员全程监督,最终促成和解。

[案例八]郝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在检察机关主导促成和解后,邀请房屋中介公司作为第三方见证居间合同解除事项。

此处讨论的检调对接机制,主要包括检法、检行、检律、检民机制以及听证程序。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侧重从文件规范角度,专门出台《民事申诉检察和解办法(试行)》《关于邀请人民群众代表对民事行政检察特别案例进行监督的办法》《在民事行政检察中化解社会矛盾工作办法》等;有的检察机关通过联系社区、司法局、法院、律师、上级院、本单位关联职能部门,在化解涉检信访工作方面实现对接或者形成工作文件。

但是,如图5所示,除了检调对接机制的运用外,检察人员自行开展工作并促成和解的案件占50%,仅有一件案件是当事人和解后在检察人员的促成下履行协议。对于启动何种对接机制,检察人员具有更大的主动性。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引入对接机制,确有很多利处。

第一,在检法对接中,主要解决利益的重新分配确认或者执行问题。当案件同时处于检察监督程序、法院执行程序中时,民事检察和解就需要与执行衔接,避免程序冲突,保障执行到位。在案例二中,就执行费用、拍卖撤销以及抵押撤销,检察人员与执行人员密切配合,使纠纷彻底解决。因为民事检察和解未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争议,实践中担心和解协议的效力,很多案件中,检察人员一般要求当事人将和解协议送达执行机关备案以增强其效力。

第二,在检行对接中,当事人很多诉求的解决不仅仅局限于金钱债务,在涉及行政审批、备案、办理,或者借助基层政府的地缘优势、司法所具有调解经验、社区代表了解社情民意等,都可以邀请相关行政机关参与到和解程序中。在此次统计中,还有案件利用行业协会的专业优势促成和解,一并作为检行对接统计。另外,民事纠纷常常与行政纠纷牵连,寻求行政力量的介入,全面运用国家法律政策回应民事诉求,有助于群众案外诉求得到合理解决。

第三,在检律对接中,在律师代理申诉案件逐渐增多的态势下,引入律师积极参与和解工作应当成为工作的重要突破点。一般情况下,律师较当事人更为理性,懂得权衡利弊,且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代言人,较便于对当事人因势利导。一件清算责任纠纷案中,在检察人员权衡全案、提出和解意向后,与律师达成一致意见,由律师作为和解程序的主推者,检察人员主要负责把握法律界限和提供法律支持,检律合力促成检察和解。在案例四中,检察人员与律师达成判决书并无问题但可以尝试和解的初步方案后,检律分头工作,分别对双方当事人开展工作,最终破解合同僵局。

第四,利用公开听证机制,邀请人大代表、政協委员、人民监督员等参加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公开听证,不仅畅通了社会监督的渠道,而且有助于澄清事实、辨别是非,提升检察公信力,从而有效化解矛盾。同时,在有些案件中还适时邀请群众基层组织人员、申请人家属参与引导和解、息诉工作,都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申请人对判决的对抗心理。

(五)构建“六心”工作方法[9]

第一,爱心。从事民事检察工作,在监督生效判决合法性的同时,必然伴随对申请人的释法和说理,说服一个历经几次审理的申请人,既需要苦口婆心,更需要一颗爱心,把对人的关系修复当做一种信念。

第二,细心。当事人在审判中,也免不了接受法官、律师的法律指引、事理指引,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挑战。进入检察监督程序,如何在一团乱麻中抽出一丝希望解开乱局,需要一份细心,仔细洞察申请人诉求背后的诉求,利益背后的利益,引导其平衡利益,关注重点。

第三,热心。目前办理的大量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主要集中在市民社会层面,无论是家庭内争、邻里纠纷,还是医患矛盾、劳动争议,都紧密关系百姓的日常生活,因此将自己置身于百态民生中,切实体会双方当事人的感受,寻找突破口,打破僵局,需要一份热心。

第四,耐心。不管出于什么缘故,在当事人眼里,他们争执的利益都是不可忍让的,自从走上诉讼这条路,情绪已经打败了理性,在一次次诉讼中,矛盾愈演愈烈,没有打“持久战”的耐心难以和解成功,实践中和解案件平均办案周期均较长,一般需要几个月的时间。个别案件长达半年之久。

第五,信心。经观察,有的承办人非常善于或者乐于做当事人工作,经询问,承办人均表示自己有一个坚定的信念,就是一定要把当事人说“服”。经过多次沟通后,当事人所纠结的点被各个击破,当事人的情绪趋于冷静。

第六,决心。实践中,和解成功的案件大多需要检察人员的引导和撮合,其中固然有各种技巧,但一定要有必定能促和的愿望和决心。对于判决并不存在明显错误的案件,检察人员可以选择直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省心省力,但是假如抱有促和的决心并施之以技巧,和解的成功概率必定增大。

