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类保险诈骗罪主体认定问题

2021-11-29 22:10付强高娜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10期
关键词:被保险人受益人

付强 高娜

摘 要: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认定需要实质审查,不能将“受益人”这一概念局限于人身保险中,应当注意部分具有财产、人身混合类型的保险如交强险中,交通事故伤者当属保险诈骗罪中的实质“受益人”;第三者责任险则是一种责任保险利益,投保人投保该险种不限于其自身的责任利益,还包括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保险诈骗罪中“被保险人”应当涵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

关键词:保险诈骗 主体认定 受益人 被保险人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这一行业发展迅速。与此同时,我国保险诈骗犯罪数量也呈逐年上升趋势,而车险骗保更成保险诈骗重灾区。

一、交通事故类保险诈骗罪实证分析——以E市检察机关2018-2021年办理案件为样本

(一)保险诈骗案件数量统计

经检索,E市检察机关2018年至2021年间共审查起诉保险诈骗案件89件(详见图1)。2018年审查起诉16件,2019年审查起诉19件,2020年审查起诉32件,而2021年仅半年即审查起诉22件。E市保险诈骗数量整体呈递增趋势。

(二)交通事故类保险诈骗情况统计

从保险诈骗罪案发类型来看,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详见图2)。一是车辆所有人酒驾发生事故后,要求他人顶替作为驾驶员骗取保险金;二是利用淘宝的七天无理由退货以赚取赔付的运费险;三是基于人身保险虚构保险事故骗取意外伤害险;四是制造(伪造)交通事故骗保,此类案件占比高达88%。

实践中,保险诈骗犯罪案件承办人往往更多关注涉案车辆所有人、投保人情况,却忽略了影响案件事实和法律认定的关键要素。诸如车辆流转情况、犯罪嫌疑人成为车辆驾驶人的原因、保险理赔种类、案件当事人之间关系等问题未能进一步查明。

二、E市个案折射出的司法实践问题的规范分析

(一)案件情况

[基本案情]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上诉人夏某、陈某、原审被告人程某、邵某、常某驾驶自己或他人所有车辆,多次伪造汽车与电瓶车撞击事故,后使用虚假的骨折X光片子、报告、病例等材料,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E市分公司等多家保险公司骗取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人民币66.128万元。

该案一审判决根据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及保险法中主体身份的有无,将被告人夏某、程某、邵某等人以保险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二审阶段检察机关以程某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符合“受益人”身份要件,且邵某系“被允许的驾驶人”符合“被保险人”身份要件,建议全案改判保险诈骗罪一罪。二审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意见,全案改判一罪。一审阶段对保险诈骗罪的认定缺陷,主要在于对主体身份的证明、阐释不足,进而导致认定失当。

该案所折射出的两个问题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也并不鲜见:一是仅按照保单字面形式认定,只要行为人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均认定为诈骗罪;二是考虑行为人与车辆所有人等投保人实际关系(如婚姻关系),扩大认定保险诈骗罪。

(二)对司法实践问题的规范分析

1.“所有人”并非当然的保险“受益人”、受损财物“所有人”并不等于保险“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法》自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以来,经历了三次修正,但是三次修正对上述关于受益人条款的规定均未发生变化。对于受益人的规定,在法律上至少存在形式和实质两个要件——形式上需要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实质上需要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金請求权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1]保险合同具相对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投保人在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不享有。就《保险法》本身规定而言,仅在第12条、第18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两种保险金请求权人。投保人唯一可能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是投保人同时具有被保险人的身份。可见,行为人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与其是否属于财物“所有人”并无关系。

2.“被保险人”不应被限缩认定为“记名被保险人”

社会生活中,一般车辆的投保人、所有人均为同一人,但在简式的保单中,往往仅显示“记名被保险人”。即“被保险人”一栏中多只写投保人、车辆所有人的姓名。这不仅远远不能涵盖“被保险人”的外延,而且造成了刑事司法事件中对保险诈骗主体的误判。

