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的办案思考

2021-11-29 22:10张剑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10期

张剑

摘 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推进诉讼进程,促进受损公共利益及时得以修复。对一些涉及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公益犯罪的黑恶组织,可以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并追究涉黑组织成员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的同时,切实维护社会公益。在相关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应转变司法理念,筑牢证据体系,同时加大执行力度,以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关键词:扫黑除恶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 非法采矿罪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在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就该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公益诉讼请求一并提出、法院对此一并加以裁判的新型诉讼制度。[1]经过多年实践探索后,2018年2月通过并经2020年12月修正的“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了下来。[2]

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往往长期有组织地实施多种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涉黑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刑事案件,需要追究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在作为公诉人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还可以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江苏省睢宁县检察院办理的“陶氏兄弟涉黑组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法院支持,实现了打击犯罪与保护公益相结合的良好效果。

一、案情与案件办理经过

(一)基本案情

“陶氏兄弟”等人涉黑案系江苏省公安厅挂牌督办案件,2017年3月27日徐州市公安局指定睢宁县公安局侦办。

经查,2009年以来,被告人陶某1(男,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及其胞弟陶某2先后聚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以“陶氏兄弟”为组织者、领导者,组织结构层次清晰,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組织,通过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强迫交易、非法采矿、破坏军事设施等大量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铜山区张集镇及周边地区祸害一方,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其中陶某1等9人涉嫌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为: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陶某1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涉黑团伙成员李某某、刘某某、陶某3等8人,组织挖掘机及运输车辆,大肆非法开采铜山区张集镇城头村苗窝山石灰岩矿石并出售牟利。经鉴定,陶某1等9人非法采矿183346.5吨,矿石价值人民币510余万元。[3]其非法采矿行为,破坏了开采地点的生态环境,造成了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二)该案刑事部分办理经过

2017年11月27日,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对“陶氏兄弟”涉黑组织22人提起公诉。2017年12月29日,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破坏军事设施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罚金33万元。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至拘役不等的刑罚。陶某1等人提出上诉,2018年2月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该案“刑附民”部分办理经过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1等9人非法采矿,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应追究其非法采矿罪刑事责任,也应承担修复已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经层批审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该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睢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

2017年9月,公安机关因办案需要委托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对陶某1等人非法采矿造成的国家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商请公安机关同时委托该地质大队,就陶某1等人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地质环境损害进行鉴定,并编制非法采矿坑的恢复治理工程设计。根据该地质大队出具的设计书,为消除该非法采矿点地质灾害隐患,尽可能恢复原地形地貌,需要实施场地平整、场地填方等工程,治理工程总费用655.41万元,编制费用为3万元。

2017年11月2日,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向徐州市辖区内符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两家单位即徐州市环境科学学会、徐州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发出检察建议,告知其陶某1等人非法采矿致公益损害的事实,建议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7年11月7日,两家单位均复函称不具备开展公益诉讼能力。同年12月26日,睢宁县检察院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对直接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的陶某1等9名涉黑组织成员向睢宁县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陶某1、李昌浩、刘升起等9人连带承担地质环境治理费655.1万元,支付恢复治理工程设计编制费用3万元,并在江苏省有影响的官方媒体对其非法采矿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睢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告。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法院先就刑事部分进行判决。2018年6月6日,由同一合议庭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4月8日作出判决,全部支持了检察机关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睢宁县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并执行到位114.9万余元。2020年5月14日睢宁县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4]

二、案件争议焦点分析

(一)陶某1等涉黑成员是否应当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检察机关经调查发现,2011年10月16日,陶某1等人以承包山林地、从事农业开发项目为名,以每年9万元价格承包张集镇城头村苗窝山320亩山林地。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底,陶某1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安排涉黑团伙成员李某某、刘某某、陶某3等人分别负责记账、管理秩序、组织挖掘机、运输车队等事项,非法采矿苗窝山上石灰岩矿石并出售获利。陶某1等人非法采矿的事实已经为睢宁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共非法开采矿石18万余吨,价值510余万元。其大肆实施非法采矿行为,致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损失,破坏原有生态和地质环境,导致盗采地点的地形地貌、地面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容易诱发水土流失、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对周边村民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陶某1等人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检察机关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建议徐州市环境科学学会、徐州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上述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14条的规定,在适格主体不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依法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该案之所以没有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是因为该案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而2017年7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2018年3月“两高”联合下发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需要履行一般民事公益诉讼所要求的诉前公告程序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也存有争议。后“两高”联合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 (自2019年12月6日起施行),才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履行诉前公告程序……”

(二)检察机关提出的环境修复方案是否合理、修复费用是否适当

经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鉴定,陶某1等人非法采矿对治理区地质环境影响严重,治理总体目标应为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尽可能恢复原地形地貌,提高土地利用率,主要施工工艺为场地平整、场地填方,工程总费用655.41万元,治理工程设计编制费用3万元。检察机关主张,陶某1等各被告人应连带承担质环境恢复治理费用,并支付鉴定费。这是因为:

首先,出具该恢复治理工程设计报告的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具有地质灾害勘查、设计、监理、危险性评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矿产储量动态监测等方面的单位资质。该报告对修复方式、项目工期、项目保修期及修复费用等均进行科学规划计算,具有专业性、针对性、合法性及可操作性。

