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为雄
(福建江夏学院 法学院,福州 350108)
已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对于短线交易归入权法律层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证券法》第44条。从文义解释的视角上分析,该条款规定的短线交易主体为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等人员。与旧《证券法》相比,在新《证券法》第44条规定中新增第2款的规定,扩大了短线交易主体的范围。
该条款虽然有对短线交易主体的内容进行完善,但是对于短线交易义务主体中持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以上股东的认定标准、短线交易归入权收益的定性及计算方法、短线交易行为的认定的标准等,在新《证券法》上都未予以明确规定,该条款可以称之为“新瓶装旧酒”。由于上述问题都未予以明确规定,因此,今后对于董事会归入权的行使,并且对于短线交易主体取得收益的认定以及怠于行使归入权的董事连带责任的追究都需要在新《证券法》实施细则上完善相关配套规定。并且股东对于代表诉讼的诉讼费的承担、胜诉之后收益归属公司等问题的考量,非不能百分之百,但很有可能股东不会积极提起诉讼。因此,通过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来行使归入权,至少在成本考量上是很难实现的,即短线交易的归入权不会被高效行使。当然,要高效行使短线交易的归入权,当然与董事会的归入权法律意识以及董事会行使归入权的积极性等问题是分不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