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网络欺凌侵权行为界定与应对

2021-12-05 00:47杨春磊汪文杰刘吉林
关键词:行为主体服务提供者行为人

杨春磊 汪文杰 刘吉林

(长江大学 法学院,湖北 荆州 434023)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传统的校园欺凌逐渐演变为新型的网络欺凌。据《新京报》报道,深圳市一初中生遭同学网络造谣诬陷,后被网络社交运营公司以删帖为由敲诈勒索。该案例刷新了公众对网络欺凌危害的认知。[1]无独有偶,据新华社报道,台湾儿童福利联盟2020年10月22日公布的调查显示,47%的台湾青少年曾经涉入网络霸凌事件。[2]这一结果再度引发公众对校园欺凌现象的担忧。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专门对校园网络欺凌进行了规定,凸显了其高发性、复杂性、严重性的特点。

责任主体、行为主体适用法律的确定难度以及追究相关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责任的认定难度等因素,让校园网络欺凌的处理变得十分棘手。校园网络欺凌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者的民事权益,而且严重威胁到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及社会公共安全。

对此,姚建龙提出治理校园欺凌应该体现“东方智慧”——依靠中国路径,构建家庭、学校、社会三位一体的综合治理体系[3];黄明涛指出,应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健全我国校园欺凌的立法治理体系[4]。目前,我国学者的研究多聚焦于校园网络欺凌的行为表现形式、呈现特点、流行趋势分析,以及域外经验教训总结,对校园网络欺凌行为性质的研究仍有不足。对校园网络欺凌侵权行为进行界定,既有助于正确区分传统校园欺凌与网络欺凌,有针对性地防治校园网络欺凌,为未成年人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又有助于精准施策,从法律层面防治欺凌行为。

二、校园网络欺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所谓校园网络欺凌,主要指学生借助微信、QQ、邮件、论坛等网络传播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方式,对其他学生实施戏弄、侮辱、诽谤、恐吓、攻击等伤害行为。校园网络欺凌行为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这些伤害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受害人的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绝对权或一般人格利益,是违反法律的行为。[5]校园网络欺凌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特点,进一步而言,其中的具体侵权行为属于网络侵权,校园网络欺凌行为构成网络侵权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6](P416)因此,可以从构成要件角度入手,通过对比传统欺凌和网络欺凌,进一步界定校园网络欺凌侵权行为。

(一)校园网络欺凌主体的主观恶意性

校园网络欺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即主观过错是故意。当行为人为一人时,其实施的网络欺凌行为构成单独侵权行为,此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仍抱有希望或放任发生的主观心态。当行为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时,其利用网络实施攻击、伤害受害人的行为,且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或客观的关联,则构成共同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学生在网络上攻击、谩骂、伤害他人的行为是故意为之,即便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能持过失心态,也并不影响行为人实施的欺凌行为构成侵权。校园网络欺凌侵权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条件。当行为人为未成年人时,其实施的欺凌行为并不能因为行为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否认侵权事实,行为人的年龄限制只是在判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上发挥作用,传统的校园欺凌与校园网络欺凌在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上并无较大差异。

(二)校园网络欺凌行为的违法性

校园网络欺凌行为是违反法律的行为,此类行为通常是积极的作为,欺凌者在网络上实施的攻击、伤害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一般人格利益或者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具体人格权。人格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对世权,除了权利主体之外,任何人都负有不侵害的法定义务。所以,行为人侵害受害人的权利,违反法定义务的欺凌行为具有违法性。

不论是传统的校园欺凌还是校园网络欺凌,行为主体都故意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或者侵害了他人的法益。传统校园欺凌中欺凌者对受害者实施的行为,通常采取面对面的言语辱骂、人身攻击、夺取财物等方式;而校园网络欺凌中欺凌者对受害者实施的欺凌行为,一般是借助网络平台等媒介,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发布中伤、侮辱、诽谤受害人的信息,身体的非接触性突出。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网络空间信息传播快捷,校园网络欺凌对受害人的影响和伤害是不可预估、难以控制的。对照现实社会,网络欺凌行为的“力量对比原则”发生异化,欺凌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力量不对等、不一致,现实社会中拥有力量较多的一方在网络欺凌中也可能成为受害者。[7]所以,不管是传统的校园欺凌还是校园网络欺凌,都具有违法性,只是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较大不同。

(三)校园网络欺凌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

校园网络欺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指实施的违法行为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客观联系。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原则上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按照一般社会经验与智识水平,这种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可或缺的适当条件,则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8](P887~888)在校园网络欺凌中,欺凌行为影响了受害人正常的生活,导致受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厌学情绪,患上抑郁症等精神疾病,甚至不堪忍受而自杀。按照一般社会观念分析,欺凌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事实发生的适当条件,说明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与传统欺凌行为相比,由于欺凌行为场所发生了变化,网络欺凌侵权行为具有网络空间赋予的特殊性,二者存在明显差异。在认定欺凌者实施网络欺凌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出现了法律因果关系断裂的现象,具体表现为法律中时间和空间的“移位”或“延伸”[9](P106~107)。欺凌行为与其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二者之间是否具备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会受到现实世界与网络空间隔阂的影响。另外,网络欺凌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伤害通常是精神上的折磨与痛苦,这些损害后果常常具有长久性、不可觉察性等特点。这导致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对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陷入困境,行为主体在网络空间中实施的欺凌行为很难被追究责任。