一是“合法驾驶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明确规定的“被保险人”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在第42条第1款第2项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在交强险中,被保险人不仅包括投保人,也包括所有经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体现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利益救济的宗旨看,立法不应对被保险人的范围做过多的限制,否则交通事故发生后,很多受害人将无法获得保险救济。[2]“允许”的理解,包括明示许可和默示许可,主要是指车辆从投保人交至使用人的过程符合投保人的主观意愿。[3]其中默示许可,根据被保险人现在、过去的行为进行判断,可以由被保险人和机动车使用人相互间在当时期所存在之关系、习惯、交往来推定。[4]“合法”的理解,则主要是驾驶人被允许驾驶车辆时的适格状态(如有驾驶资质和身体条件)。

二是“合法驾驶人”作为交强险“被保险人”有司法解释及理论依据。从交强险理论上看,投保义务人早已实现与责任义务人的分离。交强险上存在“共同被保险人”的法律拟制,投保义务人只是“记名被保险人”,并不能简单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为是交强险的投保主体。[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交通损害解释理解与适用》)一文充分论证了交强险关于记名与无记名保险人的认定——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国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区分为记名被保险人和无记名被保险人,在机动车投保人与实际驾驶人出现分离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方能具体确定,而此时处于车外的投保人即成为第三人。在驾驶人造成车外的投保人损害时,由于驾驶人此时为被保险人,因此交强险应予赔偿。[6]

综合以上可见,保险诈骗类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中,往往只调取和分析“保单”,而普遍忽视对保险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审查研究。但是,仅依据这种简化的记载方式,难免产生对“被保险人”的偏狭认识——仅将保单所载的“记名被保险人”作为“保险人”,从而不适当地缩小了对保险诈骗罪“被保险人”的解释。进而,造成刑事司法实践中疏于对认定“被保险人”的证据、事实的搜集和论证,不可避免地形成了对“被保险人”范围的误判。

三、交通事故类保险诈骗犯罪主体认定路径探索

(一)认定“受益人”可行路径——第三者责任险

扩张解释是对法条用语的核心含义进行扩展,但又必须将其限定在条文用语可能的含义范围内。刑法并不禁止扩张解释,在作扩张解释时,需要考虑解释对象的开放性,对法条用语的含义进行一定程度的拓展,对处罚冲动进行必要的限缩。[7]通过前文论述,“所有人”扩张解释为“受益人”明显突破了“可能的含义范围内”;而将交通事故受害人认定为保险“受益人”不仅符合对受益人的形式及实质判断,还符合民众普遍认知。

1.交通事故受害人符合“受益人”的形式要件

在《保险法》第12条第3、4款,对保险种类做区分时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在《保险法》第65条第4款却规定了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表面看,这一保险标的既不属于“人的寿命和身体”,又不属于“财产及其有关利益”,而应当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那么该如何理解这一保险标的呢?

从法律规定的自身逻辑看,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这种法定赔偿来自“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按照责任发生根据的不同,可以分为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按照损害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虽然对于损害的赔偿通常都以货币的形式体现,但就其保障的内容而言,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

相关部门法的规定也能够强化我们对上述逻辑判断的确信。根据2006年3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以明确看出交强险所兼具的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综合特性。同样,根据各保险公司推出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同样存在对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付。

2.交通事故受害人符合“受益人”的实质要件

就前文论述的“受益人”实质要件“保险金请求权”而言,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简言之,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具有特殊的保险金请求权。

就一般车辆所投保险的险种而言,不管是交强险,还是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责任保险。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符合“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质要件。

3.交通事故受害人认定为保险“受益人”符合普遍认知

在学界有学者认为,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与第三人的利益,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因此,责任保险合同在相当程度上被视作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虽然合同具有相对性,但相对性所具有的意义,仅在于约束合同当事人的履行义务,而不在于排斥第三人取得合同上的权利或利益。[8]

