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财物”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理论定位

2021-11-30 05:14:09张誉超吴林生
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活动

张誉超,吴林生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为明显的罪状之一。笔者对现有理论观点进行梳理,按学界的主要观点,将“骗取财物”的理解概括为“特殊诈骗类型说”和“传销即诈骗说”。本文撷取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作为切入点,分析前述理论的不足以及造成的司法实践中的弊病。有鉴于此,唯有引入德日刑法中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通说观点——处罚限制事由说,以此解释“骗取财物”,方能兼顾理论与实践统一。

一、问题的提出——传销案件及其相关学说

案例1:2018年,童某、吴某发起、运营GBC传销组织。GBC为凭空生成虚拟货币,并将虚拟货币出售给下线会员。吴某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向其下线出售虚拟货币的方式直接占有其他传销参与者投资款的方式获利1681万元。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0万元。(1)吴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刑初第180号判决书。

案例1-1:高某为GBC传销组织的参与人员,是案例2中吴某下线人员,以发展会员、获取提成的方式获利250.2万元。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范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万元。(2)高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刑初第94号判决书。

案例1-2:GBC传销组织造成4万人损失6.29亿元,并占有其中2.68亿元。2019年童某归案,公安机关将案例1中已判决的吴某从监狱解回受审。该市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对童某批准逮捕,随后对童、吴二人以集资诈骗罪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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