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向东
(鞍山市委党校,辽宁 鞍山 114001)
目前,我国有关海上运输通商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其中各种类型海上运输专用运费货物,运输经营代理服务合同一样的,它是否完全泛指承运货物经由承运代理人依法负责收取各种海上专用运费,负责将经由货物主人托运的或由船舶主人及其亲属托运的各种海上专用货物经多条陆上海路由一个海上船港或托运至另一港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规定具体内容一样与否,是完全或者基本相同的。
在当前我国对于水路交通运输发展的过程中,国内针对运货所规定的原则和需要执行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完全不能够没有货物过失的责任制,承运人将来的货物已经完全毁损了,就必须得按照现有货物的真正实际价值来对其进行补救和赔偿,但是我们对于外贸的运输就不一样,海商法最初是按照国际惯例来修订的,海商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具备十二项免责条款,其中最主要的一条应该是“船长、舰员、引船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收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只中的过失”。承运方对此无权承担补救和保护。当然故意或有意的破坏行为除外。这也可能是目前正在我国境内国际上普遍广泛采用的《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条中没有规定的不完全允许职工实行完整安全劳动过失损害赔偿法律责任制,与目前在现行我国国内关于通货膨胀规定中没有规定的完整实行劳动过失损害赔偿法律责任法的制度形式有所较大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