而在交强险这一特殊责任保险的险种中,赋予第三人即交通事故被害人以“受益人”地位的倾向则更为明显。交强险的宗旨和理念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中的概念,在保险法语境中有不同的称谓,如“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受益人”“第三受益人”等。有学者认为,虽然“第三受益人”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补偿的前提是被侵害,且补偿结果最多就是恢复原状,无所谓收益。但是交强险的宗旨就是通过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补偿,如无该制度,受害人损失可能无法获赔。从这一角度看,受害人就是该保险制度的受益者。[9]

从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看,2020年9月22日“两高一部”印发的《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于实施“碰瓷”将按照一般情形和“骗取保险金”情形,分别认定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意在依法严惩“碰瓷”犯罪,全面构建了惩处“碰瓷”行为的制度框架。对于常见的交通事故“碰瓷”而言,“碰瓷”人员往往就是通过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采取诈骗、敲诈勒索等方式非法索取车辆驾乘人员财物或者骗取保险金。在此种情形下,除认定“碰瓷”个人具有保险受益人的身份外,并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入罪途径。

从刑事司法实践的情况看,2021年3月1日以“保险诈骗罪”“机动车”“受伤”“受益人”为关键词,可在裁判文书网查得一审判决书188篇,其中对于以“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进行的保险理赔,多以犯保险诈骗罪判处刑罚。其中,尤以李某、朱某诈骗二审抗诉案[10]最具有代表性。该案一审公诉指控李某、朱某等以虚构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残情况骗取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一审法院认为车辆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受害方均不是受益人,所以被告人均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求,认定构成诈骗罪;二审检察机关以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为保险诈骗罪中的“受益人”等为由支持抗诉;二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是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综合性特殊保险,交通事故伤者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中的“受益人”,支持抗诉意见,改判为保险诈骗罪。

(二)认定“所有人”可行路径——间接正犯

在无“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这些法定身份加持的情况下,“所有人”当然不可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适格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间接正犯的方式解决“所有人”入罪问题。

间接正犯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作为中介实施犯罪行为,被利用者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对被利用者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不少学者对以间接正犯解决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限制的实践做法有所批评,认为保险诈骗罪属于严格的身份犯,随意以间接正犯方式将不适格主体入罪,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类罪名的衡平处置。笔者赞同该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所有人”作为间接正犯入罪,与其他人员随意作为间接正犯入罪有着本质不同,不仅有社会经济生活赋予的合理性,也具有能够自洽的法律逻辑。其合理性體现于各种“挂靠”“借名”车辆的现象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其自洽逻辑,也正体现着“所有人”与其他人员的本质不同,即所有人往往具有“保险利益”。对此,“徐开雷保险诈骗案”[11]中以有详细论述,不再重复展开。

因而,对于“所有人”作为间接正犯入罪的情况应予以正视和接纳,并和其他人员随意以间接正犯入罪的情况区别对待。

(三)认定“被保险人”可行路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范围适度扩张

根据前文所述,在交强险中“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应无甚争议。但是,对于该规则能否推广至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认定范围,仍有较多不同意见。

有观点认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同于交强险保护受害第三者的保障目的,其投保目的是为了转嫁车辆使用中可能导致经济损失的风险,保险人是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非受害第三者,因而不适用该规则。然而笔者认为,不管是从经济社会习惯还是民事司法实践,都已相对明确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范围,在办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诈骗案件时,也应考虑适用该规则认定相关人员的主体身份。

一是就合同约定而言,经济社会实践中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合同约定亦超出了合同相对性,在我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2条、33条就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应负的相应赔偿责任,且未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进行区分。规定实质上确定了“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被保险人地位。[12]

二是就民事司法实践而言,往往能够明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从车”属性,认可驾驶人的“被保险人”地位。如四川高院(2019)川民申5441号判决认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针对的是投保的车辆而不是驾驶人员,被保险车辆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领域较为著名的“朱永琪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第三人吴建伟保险合同纠纷案”更为直接地认定,车辆所有人将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借用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当向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可见,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利益,投保人投保该险种,不限于投保人自身的责任利益,还包括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因此,被保险人应当涵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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