三、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规范路径

(一)检察和解须坚持的基本原则

民事检察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中立、效率的原则。在检察和解中检察人员引导、主持、见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检察人员可以指导和解协议方案的拟定,见证和解协议的签订,应当监督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即是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保证和解的合法性;在开展检察和解引导工作中,应保持谦和、不偏不倚的立场,平衡兼顾各方利益;检察和解期间计入办案期间,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人员应当及时依法结案,避免因和解工作久拖不决,提高办案效率;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监督申请的,检察人员应当终结审查。

检察人员在决定主动引导双方达成检察和解前,应当通过审阅审判卷宗材料和新证据材料、开展调查核实、举行公开听证、咨询专家等形式,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合法性,从而查清事实、明确是非。在此基础上,对于双方不能及时通过自主协商达成和解的,可以依一方或双方申请或主动提议和解,以化解矛盾为结果导向,利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积极促成和解。

(二)检察人员的主动审查以及引导工作

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可以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时,告知其有权通过和解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既可以通过双方自主协商达成和解,也可以由检察人员引导、推动双方达成和解。

检察人员应秉持理性协商的司法理念,利用充足的法律专业知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尊重、理解当事人;了解各自的主要诉求,明确诉求争议焦点和利益平衡点,制定和解预案,做好释法说理、心理疏导工作;在当事人之间斡旋、调和,从“法、理、情”多角度释明事实认定、法律规定、类案判例、诉讼成本等,客观、公正地阐明依抗诉程序和依和解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形成理性的利益预期;通过与当事人的反复协商,形成对检察机关的信任,逐步缓解、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最终在认识一致的基础上,求同存异,互谅互让,努力彻底解决与案件密切相关的所有争议,促成和解。

(三)和解案件类型指引

在办理下列案件中,可以积极开展检察和解工作:

第一,重点案件类型:婚姻家庭析产、继承纠纷、赡养费、抚养费纠纷,可以亲情入手,合理照顾老年人、妇女、儿童的利益,以摈弃前嫌、回归和睦为目标导向;相邻关系纠纷,可通过“六尺巷”的故事进行思想疏导,倡导以邻为友的生活理念;民间借贷纠纷,重点平衡双方的债务偿还能力和利息约定合法合理问题;劳动争议,重点关注综合工时制用工领域的利益平衡,社会保险领域的历史、政策衔接问题;合同纠纷,重点关注合同履行的可变通方式、合同终止的可补救方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重点关注矛盾根源,可选择司法救助等方式优先保障被害人利益的及早填补;商事纠纷,以诚实信用原则平衡双方利益,平等保护不同的市場主体,引导双方寻找未来合作模式等。

第二,涉及群体利益,或者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第三,适用法律有争议,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

第四,生效裁判、执行活动并无不当,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存在后续诉讼隐患的,或者当事人就执行方式等具有和解可能性的。

第五,生效裁判、执行活动确有错误,但抗诉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或者和解更符合便利、经济、合理、合情等原则的。对于生效裁判、执行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在和解的同时,符合提出检察建议条件的,应通过检察建议予以监督。

第六,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过程中,曾有和解意愿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不履行的。

第七,当事人在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中、拟提请抗诉前,曾有和解意愿但未达成和解协议的。

第八,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再审阶段具有和解意向的。

第九,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后,长期上访未息诉的案件。

第十,其他具有和解可能的案件。

第十一,不得和解的案件。对虚假诉讼案件,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案件,或者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且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四)检察和解的法律效力

民事检察和解的生命力是不容忽视的,但伴随着自其诞生乃至发展过程中,也充斥着各种理论的质疑或者民事检察实务界的不自信。比如,民事检察和解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面临合法性质疑;参与实体权利处置,有损审判权威;偏重检法配合,有削弱监督职能之嫌;游离于监督之外,容易滋生司法不公。[10]还有的认为和调解协议效力不确定。[11]这些忧虑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开展。

在这些问题中,核心问题是民事检察和解的法律效力问题。实践中,为了强化和解协议的效力,检察人员一般通过让当事人持和解协议到法院执行部门备案或者邀请执行人员见证协议的签订这一方式来解决。但确实存在如行政机关对检察和解协议效力不置可否、能否作为执行依据的疑虑;国企内部认可审判阶段调解的合法性,但对参与检察和解是否具有合法性存有质疑。对于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但不履行协议或者反悔如何处理,都是实践中的困惑。

从和解协议达成的过程来看,民事检察和解与法院调解地位相当,一个是检察人员居中,一个是法官居中,都是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力,并遵从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从检察和解本质属性上,检察人员只是发挥了更多的引导作用,最终权利的处分和义务的承担要由双方当事人确定,实践中还未发现检察人员胁迫、违法和解的案例。从检察和解功能来看,对于多轮多年的诉讼,矛盾化解效果显著。

对于和解协议签署后不履行的处理,可以参照201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復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理解与适用。因当事人和解作出终结审查决定后,对当事人再次提出监督申请的,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1条第5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检察人员应当将此风险在和解阶段告知当事人。