欺凌主体的恶意性、欺凌行为的违法性、欺凌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是校园网络欺凌中侵权行为的重要构成要件,是我们正确认识和规制校园网络欺凌的关键。在认定欺凌行为的法律性质时,还应区分传统欺凌行为、网络欺凌行为的不同之处,分清二者的界限,对症下药,找到应对之策。

三、校园网络欺凌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

我国《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出台和修订,为防治校园网络欺凌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最新法律规定的指导下,笔者主要分析校园网络欺凌中相关责任主体的义务与法律责任,进一步厘清校园网络欺凌侵权行为背后的责任。

(一)校园网络欺凌主体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明确了校园网络欺凌中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主体的责任。当行为人实施的是针对受害人的“一对一”网络欺凌行为时,构成单独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若行为人是成年人,则直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若行为人是未成年人,先要考虑其监护人是否履行了监护职责,再去讨论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网络欺凌行为主体涉及两人以上的群体。《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行为人实施网络欺凌行为时发挥作用的不同,行为人可以分为原始信息的制造上传人、转发信息人、信息评论人、跟帖人等。原始信息的制造上传人符合上述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常情况下,与原始信息的制造上传人非基于共同意识联络的转发人、评论人、跟帖人是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这些人不是基于主观上的故意而实施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明知是违法行为而故意转发不良信息或超出原始信息的必要限度,过分夸大事实内容,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的,转发人、评论人、跟帖人与原始信息的制造上传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实施网络欺凌行为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侵权人如需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应该自己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加大了受害人的举证困难,网络空间的匿名性使受害人在证据收集过程中难以确定实施欺凌行为的行为主体,网络空间的即时性又加大了证据固定的难度。

(二)监管主体的责任

在校园网络欺凌事件中,实施网络欺凌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主要是未成年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家庭保护”详细列举了监护人的保护责任。这些法律规定表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校园网络欺凌中可能成为责任主体。

在校园网络欺凌中,由于一些未成年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监护人应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无论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彰显了公平正义的价值。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教唆人、帮助人、行为人都为成年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网络欺凌行为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了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之外,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具有过错的,和教唆人、帮助人构成共同侵权。此时,教唆人、帮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监护人只需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单向连带责任。这种责任类型不仅保护了受害人,也减轻了监护人承担责任的风险。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对其负有管理、教育及保护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到人身损害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等,应当承担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遭遇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过错推定的特别归责方式,学生遭受网络欺凌,推定学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学校能证明合理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即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即使学校能证明受害人遭受损害是由第三人实施的欺凌行为所致,但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的,仍不能免责。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对过错的证明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遭受网络欺凌请求学校损害赔偿,需由学校证明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遭受网络欺凌的,学校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此时依照过错责任原则,需由受害人证明学校是否具有过错。

学校在网络欺凌侵权行为中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有的学者认为“学校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防止可预见危险的发生,能预见而未能阻止危险的发生,说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10]。然而,在校园网络欺凌中,我国现行法律对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以及合理注意义务却未做详细的规定。

(三)网络平台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网络欺凌侵权行为的,例如,学生开创对外开放的学校论坛,在论坛上发布侵害受害者权益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分两种情形。其一,若行为人借助网站发布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信息,网站不知道侵权事件,在被侵权人的提示下,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或者明知侵权行为发生,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二,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欺凌行为的发生并不知情,未经被侵权人提示,或者经提示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责任。

对损害扩大部分的界定,有的学者提出应当以“被侵权人提示的那个时间开始计算”[11]。例如,校园网络欺凌发生后,受害人请求网络平台屏蔽用户账号,删除侵权信息,网络平台未作出回应,也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放任损害持续,受害人进一步遭受侵害,网络平台就受害人发出请求时间后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在认定校园网络欺凌相关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时,网络欺凌行为发生场所——网络空间的超时空性等特性,不仅加大了认定难度,同时使传统法律上时间、空间的界定难以发挥作用。

四、校园网络欺凌侵权行为的治理之策

(一)形成责任主体担责的规范制度

校园欺凌行为主体责任类型主要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种。而在校园欺凌中,只有针对恶性校园欺凌事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才能受刑法处罚;又因为欺凌行为主体涉及未成年人,受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行为人一般不受刑事处罚。责令家长教育、收容教养、工读教育这三种非刑罚处罚措施常常因为父母管教无实际约束作用,收容教养名存实亡,工读教育的非强制性招生陷入招生难困境而形同虚设。[12]侵权责任中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方式时常不能抚平受害者心中的伤痕。关于欺凌主体的行政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也因行为主体的年龄限制难以发挥实质作用。因此,构建校园网络欺凌法治体系,确定欺凌行为主体的责任承担规范制度,是十分必要的。[13]

