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英伟
(湖州职业技术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浙江 湖州 313000)
刘作翔教授在其《法律文化理论》一书中说:“如果一个研究者对法律文化的基本含义还没有自己的理解,那他对法律文化的研究不论从何种方向开展都无从下手或自我矛盾。”①因此,对法治文化的概念进行界定,不仅是法治文化基本理论的研究需要,而且是所有的法治文化研究所必须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
对法治文化内涵的界定,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文化”这个词的含义。文化是一个多义的概念。中外诸多文化学研究者对文化都做出过不同的界定,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通过中外学者对文化经典性定义的梳理,确立笔者对文化概念的认识,从而展开对中国语境下法治文化概念的研究和论述。
1.中外学者对文化内涵的不同界定
“文”与“化”并联使用,较早见之于《周易》中,“观乎天文以察时变,关乎人文以化成天下”②。就是说通过观察天道运行规律,以认知时节的变化。注重人事伦理道德,用教化推广于天下。西汉以后,“文”与“化”方合成一个整词,如“文化内辑,武功外悠”(《文选·补之诗》)。这里的“文化”,或与天造地设的自然对举,或与无教化的“质朴”“野蛮”对举。因此,在汉语系统中,“文化”的本义就是“以文教化”,它表示对人的性情的陶冶,品德的教养,本属精神领域之范畴。在《辞海》中,对文化的定义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进行界定的:“文化,从广义来说,是指人类在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