对于和解协议签署并履行后反悔的处理。举例说,在一劳动争议案中,双方在检察机关的见证下,就工伤、退休待遇、经济补偿等所有争议达成4万元补偿的协议,且承诺放弃向任何机关提出诉求的权利。但劳动者却违反协议再次提起诉讼,终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在检察院的见证下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再次诉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驳回诉讼。在考察的案例中,此种案例是个案,并不普遍。因此,就和解协议的效力而言,应当通过基本立法赋予其效力,消除理论和实践中的分歧与障碍。

(五)检察和解的效果保障

对于检察和解的效果保障,以和解协议的即时履行为原则,分期履行为例外。和解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即时履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案结事了。如果当事人即时履行确有困难,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分期履行的风险(包括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仍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实质上无效;申请人一方因达成和解撤回监督申请后,将不能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即使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如果当事人仍认可的,可以分期履行,但案件承办人应做好相应的工作记录,避免案结事不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和解协议签订后,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又找回检察机关,要求督促履行的情况。因此,从效果保障上考虑,应以即时履行和解协议为原则。另外,实践中,一般不将和解协议内容记载于结案文书中,但在统一了民事检察和解的共识后,可以将协议内容记载于结案文书中,以示检察处理决定理由和执行依据。

小结

民事检察和解的实质是指,民事案件进入到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监督阶段后,检察人员应民事案件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认为案件存在和解可能性,积极作为,协调第三方参加,引导当事人衡平利益,各自让步,达成妥协,回归平和相处,修复社会关系。通过本文的考察,民事检察和解具有丰富的实践基础,在“枫桥经验”的治理理念下,应当充分发挥民事检察和解在社会治理中的效能优势,并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民事检察和解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注释:

[1]于浩:《推陈出新:“枫桥经验”之于中国基层司法治理的意义》,《法学评论》2019年第4期。

[2]《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网http://cpc.people.com.cn/n1/2019/1105/

c419242-31439391_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1月23日。

[3]参见范愉:《当代世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启示》,《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3期;范愉:《多元化的法律实施与定量化研究方法》,《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5卷第2期;范愉:《诉前调解与法院的社会责任——从司法社会化到司法能动主义》,《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范愉:《诉讼的价值、运行机制与社会效应——读奥尔森的<诉讼爆炸>》,《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范愉:《诉讼调解:审判经验与法学原理》,《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范愉:《诉讼社会与无讼社会的辨析和启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国家与社会》,《法学家》2013年第1期;范愉:《委托调解比较研究——兼论先行调解》,《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

[4]参见汤维建:《检调对接机制研究——以民事诉讼为视角》,《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20卷第3期;刘辉:《民事检察和解的正当性基础及制度构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7卷第4期;傅国云、胡卫丽:《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与程序设计》,《人民检察》2013年第7期;郭宗才、张国忠、黄蓓:《民事检察和解研究》,《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期;张迪娜:《论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完善》,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5]汤维建、徐全兵:《检调对接机制研究——以民事诉讼为视角》,《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3期。该文还将“检察调解”作为并列项单独分析,其实在笔者看来,“检察和解”完全可以囊括并指称民事检察实践中以“和解”为利益处理结局的案件处理情形,实践中是检察人员单纯依靠自己的力量,抑或对接了其他社会组织或者完全是当事人自己协调处理,可以理解为达成“和解”的不同情形或者“和解”中的不同处理机制。

[6]该数据截取自2007年至2020年,虽然稍显粗略,但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对比性,且撰稿人基本上完整地呈现了和解的基本案情、过程、方法、工作机制、效果等,能够展现和解工作动态情况,对于完成本文具有极大的帮助。

[7]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张云霞检察官提出的“和解七要素”,包括:转变执法观念、强化和解意识;注重和解范围、提高和解效率;取得当事人信赖,构建说理平台;找准和解切入点,把握和解时机;揣摩双方心理,突破和解障碍;加强多方联系,形成工作合力;强化和解效力,确保和解效果。

[8]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息诉十方法”包括:纠正法、解困法、快结法、直接法、解释法、指路法、暖人法、亲情法、和解法、降温法。

[9]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总结出“四心”法:把握案件客观事实,做到“心中有数”;理清案件争议焦点,做到“心有成竹”;平衡当事人心理落差,做到“将心比心”;充分考虑百姓的困难,做到“真心诚意”。张云霞、张琳在《新修改的民诉法视野下的民事检察息诉和解机制研究》一文中,提出九大方法:案例引导法、换位思考法、集体调解法、圆桌听证法、检调对接法、亲情劝说法、面对面法、背对背法、重点突破法,文章载于《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4期(上)。

[10]参见房琦、李田红:《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浅析》,《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14期。

[11]参见汤维建、徐全兵:《检调对接机制研究——以民事诉讼为视角》,《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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