笔者认为,针对校园网络欺凌,应当建立国家立法指导、社会综合引导、行为主体负责的长效防治机制。一方面,校园网络欺凌事件发生后,欺凌行为主体的行为应该适当受到管控。网络平台可以建立关于行为人使用网络的历史轨迹数据库,行为人有了不良行为之后,将被列入类似“黑名单”,其在网络平台的行为将被限制。相关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社区联合起来,重点关注行为主体的日常动向。家长对学生的管控和教育应当受到学校及当地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监督,对于不负责任的家长,可以通过约谈劝导、通报批评等方式予以约束。另一方面,行为人实施网络欺凌行为后,要对其网络活动的范围进行限制。例如,在网络空间中禁言,封存在网络上的账户,关闭IP地址。学校、社区可以建立反网络欺凌的矫正机构,行为人要定期汇报日常情况,在兼顾日常学习生活的同时,帮助学校、社区修缮建筑物,打扫卫生,协助公益活动等。未成年欺凌行为主体对本人实施的网络欺凌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有助于提高其对网络欺凌事件性质和后果的认识,从而制约其实施不良行为。

(二)确定“政校结合”的防治途径

一方面,确定教育部等教育行政部门为首要责任主体。以教育部等教育行政部门为中心,便于利用其自身优势,协调各方,整合资源,统筹兼顾,自上而下地为具体实施校园网络欺凌治理提供政策制度支持和技术指导。教育行政部门除了积极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条的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现诊治职能之外,还要明确其具体职责。在法定职责的引领下,敦促各级教育部门所属的地方学校制定防治校园网络欺凌的相关管理制度与具体实施办法,报请所属教育部门备案,并由上级教育部门汇总至教育部。对于谎报情况、掩盖事实的学校和相关部门,依法严厉惩处。

另一方面,确定学校为治理校园网络欺凌的主要执行者。学校是学生学习、生活的主要场所,特别是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是学生投入时间、精力最多的地方,因而在具体处理校园网络欺凌事件中,学校作为主要的实施者是最为合适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也明确规定了学校的网络安全监督教育职责。学生在校期间遭受民事权益侵犯,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传统意义上“在校期间”是确定学校是否有管辖权的划分标准,由于校园网络欺凌发生场所的特殊性,应当重新界定学校的管辖标准。一般情况下,应将是否于校内或利用校内设施发布网络欺凌言论作为判定学校管辖权的主要标准,但不限于欺凌者在校内发布的网络言论。[14]还应考虑网络欺凌内容在校内的扩散范围,网络欺凌内容是否对校园、校内人员造成实质损害,以及网络欺凌内容是否与校园之间存在某些必然的联系等。清晰界定学校在校园网络欺凌中的管辖范围,对于准确定位学校职责,及时处理网络欺凌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三)强化网络平台的运营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媒体应积极协助家庭、学校、教育部门及相关责任主体共同防范校园网络欺凌,降低网络欺凌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与危害性。

首先,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一切社会生活可由数据记录和反映,同样,利用数据来观察和记录青少年的网络行为是信息时代的重要反映。[15]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与家长进行沟通之外,还应与学校以及受害者建立一定的联系。当校园网络欺凌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之后,首先控制网络欺凌事件传播的路径,通知学校或当事人及时处理。当受害者需要网络数据证明事实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查明情况之后应积极提供技术上的帮助,促成受害者正当维权。[16]

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要不断进行技术革新,提高自身的技术水平,发挥其预防校园网络欺凌的作用。例如,充分利用相关网络平台的“恶意屏蔽”功能,屏蔽、过滤未成年用户的网上不良言论。[17]拥有未成年人网络用户的网站,特别是学校论坛,应该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对未成年人的网络行为进行特别监管,常态化监控网络用户的不良行为。

最后,网络媒体应提高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平,减少网络“标题党”报道,不歪曲和扩大事实。在报道校园网络欺凌事件时,应充分保护受害者的个人隐私,正确引导舆论力量,避免因媒体传播而导致对受害者的二次伤害。同样,网络媒体应当担负起宣传网络欺凌危害,引导青少年正确上网求知,开发适合青少年的文明上网系统等责任。

五、结语

校园网络欺凌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侵权行为界定的复杂性及在民事侵权行为界定中的特殊地位,校园网络欺凌侵权行为的界定是规制该行为的重要一步,但并非解决校园欺凌问题的全部。在规制校园网络欺凌的过程中,应当通过法律视角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做好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划分及程序衔接,实现校园教育管理的规范化与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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