其次,从鉴定过程看,经过资料收集、地形测量、地质环境条件调查,了解治理区地质环境现状及发展趋势,根据治理区矿山地质灾害现状、地貌现状及结合工程治理规划,将治理区总体分为三个大区,根据各个大区的不同特点制定了不同治理措施,如1#区采用顺坡就势场地简单整平方式;3#区有四个采坑,主要治理措施为非法采矿坑土石方回填,并测算了恢复工程的工程量及所需费用,做到了因地制宜,科学合理。

再次,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包括对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方面的治理恢复。也就是说,要将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完全恢复的话,不仅仅是被破坏的矿山恢复平整还包括地形地貌景观恢复,即对平整好的山上种植绿植,完全恢复到非法采矿前的情形。而该恢复治理工程仅是根据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的要求,将涉案被破坏的矿山恢复平整来计算工程量,已经体现了“就低”原则。

另外,检察机关主张由被告承担治理工程设计编制费用3万元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明确规定:“原先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三)追缴矿石价值、没收财产、罚金等是否从修复费用中扣除

被判处没收个人财产、罚金及追缴矿石价值,并不能免除陶某1等人应承担的环境侵权责任。非法采矿行为不仅造成矿石资源的损失,在采矿过程中同时还会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各被告所采矿石资源的价值是刑事犯罪的量刑标准,没收个人财产、罚金及追缴矿石价值均是对其进行刑罚处罚。而要求其承担环境修复费用,是对其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方式,两者不能混同或者相互抵消。

收缴矿石价值与修复方案中回填的土方价值完全是两回事。修复方案中一个措施用到场地填方,该填方过程所需回填土方是根据非法采矿坑的大小,科学计算出来的。不能将收缴矿石价值与修复土方价值混同。比如行为人打破鱼缸取走鱼缸里的鱼,行为人不仅要赔偿鱼的价值,还要赔偿鱼缸的价值,故不能将追缴矿石价值从恢复治理费用中扣除。

三、案件办理的几点体会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刑附民”公益诉讼作为“打财断血”的手段之一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新时代检察机关要转变司法理念,增强监督的主动性、精准度和实效性,积极开展“刑附民”公益诉讼相关探索,推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

(一)转变司法理念,彰显“刑附民”公益诉讼独特价值

陶氏兄弟涉黑案“刑附民”部分从立案、起诉、到庭审历时一年有余。在此期间正值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试点,2018年3月,“两高”下发《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作出具体规定。办案的检察机关能够及时更新司法理念,加强上下联动和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联系沟通,积极开展相关探索,并注重总结经验。为充分全面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在对该案总结提炼的基础上,徐州市检察机关出台《关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实施意见》。

2020年12月,为贯彻实施民法典,“两高”对《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订并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中,又增加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已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要准确把握时代发展新形势、国家治理新要求和人民群众新期待,积极履行职能维护公益,形成行之有效的“刑附民”公益诉讼办案模式,更好體现这一新型诉讼制度的独特价值。

(二)筑牢证据体系,做实调查取证工作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民事公益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在事实认定和证据方面有很强的关联性和一致性。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因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又往往存在专业性强、鉴定难、取证难的特点。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后,要及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主要围绕公益是否受损害,损害程度及金额(是否需要鉴定),损害与嫌疑人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嫌疑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嫌疑人有无赔偿能力等方面展开调查取证,以确保代表国家提起的公益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5]案中徐州市、睢宁县两级检察机关通过同步介入侦查活动、多次实地勘察等措施,引导公安机关及时搜集非法采矿现场照片、视频、航拍图等,全面收集固定了陶某1等涉黑团伙成员实施的环境侵权的证据。对于非法采矿造成生态资源破坏受损情况,检察机关邀请了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和修复工程设计,并聘请国土部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出具的环境修复工程设计的合理性、科学性出具意见,认为该设计对原生态环境的损害以恢复原有的地形地貌为主,能彻底消除因非法采矿而产生的地质灾害安全隐患,可操作性强,预算经费合理。庭审前公益诉讼起诉人充分听取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意见,精心制作出庭预案设计举证提纲,预判争议焦点,重点就各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修复环境责任、环境修复费用计算标准、修复方案是否合理,刑事判决中的没收个人财产、罚金及追缴的矿石是否应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环境修复费用中扣除等问题发表意见和答辩,因而各项诉请全部得到了法院支持。

(三)加大执行力度,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裁判执行难也是制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工作的重要因素之一,检察机关应加强对该类案件的执行活动的监督。破坏环境资源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两种为主,在民事赔偿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费用往往数额较大。刑法第36条也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该案刑事判决中,主犯陶某1等人已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罚金等财产刑,其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意愿必然会受到限制。然而生效裁判文书如果不能落实,成了“法律白条”,公益诉讼的意义也就荡然无存。故该案“刑附民”判决生效后,在义务人陶某1等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该院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采取了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封拍卖车辆、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交纳等强有力的执行措施,执行到位114.9万余元。2020年5月14日法院终结此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仍应依法强制执行,这样就体现出了“刑附民”判决的强制力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